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9號原 告 林進坤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名下坤峰工程行(現更名為誠品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 )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誠品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名義成立坤峰工程行(現更名為:誠品工程行),實際上原告始為該工程行之原始出資及經營者,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坤峰工程行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107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名下坤峰工程行之股東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坤峰工程行之股東出資額歸屬之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兩造間以確認判決效力除去,故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名下「坤峰工程行(現更名為誠品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股東出資額於100 萬元之股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誠品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資本額回復登記為100 萬元。嗣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名下「坤峰工程行(現更名為誠品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 )」之股東出資額於300 萬元之股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誠品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對於坤峰工程行有出資額,而對被告請求確認該項出資額存在,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 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10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同時申請將誠品工程行之出資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莊進宗,有坤峰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1 紙、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1 份、轉讓契約書1 張(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9 頁),足稽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莊進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對莊進宗為告知訴訟,並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莊進宗,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3 、335 頁),受告知人莊進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而原告雖未據聲明承當訴訟,渠等法律關係之變更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並無影響,故被告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敍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經過: 1、原告曾於82年間,開設仲翔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翔公司),由原告之配偶張秀琴管理公司財務。其後仲翔公司因經營不善,僅得結束該公司之經營。 2、原告於95年1 月25日另成立坤峰工程行,但因上開債務問題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商號負責人,為免影響商號經營,乃徵得張秀琴與前配偶之子莊進宗同意,由其出名為坤峰工程行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該商號仍由原告經營,從事石材營運。 3、於97年間,因坤峰工程行經營良善,原告為擴大經營,再成立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公司),亦徵得莊進宗同意,由其擔任坤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又原告就坤峰工程行部分,另徵得張秀琴之姪女即被告之同意,將原負責人由莊進宗變更為被告,由其擔任坤峰工程行名義上負責人。莊進宗及被告則分別受僱於坤峰公司、坤峰工程行,擔任工務業務助理及行政財務助理人員。 4、原告借用莊進宗及被告之名義各別設立坤峰公司、坤峰工程行一事,上開模式也順利經營多年,惟於103 年10月間,原告發覺坤峰公司、坤峰工程行之資金有異常流動情形,乃要求查明帳務流向,然遭莊進宗、被告及張秀琴拒絕。渠等並拒絕再行支付相關之工程費用,導致坤峰工程行、坤峰公司對外承接之工程無法繼續,嚴重影響該公司及工程行之營運。原告為取回坤峰工程行、坤峰公司之經營權,並得全權掌理該公司及工程行之業務、財務,遂於104 年1 月12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01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莊進宗、張秀琴,以終止被告與坤峰工程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應完整交接坤峰工程財務事務。 5、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依該信函內容與原告進行坤峰工程行相關財務之交接,甚且否認兩造間就坤峰工程行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更於104 年1 月15日將該商號更名為誠品工程行,並將資本額增加為300 萬元,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15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20 5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確定,參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且卷查:㈠本件被告林進坤係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工程有限公相關員工向永輝、徐雲良、劉邦政等人之老闆;及係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營有重要地位等情,業據聲請人(即被告張惠玲)所不否認(原署104 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請參照),復經證人向永輝、徐雲良、劉邦政及該工程行、公司之股東張秀琴等人於偵查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之女林彥如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明確認定原告確實為坤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6、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係以被告主張原告非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卻冒用坤峰工程行之名義與訴外人墩銨企業社訂立契約,並在墩銨企業社請款之對帳單上私自蓋用坤峰工程行之印文請款云云。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惟查,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竟為何人乙節?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張秀琴、莊進宗等人固然各執一詞,且迭生訟端,然據告訴人於本案偵訊時所稱:伊於97年間登記為負責人,工程行由伊設立,沒有其他股東,從事建築營造,員工不爰伊聘任,由林進坤、張秀琴夫妻實際負責:坤峰工程有限公司與坤峰工程行經營項目相同,在同一地點營運,員主也一樣,實際上也是林進坤他們在經營等語(104 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張秀琴於偵訊時所證: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是伊、林進坤、張惠玲、莊進宗共同成立,林進坤在公司是一個業務代表,全權代表等語(見本署104 年6 月1 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已坦承其確實非屬坤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7、另查,被告、莊進宗於另案違背與原告間借名法律關係,不願將坤峰工程行、坤峰公司應付之工程貨款依約付款予墩銨企業社,嗣墩銨企業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坤峰公司給付工程貨款,莊進宗即以簡訊回覆墩銨企業社經理游凱鈞,簡訊意旨略為:「本人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您的帳單上蓋的章是坤峰工程行,負責人並不是我,所以您要求償的對象也錯了…」等語,承上開所述,坤峰工程行創立之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莊進宗,嗣後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坤峰工程行登記名義人轉換為被告時,莊進宗及被告是分別與原告結束及成立新的借名法律關係。果若當時不是由原告主導並徵求被告與莊進宗同意,坤峰工程行當會是莊進宗所有。然依上開簡訊所示,莊進宗已明確承認其並非坤峰工程行負責人,當可再次確認坤峰工程行自始以來均是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不容被告以其他理由否認、推拖。 8、若非如原告所稱,自有命被告說明其何以自莊進宗處接下坤峰工程行,成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於97年間,坤峰工程行因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經檢察官傳喚調查,當時之名義上負責人為莊進宗,但莊進宗在刑事案件中自承其並非負責人,此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76、6717、6439號案件於97年11月7 日之訊問筆錄自明。當時檢察官問:「王基政交給你的參考照片情形?」,被告莊進宗答:「是我和王基政接洽,王基政請我們老闆轉交a4印出來的圖片給我。」(原證11-1);於97年間,原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自認確為坤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此觀之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於97年10月8 日之訊問筆錄載明:「(問:(提示告證一)文化三星工程是否你們公司承包?)林進坤答:是,石材是我們提供,設計圖是順圖公司和我們公司繪圖員工莊進宗談的,但他們如何談的我不清楚,我下次請莊進宗帶資料來開庭。」(原證11-2),其後該案因為和解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證11-3),上開證據所呈現的事實,不容被告所否認。足見被告及其前手莊進宗均係坤峰工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非屬實質負責人。 (二)被告擔任坤峰工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法真實權利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此等借名關係: 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林彥如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小熱。醜醜(即林彥如):所以你是掛名坤峰工程行的負責人人頭而已?惠玲(即被告):我從以前都是人頭。小熱。醜醜:現在也是?惠玲:是呀。小熱。醜醜:那哥哥呢?惠玲:也是。小熱。醜醜:掛人頭負責人?但是他現在說他不是掛人頭。惠玲:但是我知道我是負責人,但實權是你爸(即指原告)呀。」,足見被告已自承其僅為坤峰工程行登記名義負責人。又依證人向永輝、徐雲良、劉邦政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內容,亦得認定原告確實為坤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2、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坤峰工程行負責人,實際上坤峰工程行仍為原告有權處分、管理,兩造間就坤峰工程行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擔任「坤峰工程行」負責人之委任關係暨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應將坤峰工程行全部出資額回復為原告。 3、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坤峰工程行更名為誠品工程行,並否認原告為實際負責人,此舉明顯侵害原告對於坤峰工程行之經營權,惟就更名部分並不影向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原告對坤峰工程行之出資額存在,並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誠品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名下坤峰工程行(現更名為誠品工程行,統一編號:6698059 )之股東出資額於300 萬元之股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誠品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兩造間無借名契約之事實,且原告已將坤峰工程行股權移轉由真正權利人莊進宗所有,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到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坤峰工程行係於95年1 月25日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莊進宗、資本額為20萬元,其後於97年5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又坤峰工程行於100 年8 月3 日辦理資本額增資變更,其資本額由20萬元增資為300 萬元,再於104 年1 月15日更名為誠品工程行。嗣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將誠品工程行之出資額轉讓登記、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莊進宗等情,業據其提出坤峰工程行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6 年10月27日府登經字第1069011936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 、113 、115 頁),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誠品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 份,應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其係坤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及其前手莊進宗均僅係該工程行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1、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登記為負責人,工程行由伊設立,沒有其他股東,從事建築營造,員工不是伊聘任,由林進坤、張秀琴夫妻實際負責;坤峰工有限公司與坤峰工程行經營項目相同,在同一地點營運,員工也一樣,實際上也是林進坤他們在經營。」等語。證人張秀琴於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是伊、林進坤、張惠玲、莊進宗共同成立,林進坤在公司是一個業務代表,全權代表。」等語。證人向永輝於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坤峰工程的員工,至於是工程行還是有限公司,伊平常沒有在注意,伊是從坤峰的前身『仲翔』之後的『順峰』才開始跟著林進坤,林進坤是伊的老闆。伊在坤峰工程的工作較雜,有裁切、打磨、修補,交待伊事情的人都是林進坤,至於張秀琴應該是管財務、會計,張惠玲只是她的助手,莊進宗的話,林進坤有時候會派他去工地,坤峰工程主要是接大型的工程,這些大型的工程都是林進坤在接洽,至於張秀琴、莊進宗、張惠玲如果是零星的來店客人,當然他們也可以接單。」等語。證人徐雲良於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坤峰工程的員工,伊從坤峰工程的前身『仲翔』就跟著林進坤,林進坤是伊的老闆,伊主要負責石材裁切,伊的工作主要都是林進坤交待,張惠玲、莊進宗大部分都在辦公室裡,由於伊的工作主要是待在廠房裡,對公司業務怎麼分工,伊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證人劉邦政於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是坤峰工程行的員工,已經在102 年9 月離職,伊是在101 年7 月中向林進坤應徵工作,是他決定錄用伊,伊到坤峰工程工作後,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林進坤,對外接洽工程都是林進坤,張秀琴是在管理財務,莊進宗伊叫他小莊,跟伊一樣都在做工務,主要做工地的尺寸丈量、晝圖,張惠玲協助老闆娘張秀琴在管理財務,有時候她會買中午的便當、叫車送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至48頁)。 2、依原告之女林彥如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林彥如表示:「(林彥如問:所以你是掛名坤峰工程行的負責人人頭而已?)我從以前都是人頭。」、「(林彥如問:現在也是?)是呀。」、(林彥如問:那哥哥呢?)也是。」、「(林彥如問:掛人頭負貴人?但是他現在說他不是掛人頭?)但是我知道我是負貴人,但實權是你爸呀。」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1頁)。 3、查坤峰工程行之廠商許雅玲即墩銨企業社曾寄發存證信函向坤峰公司催收貨款,惟經許進宗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稱:「…另,本人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您的帳單上蓋的章為坤峰工程行,負責人並不是我,所以您的求償對象也錯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五股中興路存證號碼25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簡訊截圖影本2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5頁)。 4、證人莊進宗於其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王基政交給你的參考照片情形?)是我和王基政接洽,王基政請我們老闆轉交a4印出來的圖片給我。」等語;原告於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文化三星工程是否你們公司承包?)是,石材是我們提供,設計圖是順遠公司和我們公司繪圖員莊進宗談的,但他們如何談的我不清楚,我下次請莊進宗帶資料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76、6717、6439號訊問筆錄影本2 份(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921 號、98年度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認定無訛。 5、依原告提出另案之錄音譯文,張秀琴曾表示:「負責人的名字換掉,我不想要去控管,我要吃飽做閒人,現在因為是進宗的名字,所以我會去攬在身上,他散散的什麼時候要繳錢他不知道什麼時候要付什麼他不知道,我如果沒顧跳票要怎麼辦?所以我會去攬在身上是因為進宗的名字,那個票我要顧好,對不對?是不是這樣?我怎麼可能放著不管?不可能。因為我自己倒一次,我現在不敢用張瑞庭的名字,因為我已經有一次經驗,我已經活到60歲無所謂了,對不對?可是問題小孩才幾歲,人家小孩給你做負責人,沒有跟你拿人頭錢,跟你領死薪水,難道叫我不顧嗎?不可能。所以問題我跟你講,我的電腦支出到那裡就支出到哪裡,收入到哪裡他這裡一定有,他有看你叫我要怎麼給你控管。所以說進宗做負責人的情況下,簿子印章我不可能交出來,就是這樣。你換掉,你換掉我就跟你說你娘啦換掉,簿子印章我都不摸,我要閒閒做人,我不要再碰錢,就這樣,我就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 (四)綜觀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坤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莊進宗、被告僅係前後任之名義上負責人,兩造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被告雖空言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既屬可採,則其請求確認原告對坤峰工程行之出資額存在,並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誠品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名下坤峰工程行(現更名為誠品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 )之股東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誠品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