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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高文淵連士綱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
    陳春綢

  • 原告
    蔡弘翔
  • 被告
    李懿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5號原   告 蔡弘翔 被   告 李懿展 琪鋒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59 號;附民案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被告李懿展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琪鋒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明被告李懿展,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李懿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追加被告琪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琪鋒公司,與被告李懿展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2,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45 至446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李懿展經琪鋒公司負責人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 —RM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50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 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3 段528 巷口前,欲左轉至上開528 巷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85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漢路3 段直行至此,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大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鷹嘴突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於同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住院治療後於105 年11月28日出院,經醫師囑言手術復健須3 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門診追蹤至少3 個月。又琪鋒公司為李懿展之僱用人,對李懿展之違規行為,未能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148,190 元;⑵交通費用:18,300元;⑶醫療輔助用品等費用:1,990 元;⑷保健食品費用:2,400 元;⑸看護費用:36,000元;⑹工作薪資損失:129,600 元;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56,617 元;⑻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⑼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14,640元、18,300元、216,000 元,原告合計可得請求3,042,037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2,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李懿展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先予敘明。又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對於原告確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然就原告所請求保健食品、輔助用品等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並未載明,應非必要醫療行為,且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然其傷勢應不至無法行動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且除住院期間應由專人看護外,其餘時間皆由親屬看護,家屬不具看護人員之專業,自無從要求相等之報酬,而應以法定最低工資即1 日700 元據以計算,且診斷書亦僅記載休養1 個月,原告請求重複;另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得就其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原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需經鑑定;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應綜合一切情事加以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懿展受僱於琪鋒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其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3 段528 巷口前,欲左轉至上開528 巷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環漢路3 段直行至此,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大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鷹嘴突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90 號、第21133 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9 頁)。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李懿展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懿展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李懿展受僱於琪鋒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而於執行業務中駕駛系爭大貨車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李懿展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琪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⑴醫療費用:148,190 元;⑵交通費用:18,300元;⑶醫療輔助用品等費用:1,990 元;⑷保健食品費用:2,400 元;⑸看護費用:36,000元;⑹工作薪資損失:129,600 元;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56,617 元;⑻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⑼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14,640元、18,300元、216,000 元,原告合計可得請求3,042,037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48,19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張、德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單12張(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第81至103 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8,190 元(計算式:700 元+45元+139,925 元+380 元+100 元+610 元+460 元+1,090 元+400 元+460 元+760 元+520 元+520 元+520 元+900 元+150 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50 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48,19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48,190 元,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8,3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期間,原告亦確曾至亞東醫院就診,有該2 紙交易明細為憑,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合計915 元(計算式:460 元+455 元=915 元),故原告請求915 元交通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7,38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醫療輔助用品等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為購買住院日用品及醫療器材而支出1,990 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語,並提出自費購買同意書1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發票1 張、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堪認原告確已支出此部分費用1,990 元甚明。又就使用尿壺、輔具、醫療器材之必要性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屬複雜骨折之案例,手術後容易有骨頭延遲生長,不生長或復位失敗的併發症,故認為確有使用到所列骨板與補充品之必要性等語,有亞東醫院107 年4 月3 日亞病歷字第1070403005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日用品、醫療器材、輔具費用合計1,990 元,確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且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99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健食品費用2,400 元等語,並提出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上揭單據,記載原告有購買豐沛ex60之保健食品,且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關聯性為何及有無支出必要性,業經亞東醫院函覆稱因系爭交通事故確有使用補充品之必要一節,有亞東醫院107 年4 月3 日亞病歷字第1070403005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此部分保健食品費用請求2,4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5 年11月21日急診入亞東醫院,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及鈦合金髓內釘固定,105 年11月28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11月22日共8 次門診複查,骨折尚未癒合,仍需休養復健治療2 個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6 年2 月20日、106 年11月2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復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所需照護程度,亞東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原告屬於多重骨折患者,手術住院期間,自我行動能力不佳,若家庭支持不夠,建議應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因骨折復原至少需3 個月以上,且需視骨折癒合情形,給予不同的生活協助。以病歷記載,病患股骨骨折癒合慢,術後6 個月仍未完全癒合,肌力復原不佳,致行動不便,建議至少有半日照護以上之必要等語,有亞東醫院107 年5 月9 日亞病歷字第107050901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 頁),故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之期間,合計期間為30日,均須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以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堪認其以每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亦屬合理。再原告自承其住院期間,均係由其家人照護一節(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住院期間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計算式:看護費1,200 元×30日=36,000元),是原告請求36,000元之 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換算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云云,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⑹工作薪資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5 年11月21日急診入亞東醫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及鈦合金髓內釘固定,105 年11月28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11月22日共8 次門診複查,術後6 個月骨折尚未癒合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共有6 月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6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447 頁),復參諸原告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限閱卷),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確曾受僱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600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129,600元(計算式:21,600×6 = 129,600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金額129,6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0%,嗣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據病歷所載,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安排X 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股骨幹骨折及左手肘骨折,致現狀遺存左大腿疼痛、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及患處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西元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9 %等節,有長庚醫院108 年4 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9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 頁),則觀諸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其自承原任職於宏達電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習生,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 %。又原告係82年3 月31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至147 年3 月31日,又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算其勞動力減損期間,經扣除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之6 月又14日,故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40年9 月又23日(40.813年)。再原告前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為2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1 份為證,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26,753 元【計算方式為:23,328×22.00000 000+(23,328×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 0 )=526,752.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3/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26,753 元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任職肯德基組長,收入每月25,000元,105 年度收入總額為232,257 元,名下無財產;李懿展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機,105 年度收入總額為526,800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琪鋒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000 元,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36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4,640元、交通費用18,300元、看護費用216,000 元等項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於106 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明原告是否後續確有再次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復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該院則函覆:有關移除內固定物之適應症,在年輕病患可考慮施行,在於可以減少不適感,增加關節活度動;一般醫療常規,於骨頭癒合後,考量增加關節活動度與減少不適感,可建議行內固定物(包含骨板與髓內釘)移除手術,費用有相關健保給付等語,有亞東醫院107 年4 月3 日亞病歷字第1070403005號函、107 年5 月9 日亞病歷字第1070509014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331 頁),堪認醫師僅係建議施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尚難依此逕認原告確有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之必要,況上開回函亦未說明相關醫療費用為若干,復未說明有無需要專人照護及相關交通情形如何,自難認原告已提出足證上開手術支出相關費用之確切憑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採信。 ⑽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45,848 元(計算式:148,190 元+915 元+1,990 元+2,400 元+36,000元+129,600 元+526,753 元+200,000 元=1,045,848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方致與李懿展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1 至383 頁),原告屬與有過失甚明。又參酌兩造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7至3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李懿展係駕駛系爭大貨車欲左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李懿展行駛至交岔路口,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另原告則自承其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係騎至黃網線處始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足見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兩相對照,堪認李懿展之過失程度較高於原告,從而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李懿展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上開損害總額應負賠償金額應為836,678 元(計算式:1,045,848 元×【8/10】≒836,678 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6,678元一事,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一產服字第0011080060號函暨所附相關理賠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 至42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50,000 元(計算式:836,678 元-86,678元=750,00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6 年10月11日送達於李懿展(見附民卷第5 頁),而應自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另上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9 日送達於琪鋒公司(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應自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000元,及李懿展自 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琪鋒公司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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