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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0號

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告
林明全
被告
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沅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8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34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又原告陳稱其係因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向被告公司訴追債務,而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知悉其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6號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7946號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提起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董事,是本件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本應以被告公司之登記監察人楊沅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卻遭被告公司債權人以其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訴訟。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此除去該危險,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也完全不知道被告公司在哪裡,也不知道為何會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是因為另案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才知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並不認識楊沅量,也不認識被告公司任何人。原告沒有把證件交給任何人,也沒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楊沅量不是監察人,楊沅量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過,也不認識原告,也不知為何會被登記為監察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4項規定甚明。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與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節,為被告公司所未爭執,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自無從成立。參以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楊沅量到庭陳稱: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伊為何會被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原告自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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