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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02號

原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被告
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岱欣律師
參加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原告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第1259號判例意旨、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伊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即同區建國段239 、239-1 、239-2 、239-3 、239-4 、239-5 、239-6 、239-7 、246 、246-1 地號土地)及建物(含本件爭執之同區新樹路52-13 號、52-15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公司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原告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當然也欠缺占有、使用新樹路52-13 號、52-15 號建物(下稱系爭2建物)之合法權源,當然無權要求被告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如於本件訴訟獲得敗訴判決,將使伊公司因本件敗訴判決而喪失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限,並導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2 建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被告具狀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則表示:參加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大潤發公司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且該公司亦不因本件訴訟被告敗訴而受有實體法上不利益,爰聲請裁定駁回大潤發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訴狀誤載103 年5 月15日)將系爭2 建物(按系爭2 建物係原告向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分別出租予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租期均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年5 月14日止,租金每月均為83,500元(含5%營業稅),每月15日繳納;租期屆滿後,即以不定期租賃續租。嗣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點交返還系爭2建物,惟當日被告交付原告代理人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2 建物,且已設定保全系統,致未完成點交迄今,原告爰依民法455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租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及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2 建物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000元等語。嗣於106 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1,000 元(即僅請求106 年3 月22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共7 個月之不當得利),可見本件原告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給付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2 建物之不當得利,且已未請求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是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出租人之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得否請求承租人之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核與系爭2 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參加人無涉,故本件訴訟縱判決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敗訴,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然此並不影響參加人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更並不因此導致原告得「無權占有系爭2建物」,則依前揭說明,參加人於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可言。

五、參加人又主張:伊公司雖曾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但雙方租賃關係早於104 年8 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錢隴公司已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遑論其無權在104 年8 月21日將系爭2 建物合法轉租予原告,抑或再由原告合法轉租予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故原告從104 年8 月21日起即無合法轉租系爭2 建物予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之合法權源。而伊公司除與錢隴公司間有一遷讓不動產之訴訟繫屬於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5 號審理外,尚與系爭不動產之諸多直接占有人另有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重訴字第601 號,更於另案輔助訴外人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錢隴公司對其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7號),是若本件認定原告得向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勢必認定原告擁有出租系爭2 建物之合法權源,也就是錢隴公司係合法將系爭2 建物出租予原告,但此與事實不符,勢必影響伊公司於上開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上地位,致使伊公司受有不利益,嚴重侵害伊公司之權益,足證伊公司屬於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依法參加訴訟云云。惟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非系爭2 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間合法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及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更不影響參加人於上開另案訴訟事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是本件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縱獲得敗訴判決,當不影響參加人於上開另案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應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本件訴訟甚明。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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