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4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徐年金
- 被告
- 東宏車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古祐安
- 被告
- 人
- 被告
- 吳幸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東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古祐安、吳幸秋(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分別簽定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並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第2項約明:「立約人(即東宏公司)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保證書甲類第5條第2項約定:「本保證書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歸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0頁),又本件借款係由原告樹林分行經辦(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總行設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見本院卷第33頁),均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東宏公司為營運轉週之需,於105年7月20日邀同古祐安、吳幸秋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暨保證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古祐安、吳幸秋就東宏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債務以上開授信額度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於105年7月22日依上開約定撥款350萬元、150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68計算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定額年金法分24期按月攤還,另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東宏公司於106年6月9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保證書乙類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東宏公司共積欠伊本金283萬5,6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古祐安、吳幸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契約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暨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35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