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2號
- 原告
- 福州永德心進出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花玲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銘 律師
- 被告
-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勇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玥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簽訂「產品訂貨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廣吉蟹肉海鮮味噌配料、廣吉咖啡等13種產品,金額共計新臺幣2,676,240元。由於大陸地區近年來特別重視食品安全,有關食品安全管制相當嚴格,原告特別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即被告)提供給買方(即原告)的食品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特別是標準GB7718、GB28050、GB2760。」。
㈡原告於進口系爭契約之產品後,交由超市通路販售。然消費者購買後卻發現「廣吉蟹肉海鮮味噌配料」之產品(此部分之價金共計新臺幣179,172元)中添加矽鋁酸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遭消費者求償。消費者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對經銷商重慶永輝超市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經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判決認「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等部門聯合發布的『關於調整含鋁食品添加劑使用規定的公告』(2014年第8號)可知,從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將硅鋁酸鈉等物質用於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涉案食品系2014年7月1日之後生產、進口和銷售,其中添加了我國已明令禁止添加的硅鋁酸鈉,違反了食品安全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之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金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除外。…涉案食品添加硅鋁酸鈉…致使銷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被認定為銷售明知係不符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雖因與消費者無契約關係,故法院認定原告無需與永輝超市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卻認定永輝超市需退還買賣價金人民幣49元及賠償消費者人民幣1,000元。而在大陸地區因無訴訟合併之概念,故消費者以每包食品為單位,總共提起相關訴訟共計109件,超市遭索賠金額共計人民幣122,441元。因原告系供應商,該筆款項超市轉向原告求償,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18日、6月9日、7月7日支付上開人民幣122,441元。
㈢其次,系爭契約中之產品「廣吉頂級籃山炭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等三項產品(此部分之價金共計新臺幣544,320元),因其包裝上印有「頂級」二字,經大陸地區瀋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詐欺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期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9條規定,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詐欺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扣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廣告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原告主張訴爭食品不應標示『頂級』等相關字樣,該『頂級』用語不符合廣告法的相關規定,『頂級』與『最高級』、『最佳』等用語含義類似,屬於絕對話用與。涉案商品的此處標籤存在瑕疵。據此,被告作為涉案商品的銷售者,未盡到對此商品的標註內容進行嚴格審查的義務,導致原告合法權益受損,其與原告的買賣合同應予撤銷,並向原告增加賠償三倍價款」,經銷原告進口被告產品之永輝超市,因此賠償消費者共計人民幣12,271元。並進而向原告求償,原告為供應商,亦只能支付上開金額。
㈣永輝超市受到上開損害,除向原告求償上述金額外對原告進行罰款,計人民幣100,000元。另因受消費者大量投訴之影響,超市不敢再販賣原告所進口之被告商品,對原告進行其他商品之退貨,金額共計人民幣70,014.7元,致使原告損失上開金額。另為因應消費者大量之訴訟請求,原告委請律師至重慶進行訴訟上之攻防,所支付之律師酬金以及差旅費,使原告損失共計人民幣19,415.9元。準上,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共計人民幣324,142.6元(計算式:人民幣122,441元+12,271元+100,000元+70,014.7元+19,415.9元=324142.6元)。
㈤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進口「廣吉蟹肉海鮮味噌配料」金額共計新臺幣179,172元,「廣吉頂級籃山炭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金額共計新臺幣544,320元整。四項貨品共計新臺幣723,492元,其中「廣吉蟹肉海鮮味噌配料」因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而生缺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三項咖啡產品因包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之規定,而無法販售,致生缺少契約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前已委請律師以106年5月18日板橋中正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卻連續以新莊五工郵局106年6月13日第371號存證信函、同年8月28日第718號存證信函否認上開瑕疵。原告爰以本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前開民法規定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第259條第1款規定,依法起訴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㈥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60條、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契約受有人民幣324,142.6元之損害,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藉口拒絕,依上開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3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8560元(人民幣324,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供應之「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廣吉頂級藍山碳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 in 1」等產品,先經原告核對產品包裝及原料成分內容、確認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均無誤後方成立訂單,被告提供之產品成分係依原告核對之內容生產,故被告提供之產品均為無瑕疵之物: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367條、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賣方須向買方提供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以及其他相關資質(影本加蓋企業公章),買方須於訂單成立前先行核對賣方所提供產品包裝及原料內容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核對無誤後方支付訂金成立訂單。」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1173號判例參照。準此,物之出賣人雖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當事人間若就物應具備之品質、效用及價值已特約約定,則依前揭判例意旨瑕疵應依當事人間之決定加以認定。
⒉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先提供印有產品全成分之包裝予原告核對、確認,經原告同意後,始由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成分進行產品生產,完成後於基隆港交付產品予原告,復由原告給付價金予被告,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原告須對於被告提供之產品包裝及成分內容負有確認義務,並由原告確認後,方才下訂單,以免造成產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之情形;而被告亦於原告下訂單前,業已如實提出印有產品成分之包裝,經原告實質查核產品成分確認無誤後,始指示被告進行後續生產事宜。
⒊然而,原告卻將「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中成分含有矽鋁酸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廣吉頂級藍山碳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下將4項產品簡稱系爭產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情完全歸咎於被告,完全忽略前揭產品成分、包裝已由原告查核、確認完畢之事實;再者,矽鋁酸納於台灣食品中並非違法添加物,被告於「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外包裝成分表中清楚揭露含有此一成分,原告非但未盡查核義務,甚者,竟於包裝上張貼不實之產品明細;而「廣吉頂級藍山碳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於系爭契約中直接標明品名含有「頂級」字樣,包裝上亦清晰可見,顯見被告對系爭產品之成分、品名皆無一絲隱匿,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由熟知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規定之原告對前揭產品成分、包裝進行確認,然原告卻嗣後指稱被告提供之產品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規定,指摘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云云,完全無視於被告係依循原告同意之成分及包裝生產兩造皆同意之系爭產品等之事實,顯見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㈡退步言,原告於受領系爭產品後,依法亦應負有從速檢查義務,且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皆非通常之檢查無法發現,故原告因怠於行使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受領系爭產品: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產品後,於104年9月即依約於基隆港交貨,並由原告受領,故原告自斯時起即應依民法第356條善盡從速檢查義務,確認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此外,原告受領之「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外包裝成分表中已清楚揭露含有「矽鋁酸納」成分,且「廣吉頂級藍山碳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等產品之包裝上亦均清晰標明「頂級」字樣,並無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等情形,不容原告對此諉為不知,是以,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始以板橋中正路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云云,顯有怠於檢查、通知等情,與民法從速檢查義務並不相符,故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視為承認其受領系爭產品,乃屬當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向通路商(永輝超市)賠償之人民幣122, 441元、12,271元及被通路商罰鍰人民幣10萬元、及退貨損失人民幣70,014.7元等,並無理由,因被告已完全依系爭契約進行產品生產,亦無生產任何瑕疵之物,原告是否向通路商賠償、遭受罰鍰及退貨,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且原證3及原證5等轉帳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轉出該筆金額之目的確係用於賠償通路商,且原告亦未就實際鋪貨情形舉證說明;另外,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得請求律師費及差旅費,故原告請求律師費及差旅費人民幣19,415.9元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4日簽訂「產品訂貨單合同」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廣吉蟹肉海鮮味噌配料、廣吉咖啡等13種產品,金額共計新臺幣2,676,240元,已據提出產品訂貨單合同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述產品訂貨單合同書所示,簽約日期為2015年8月4日、預計送貨日期為2015年8月31日,其中第5條約定:「賣方(即被告)提供給買方(即原告)的食品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特別是標準GB7718、GB28050、GB2760。賣方須向買方提供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以及其他相關資質(影本加蓋企業公章),買方須於訂單成立前先行核對賣方所提供產品包裝及原料內容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核對無誤後方支付訂金成立訂單。」。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得上述13種產品,將產品交由中國大陸地區之超市通路販售後,發覺「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之產品內含矽鋁酸鈉,且廣吉咖啡之包裝印有「頂級」字眼,分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9條規定,使原告之通路商(永輝超市)於向消費者賠償人民幣122,441元、12,271元後,轉而原告求償且對原告罰鍰人民幣10萬元,而原告之商品亦遭退貨而損失人民幣70,014.7元,導致原告需付律師費及差旅費人民幣19,415.9元,合計人民幣324,142.6元,應由被告給付,且被告另應一併返還前揭產品之貨款新臺幣723,492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8條、第367條、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物之出賣人雖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當事人間若就物應具備之品質、效用及價值已特約約定,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瑕疵應依當事人間之決定加以認定。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賣方(被告)須向買方提供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以及其他相關資質(影本加蓋企業公章),買方(原告)須於訂單成立前先行核對賣方所提供產品包裝及原料內容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核對無誤後方支付訂金成立訂單。」,亦如前述。換言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先提供印有產品全成分之包裝予原告核對、確認,經原告同意後,始由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成分進行產品生產,完成後交付產品予原告,復由原告給付價金予被告,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告陳稱:兩造既約定原告須對於被告提供之產品包裝及成分內容負有確認義務,並由原告確認後,方才下訂單,以免造成產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之情形,自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告下訂單前,已依上述約定,如實提出印有產品成分之包裝,經原告實質查核產品成分確認無誤後,原告方下訂單,被告並依原告指示進行後續生產事宜。且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外包裝成分表中,清楚揭露含有矽鋁酸納此一成分,並提出被證1為證(本院卷第119頁)。經查,被告提出被證1之「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外包裝成分表中,確實已揭露含有矽鋁酸納成分。上述產品外包裝,其右側有「簡體字成份表貼紙」,其成分表中顯示不含矽鋁酸納成分,但原包裝成分表均以中文繁體說明,而「簡體字成份表貼紙」,係簡體中文。被告陳稱:原告另行製作不含矽鋁酸鈉之產品成分貼紙貼上乙節,亦有所本。又被告若未依兩造約定之成分生產產品,按諸常理,原告於斯時發現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含矽鋁酸鈉,應當立即向被告主張產品與系爭契約不符,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才是,而非另行浮貼不含矽鋁酸鈉之產品成分貼紙,俟消費者發現時,方轉而向被告求償,如此顯不符常情,被告以此推論「兩造就『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約定之產品成分確實含有矽鋁酸納成分」部分,亦非無據。原告雖提出原證11之「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包裝及原料內容(本院卷第133頁),主張被告提供之「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外包裝成分表中,並無矽鋁酸納成分,惟被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之真正,陳稱原證11並非被告提供予原告審核之包裝。原告再提出原證14(本院卷第149頁),主張原證11係由被告公司之虞小姐,於民國104年9月4日提供予原告審核,其中之內容並無矽鋁酸鈉。但查依上述產品訂貨單合同書所示,簽約日期為2015年8月4日、預計送貨日期為2015年8月31日,有如上述,而原證14發信日期為2015年9月4日,已遲於系爭契約預計送貨日期,被告陳稱原證14並非最初被告提供原告審核之成分表,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於原告下訂單前,依約提出印有產品成分之包裝,經原告實質查核產品成分確認無誤後,原告方下訂單,被告並依原告指示進行後續生產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廣吉頂級藍山碳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於系爭契約中直接標明品名含有「頂級」字樣,包裝上亦清晰可見,亦提出被證2為證(本院卷第121頁)。經查,有關上述產品,爭契約中直接標明品名含有「頂級」字樣(本院卷第27頁),被證2之「廣吉頂級藍山碳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包裝上,亦有「頂級」字樣。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對系爭產品之成分、品名已充分揭露,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由原告對前揭產品成分、包裝進行確認,原告方下訂單,被告依約定交付產品,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提供之產品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規定,認為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被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產品後,於104年9月即依約於基隆港交貨,並原被告受領(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對此亦未加爭執,原告自斯時起即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善盡從速檢查義務,確認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而原告受領之上述「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外包裝成分表中已清楚揭露含有「矽鋁酸納」成分,且「廣吉頂級藍山碳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等產品之包裝上亦均清晰標明「頂級」字樣,均如前述,並無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情事。系爭產品縱然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但原告遲至106年5月18日,始為此主張,原告亦有怠於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並通知被告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因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3492元、150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