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原 告 陳志彬 被 告 呂學鈞 呂萬英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任職之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盈公司,負責人為呂清河,為被告呂萬英菊之配偶、被告呂學鈞之父親)、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隆公司,負責人為呂惠雯,被告呂學鈞之姐姐)合作施作工程,而因萬寶隆公司、建盈公司持續債務周轉問題而交付原告之票據有退票情形,為取信原告,由被告呂萬英菊於民國91年3 月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755,000元,及被告呂學鈞於91年12月間持客票向原告票貼合計借款4,029,303 元,二人總計借款14,784,303元,今被告呂學鈞尚積欠原告4,029,303 元,及被告呂萬英菊尚欠原告1,866,000 元尚未清償,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異議,而在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呂學鈞之父親呂清河及姐姐呂慧雯代替被告二人跟原告和解,願給付原告146 萬元,故原告才撤回訴訟,但訴外人呂清河及呂慧雯只付了一部分款項11萬元,還積欠原告135 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是跟被告呂學鈞之父親呂清河有生意上往來,被告二人並沒有向原告借錢。只有萬寶隆公司及建盈公司及呂惠雯、呂清河有積欠原告金錢,而且呂惠雯、呂清河與原告已和解,借錢之人並非被告,有和解書為證。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萬英菊於91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0,755,000元,及被告呂學鈞於91年12月間持客票向原告票貼共計借款4,029,303 元,二人總計借款14,784,303元,今被告呂學鈞尚積欠原告4,029,303 元,及被告呂萬英菊尚欠原告1,866,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惟被告二人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款債權之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個人有借款予被告二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第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萬鈞向其借款乙節,固據其提出憑票支付建盈公司之支票數紙,及匯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93頁),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僅憑上述支票,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依原告先前對被告二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書,其內容為:「立合解書人:陳志彬(下稱甲方)與呂清河、呂惠雯(下稱乙方),雙方茲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甲方起訴公司清償借款案件,今雙方達成和解如下:甲方經核算後乙方欠甲方借款壹佰肆拾陸萬元,經付方式如下:㈠於103 年4 月15日給付甲方貳萬元,4 月30日給付參萬元,同時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依其和解之文義內容,本件原告借款之對象似為呂清河、呂惠雯二人,況原告復自承:庭呈之客票建盈公司是呂清河開的公司,別人開給呂清河的客票,伊到被告呂學鈞的建億工程有限公司拿客票,看多少錢,伊再匯款到被告呂學鈞或被告呂萬英菊的帳戶,上述客票部分有兌現,大部分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原告本件借款之往來對象究竟係為呂清河、呂惠雯抑或為被告呂萬鈞、呂萬英菊不得而知,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尚非無疑。而退步言之,倘縱認原告主張借款之對象為被告二人為真,依上述和解書內容為第三人(呂清河、呂惠雯)與債權人(即原告)為債務承擔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債務承擔之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即被告二人即脫離債務關係,於此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借款。 (三)又原告固提出相關匯款證明文件,被告固不否認有上述匯款,然被告呂學鈞陳稱:匯款當時伊還在讀書並不清楚,且沒有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被告呂萬英菊則稱:伊有開過銀行帳戶,但是未曾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查因借款人指示或其他原因而由貸予人給付借款予第三人,時有所見,單憑原告曾匯款予被告二人款項,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即有借款之意思合致,原告仍應先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成立,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就上述10,755,000元、4,029,303 元確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揭諸前開說明,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述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總計尚積欠原告135 萬元借款未為清償,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疑,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