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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7號

返還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6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被告
立敦名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明洲
被告
吳依樺

      吳婉萍

      邵翔義(原名邵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新臺幣130 萬528 元等情,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立敦名品企業有限公司、張明洲、邵翔義所簽訂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為據。惟上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均已約明,原告與被告立敦名品企業有限公司、張明洲、邵翔義合意如因借款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又原告亦向被告吳依樺、吳婉萍連帶求償,惟於起訴狀陳明渠等之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之戶籍地則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被告立敦名品企業有限公司業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張明洲為清算人,此有民國106 年9 月20日股東同意書1 紙附卷為憑,自應以被告張明洲為被告立敦名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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