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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告
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新朋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三
被告
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莉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告
翟清槎
被告
于麗敏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被告
蘇建全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翟清槎、于麗敏、蘇建全等三人違反社區招標程序使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取得電梯保養維護合約,並配合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擅自將無損害之電梯主機板及相關設備取走變賣,使原告受有517 萬元之損失,原告乃基於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對被告翟清槎、于麗敏、蘇建全為請求;就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部份,其違反雙方電梯保養合約第11條規定,明知電梯並無發生控制系統損壞無法運作之情形,竟將全部無損壞之電梯主機板及相關設備全部取走變賣,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客用電梯保養契約」第9 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227 條規定對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為請求,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早於本案繫屬前另案依兩造間電梯保養維護合約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861 號判決,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在案,而原告業於另案以本件之上開債權對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主張抵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抵銷之判斷結果為據,故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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