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9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徐年金
- 被告
- 伯松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蕭振堯
- 被告
- 蕭滄國
林碧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伯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松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蕭振堯為清算人,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此外被告伯松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伯松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被告伯松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伯松公司所在地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伯松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蕭振堯為被告伯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1,281 元,及其中848,511 元,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272,770 元,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106 年7 月23日,違約金起算日均更正為106 年8 月24日,核為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其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伯松公司邀同被告蕭振堯、蕭滄國、林碧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3,000,000 元,分二筆撥款,第一筆撥款金額為1,200,000 元,第二筆撥款金額為1,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6 年3 月22日起至109 年3 月22日止,利率皆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68% 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以每滿1 個月為1 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償本金時,或有停止營業之情形,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詎被告伯松公司自106 年5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0958號),迄今無法聯絡,且被告伯松公司僅繳款至106 年7 月22日,之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仍各積欠本金848,511元、1,272,770 元,共2,121,281 元,並應依違約時本行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年利率3.68% ,共計4.75% 計算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1紙、撥款申請書1 紙、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1 份、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影本1 紙、被告伯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放款主檔查詢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110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伯松公司既已解散停止營業,且未依約如期攤還本息,未到期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