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5號原 告 張建生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鄭宇清 張俊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俊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宇清、張俊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鄭宇清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俊錡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張俊錡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鄭宇清、張俊錡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張俊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俊錡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鄭宇清、張俊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宇清、張俊錡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俊錡為訴外人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7 ,以下稱俊錡公司)負責人,被告鄭宇清聲稱俊錡公司為其與被告張俊錡於104 年9 月22日共同設立,其為俊錡公司之實際經營人。104 年12月間,被告二人經友人介紹與原告合作進行銅金屬製品採購及銷售,以俊錡公司名義進行銅金屬貨品買進及銷售,約定:㈠由原告提供俊錡公司向供應商購買貨品之資金、俊錡公司之全部開支費用(包含被告鄭宇清支領月薪34,000元、被告張俊錡支領月薪30,000元、員工薪資、房租、車貸、汽車修理保養、油錢、稅金等),俊錡公司出售貨品予採購客戶而收受之買賣價金全部歸原告,俊錡公司之存摺及銀行印鑑大小章由原告保管,原告盈虧自負;㈡被告鄭宇清負責發票之全部事宜(包含搜集進項發票申報支出、請領俊錡公司發票及開立發票予採購廠商等)、送貨、業務聯繫等,若節省稅金則依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得節省稅金之金額,月薪34,000元,原告另以銷售業績每一公噸發給業績獎金1,000 元;㈢被告張俊錡負責以公司負貴人身份洽談業務、簽立訂單、收受客戶採購訂單、俊錡公司收受客戶貨款時負責至銀行提領交付原告等,若節省稅金則依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得節省稅金之金額,月薪30,000元。 ㈡兩造自105 年1 月起以上開約定模式合作,原告均依被告提出之開支費用、員工薪資、稅捐等要求給付,被告二人則在採購客戶給付之貨款入帳後,先自原告處取走俊錡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由被告鄭宇清駕車搭載被告張俊錡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再將現金及俊錡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再交還給原告,如此運作近一年半。 ㈢詎被告二人於106 年4 月27日至106 年5 月5 日期間之某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向開戶銀行辦理存薄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章,嗣並於106 年5 月5 日提領110 萬元侵吞入己。嗣原告發覺後,在友人之協調下,被告二人於同年5 月9 日出面,同意按月自其等應獲得之月薪、獎金等扣抵。未幾,在採購客戶即訴外人聖展金屬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29日匯款一百八十餘萬元後,被告二人故技重施,在同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侵吞入己,金額計188 萬元,此後完全失聯,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宇清部分: ⒈原告主張沒有道理,我們每次把錢交給原告並無簽立任何收據。收錢的人有二人,其一是會計即證人吳淑芬,其二是原告的同居人也就是老闆娘即證人黃玉琴,錢交給前開二人,都沒有收據給我們,無法釋明我們有侵占原告這筆錢。 ⒉106 年5 月5 日及106 年6 月29日二次領錢我都沒有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俊錡部分: ⒈我是俊錡公司人頭負責人,所以每次領錢都要我去,都是原告和其同居人即證人黃玉琴和我一起去,我每次領錢後,我都是交給會計即證人吳淑芬,再由會計即證人吳淑芬交給原告。我有向原告詢問是否要開收據,但原告表示不用。我每次領的錢三、五百萬元,最高達800 萬元,如果我要侵占,我可以侵占800 萬元,為何只侵占這一百多萬元,原告主張並不合理。 ⒉因為俊錡公司的存摺跟印章都由原告保管,每次我要領錢時,才會跟原告拿俊錡公司的存摺及印章。因為原告遺失俊錡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故要我辦理補發。106 年5 月5 日當天我確實有領110 萬元,但我錢已交給原告,且與之前一樣沒有簽收。106 年6 月29日我確實有去領188 萬元,但我每次領錢都會交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錡依約定應負責提領俊錡公司於銀行帳戶款項,且提領後應交付原告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再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6 年4 月27日至106 年5 月5 日期間之某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向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就俊錡公司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存薄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章,其後更私自於106 年5 月5 日提領110 萬元侵吞入己,復於106 年6 月29日受託提領188 萬元後,未依約交付原告而侵吞入己,致原告共受損害298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帳戶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之原因為何?被告鄭宇清是否有與被告張俊錡一同向開戶銀行申請補領存摺、更換印鑑,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㈡被告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或交予證人吳淑芬再轉交予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帳戶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之原因為何?被告鄭宇清是否有與被告張俊錡一同向開戶銀行申請補領存摺、更換印鑑,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 ⒈系爭帳戶請補領存摺、更換印鑑部分: ⑴依證人吳淑芬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一開始我碰不到錢,後來原告要出去找貨,逐漸演變成人黃玉琴與被告鄭宇清出去領錢,後來是被告張俊錡也會去領錢,又因為被告幾乎每天都要領錢,所以存摺才會放在我這,印章則是交給被告拿走。被告二人都有負責領錢,被告二人分別及一起共同去領錢都有,除被告二人領錢外,有時原告或證人黃玉琴會一起去領錢。106 年4 、5 月跨月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跟原告說的,總之跨月休息日前被告沒有跟我拿簿子,也沒有提錢回來,當時隔天是休假日,銀行也休息,就沒有錢回來。在休假的隔一天上班時,沒有錢,原告說被告說是因為客戶沒有匯錢,後來我就不曉得了,到5 月中時,我才看到被告二人。跨月休息日休息回來後沒幾天,因為要補登存摺才知道客戶有無匯款進去,原告就拿我這裡的存摺去補登,但存摺就是無法刷過,後來臨櫃問才知道無法補登是因為是舊簿子,因為被換摺了。直到5 月中,原告都用自己的錢支付俊錡公司帳務。5 月中被告回來之後直到6 月底,又恢復以前的模式,即存摺仍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8 頁),核與聯邦銀行雙和分行107 年3 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9465 號函暨附件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及107 年6 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24239 號函所示,系爭帳戶分別於106 年5 月2 日掛失存摺、更換印鑑,及於同年5 月15日更換印鑑,且均由被告張俊錡具名申請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29 頁),且被告張俊錡並自承有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張俊錡分別於106 年5 月2 日就系爭帳戶掛失存摺、更換印鑑,及於同年5 月15日就系爭帳戶更換印鑑等情堪先認定。雖被告張俊錡辯稱是因原告遺失存摺及印鑑,故要被告張俊錡提出申請云云,然依證人吳淑芬所證述,於106 年5 月初其仍持有系爭帳戶之舊存摺,且因原告無法登簿而臨櫃詢問,始知悉業遭換摺等語,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舊存摺之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外,依前揭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所示,被告張俊錡僅係申請更換印鑑,而未掛失印鑑(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均堪認系爭帳戶之舊存摺及印鑑並未遺失,且原告並不知悉有存摺掛失補發情事,是被告張俊錡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錡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向開戶銀行辦理存薄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章等情應屬真實。 ⑵至於被告鄭宇清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被告鄭宇清並不負責至銀行提領款項,且依證人吳淑芬前所證述,被告二人都有負責領錢,被告二人分別及一起共同去領錢都有,是被告鄭宇清並非一定會與被告張俊錡一同至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等事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宇清有參與系爭帳戶106 年5 月2 日辦理掛失存摺、更換印鑑,及於同年5 月15日更換印鑑等事宜,是認此部分尚難認被告鄭宇清有參與其中。 ⒉106 年5 月5 日提領110 萬元部分: ⑴依聯邦銀行雙和分行107 年3 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9465 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於106 年5 月5 日提領110 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被告張俊錡並自認係由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錡於106 年5 月5 日自系爭帳戶提系爭款項等節為真,而為可採。又系爭帳戶於106 年5 月2 日遭被告張俊錡擅自掛失申請補發存摺,證人吳淑芬並稱其未將舊存摺交予被告張俊錡,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張俊錡於106 年5 月5 日提領110 萬元,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錡擅自提領110 萬元等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至於被告鄭宇清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被告鄭宇清並不負責至銀行提領款項,且依證人吳淑芬前所證述,被告二人都有負責領錢,被告二人分別及一起共同去領錢都有,是被告鄭宇清並非一定會與被告張俊錡一同至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等事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宇清確於106 年5 月5 日與被告張俊錡一同提領110 萬元,則尚難僅憑原告指述而認鄭宇清有於106 年5 月5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10 萬元之事實。 ⒊106 年6 月29日提領188 萬元部分: ⑴依證人吳淑芬於本院具結後證稱:106 年6 月28日或29日,也是跨月的時候,早上原告叫證人黃玉琴來,證人黃玉琴來沒多久後,被告二人就來了,被告二人和我拿簿子後,與證人黃玉琴一同去領錢。後來被告沒有回來,一直到下午3 、4 點,原告與證人黃玉琴一起回來,但臉色就不對了,說沒有錢。後來我是聽原告說被被告盜領了,之後被告就沒有來公司了,直到今天我才再看到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黃玉琴於本院具結後證稱:106 年6 月29日當天原告沒有空,叫我跟被告二人去領錢,被告張俊錡進去銀行領錢領很久,被告鄭宇清叫我下車看一下為何會領這麼久,我下車後,被告鄭宇清就立刻把車開走了,放我鴿子,車子開走後,我有打電話,但被告二人都沒有接,且我在原地等很久,被告二人都沒有回來,我當時覺得有人把錢偷領走。後來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就跟原告聯絡,說我錢沒有領到,錢被被告二人拿走,並在現場等原告來接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並與聯邦銀行雙和分行107 年3 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9465 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於106 年6 月29日提領188 萬元等節一致(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且被告張俊錡亦自認188 萬元由係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第6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錡於106 年6 月2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88 萬元等節為真,而為可採。 ⑵至被告鄭宇清之部分,雖被告鄭宇清否認有與被告張俊錡一同前往提款,然依證人吳淑芬、黃玉琴前開證述可知,106 年6 月29日當日是由被告鄭宇清駕車,搭載被告張俊錡與證人黃玉琴一同前往銀行提款,且被告鄭宇清與證人黃玉琴於車上等候被告張俊錡領款時,被告鄭宇清還藉故請證人黃玉琴下車察看張俊錡為何久去未歸而擺脫證人黃玉琴,之後隨即駕車離去,之後經證人黃玉琴聯繫被告二人均未獲置理,被告二人亦未再進入俊錡公司工作。衡情,若被告二人無共同謀議侵占被告張俊錡於106 年6 月29日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88 萬元之意思,被告鄭宇清當無藉故支開證人黃玉琴下車後,逕為離開現場之舉動,且被告張俊錡於提款後理應亦會回到原停車處,找尋證人黃玉琴及被告鄭宇清。再慮以被告二人於翌日後即未再進俊錡公司上班,更拒絕接聽聯繫電話,益徵被告二人有共同謀議侵占前開188 萬元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謀議侵占被告張俊錡於106 年6 月2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88 萬元,要難謂無理由。是被告二人有共同提領並侵占188 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未將前開款項交還原告而有侵害原告之行為?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以往取款交還原告時,均未有收據,並以證人吳淑芬、黃玉琴證述被告以往取款交還原告時,原告及證人均未簽立收據或簽收單給被告等語置辯,惟依上開法例,被告張俊錡並不否認有為原告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且被告鄭宇清亦經認定有與被告張俊錡共同提領106 年6 月29日188 萬元之行為,則被告自應就交還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吳淑芬前所證述,106 月4 、5 月跨月的時候被告沒有提錢回來,一直到106 年5 月中才看到被告二人等語,及證人吳淑芬、黃玉琴前所證稱:106 年6 月29日被告二人與證人黃玉琴去提款,但後來是證人黃玉琴與原告一起回公司,被告二人沒有回來,也沒有領錢回來,一直到107 年4 月30日至本院作證當日才再看到被告二人等語,尚難認定被告張俊錡已交還106 年5 月5 日所提領之110 萬元,亦無從認定被告張俊錡及鄭宇清已將106 年6 月29日領取之188 萬元交還。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已於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付原告或證人吳淑芬而有清償之事實云云,並無可信。而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尚未交還原告等情,較為可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委任被告張俊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因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交予被告張俊錡保管,被告張俊錡竟逾越受任範圍而擅自掛失系爭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之後再持掛失補發之存摺及變更後之印鑑於106 年5 月5 日領款110 萬元,且迄今仍未交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10 萬元之財產權損害,且其擅自掛失系爭帳戶存摺、變更印鑑、提領110 萬元之行為,亦屬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應依前揭民法第544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鄭宇清部分,因尚無從認定被告鄭宇清有與被告張俊錡一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變更印鑑、提領110 萬元之情形,則難以認定被告鄭宇清有何逾越權限,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宇清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件原告委任被告鄭宇清、張俊錡與證人黃玉琴共同於106 年6 月29日提領188 萬元,被告鄭宇清、張俊錡竟分由被告張俊錡領得188 萬元,及由被告鄭宇清藉故支開證人黃玉琴之方式,侵占該188 萬元,且被告二人事後避不見面,迄今仍未將委託領取之款項188 萬元交付原告,顯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88 萬元之損害,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544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鄭宇清,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於106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張俊錡,並107 年1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被告張俊錡自107 年1 月5 日起,被告鄭宇清自106 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俊錡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張俊錡、鄭宇清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88 萬元,及被告張俊錡自107 年1 月5 日起,被告鄭宇清自106 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