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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游文正
被告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鎂
被告
黃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一○三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琦公司)邀同被告李金鎂、黃茂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英琦公司業經股東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同意解散及選任被告李金鎂為清算人,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429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8頁)。惟被告英琦公司之清算人尚未聲報就任亦未聲報清算完結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於被告英琦公司清算完結前,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法定清算人即被告李金鎂為被告英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琦公司於103 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李金鎂、黃茂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英琦公司嗣於104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各為160 萬元及40萬元,並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日期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1 月5 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08)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12(現為年利率百分之4.2 ),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英琦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6 月5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7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103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第61至62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英琦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其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李金鎂、黃茂松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英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200 萬元為限),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英琦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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