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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8號

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告
國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瑩律師
複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被告
鋒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素貞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約定被告應提供數量6500個,料號「NX-5081S60B之端子(以下簡稱「系爭連結器」)予原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3,350元(未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06年3月27日被告交付系爭連結器予原告,原告於106年5月22日交付被告面額108,518元之票據支付價金完畢。嗣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將系爭連結器全數轉售德國客戶NEXUSCOMPO NENTS GmbH (以下簡稱「NEXUS公司」),NEXUS公司再轉售予終端客戶SUMIDA Lehesten Gmbh (以下簡稱「SUMIDA公司」),系爭連結器之功用為供SUMIDA公司金手指電路板插入導電。詎NEXUS公司106年6月30日來信客訴系爭連結器規格並不符合訂單要求,導致終端客戶SUMIDA公司生產之電路板無法運作,須全部重新佈線製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儘速採取彌補措施,並賠償終端客戶之損失,被告拒絕且未於106年8月1日前換貨,終致NEXUS公司另向其他供應商訂購相同產品。

(二)次查,原告自102間即開始向被告下訂料號「NX -5081S60B」之連結器,雙方過往交易模式為:國外客戶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原告尋找可提供符合規格產品之廠商、被告提供其產品規格、被告送交樣品予原告、原告寄予國外客戶確認規格、確認無誤後由原告向被告下單。原告初始於102年1月間接獲國外客戶訂單而有產品需求時,斯時被告鋒亞公司之員工針對原告客戶下訂之料號「NX-5081S60B」提供產品代號為「05S750B0000- 00LF」之連結器產品,並提供系爭連結器產品之設計圖予原告公司,是本件契約兩造所約定者,係被告應交付「產品代號05S750B0000-00LF」之連結器,且產品之規格應與其主動提供並經原告確認同意之設計圖所載規格相同,始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連結器,以肉眼俯視即與良品呈現差異,以精密儀器分析,其夾持曲度明顯與良品不同,並已超過圖面規範之尺寸公差,系爭連結器因曲度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致無法配合原告外國客戶合於國際標準規格之金手指電路板,足見系爭連結器有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兩爭採購契約。又被告交付與訂單規格不符之系爭連結器,經原告催告並限於106年8月1日前補正,被告卻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採購價金108,518元(含稅),及自受領該價金之日即106年7月3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照經雙方共同簽署之出貨單及發票「備註」欄位第2點記載:「在未獲得授權而變更所產生之損失(如被退貨而產生的運費、全檢重工費、停工待料、成品損壞之費用等),由貴司承擔。」被告交付有瑕疵之標的物,致原告於106年10月5日賠償客戶公司重工費用442,264元並支出手續費300元,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以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442,564元之損害。

(四)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18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採購之連結器為使用於PCB板上之SLOT(即插座,用來插上類似金手指類之板材),一直以來被告交付之貨品未曾有過任何問題,被告交付之系爭連結器,與原告訂貨單上要求之規格及業界普遍使用之規格均相同,原告提出良品與不良品照片,只是產品拍攝角度不同,看不出來何為良品?何為不良品?亦看不出來有任何原告所稱「端子夾持曲度」不符之瑕疵。原告稱良品端子曲度與不良品端子曲度,應係端子經強行插入後,因擠壓後造成下陷,無法看出原始端子情形,亦不能證明有原告所稱「端子夾持曲度」不符之瑕疵,原告稱有規格不符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依原告客戶提供之金手指照片可知,原告客戶金手指之所以插不進插槽,係因原告客戶之PCB板塑膠外緣沒有作斜角,且金手指銅的部分並不平整,尖尖的設計直接作到底連接邊緣,所以容易卡在插槽內端子的缺口處,明顯係原告客戶PCB板設計上之瑕疵,與系爭買賣標的物完全無關,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殊屬無據。原告客戶之PCB板設計不良,致於無法插入系爭連結器,反任意編織理由主張系爭連結器有瑕疵,自無可取。另關於原告稱支付客戶重工費用442,264元及手續費300元,被告亦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及其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連結器具有瑕疵,且被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8,518元,及賠償原告客戶公司重工費用442,264元及手續費3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8,518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442,564元(重工費用442,264元+手續費300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8,518元,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1日向被告採購系爭連結器共6,500個,約定價金103,350元(未稅),被告已於106年3月27日出貨予原告,原告並已開立106年7月31日到期之支票付清買賣價金108,518元(含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連結器具有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連結器因曲度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致無法配合原告外國客戶合於國際標準規格之金手指電路板,認系爭連結器有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謝靜雯到院證稱:兩造於102年1月9日到1月11日以郵件內容確認被告公司要供貨給國外客戶的端子規格,從102年確認之圖面到本件106年3月1日的訂單,雙方約定的規格沒有變更過。106年3月1日的訂單被告是在106年3月27日交付貨物,在106年6月底,客戶通知原告瑕疵品的照片,告訴原告系爭連結器是不對的。客戶收到系爭連結器,上線時發現客戶的成品沒有辦法插入系爭連結器的卡座內,系爭連結器是母端,客戶的卡就是公端。原告公司是IPO,意思是外國廠商有興趣要買,原告就幫廠商做圖面樣品的送樣流程並做規格確認,外國廠商對原告而言是客戶。被告在102年將規格送樣給原告,原告再將該規格給客戶,客戶承認後原告再通知被告,之後被告才開始交貨,一直交到106年3月之前所交的貨都沒有問題,一直都是按照相同的規格,102年到106年本件之前都有交易,但沒有人反應規格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3頁)。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程師王中嶽到院稱:原告收到客戶提供之良品與不良品的正視圖時,會做第一個用肉眼判斷,由正視圖的局部放大圖,很明顯兩者的端子長的不一樣,國外客戶送回來的良品與不良品自行制作分析圖,良品是102年送留底的貨品,不良品是106年3月的貨,該圖面是原告在不破壞貨物的結構下,去比對端子的曲度是否有不一樣,分析結果認為兩者的曲度明顯不一樣。原告把102年送樣留底的圖面依照曲度標示的尺寸進行量測,剖開後針對曲度不一樣進行的基準線,兩者的基準現位置從下方分析圖來看並不相同。102年間被告公司所提供經客戶承認的圖面,圖面上已經標明曲度的尺寸與公差,故從基準線到曲度的位置,公差尺寸是5.5正負0.2,故該根部基準面到曲面中心點標示範圍內的尺寸應該為5.3到5.7。針對上開尺寸原告用量測的方式確認從跟部到曲面的中心點,良品的距離是5.3704,不良品的距離則為4點多多,已經不符合5.3到5.7範圍,因為兩者曲度不一樣時,公板插進去的力道就不同,所以國外客戶會認為差不進去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而證人謝靜雯、王中嶽均到庭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且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爭議金額非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就系爭連結器之交易情形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謝靜雯、王中嶽前揭證言均堪採信。是依證人謝靜雯、王中嶽前揭證述,足徵被告於102年即將系爭連結器規格送樣給原告,該規格經原告之客戶承認後,被告開始交貨持續至106年3月本件買賣之前均按照相同的規格,而本件貨物經原告客戶反映無法插入被告交付之系爭連結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具有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領之物品已加工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解除權消滅云云,然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6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連結器是否因加工無法返還乙節,業經證人王中嶽證稱:系爭連結器是要焊在版子上的,若將貨品焊在版子上再拔下來是不會損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信原告所受領之物品並非已加工無法返還,被告抗辯原告之解除權消滅云云,並非可取。

4、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既屬合法,則依前開條文規,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8,518元,並自106年7月31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518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442,564元(重工費用442,264元+手續費300元),是否有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兩造出貨單及發票「備註」欄位第2點記載:「在未獲得授權而變更所產生之損失(如被退貨而產生的運費、全檢重工費、停工待料、成品損壞之費用等),由貴司承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不符規格之系爭連結器,致終端客戶SUMIDA公司生產之電路板無法運作,因此支出重工費用支出重工費用442,264元,SUMIDA公司要求NEXUS公司支付,NEXUS公司106年8月2日來信要求原告賠償,原告並於106年10月5日匯款予NEXUS公司,匯款手續費為300元,而認被告交付不符規格之系爭連結器,致原告受有442,564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受有442,564元之損害,固提出重工費用發票及原告匯款之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前開重工費用發票及原告匯款之證明業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5頁),此外,原告未再就其受有442,564元之損害之事實,提出證據為佐,是原告主張受有442,564元之損害,尚難憑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兩造出貨單及發票「備註」欄位第2點記載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518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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