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2號
- 原告
-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健民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彰澤律師
- 被告
- 鋐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長寬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簽訂「藍芽模組契約」買賣契約(下稱藍芽模組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開發「A . 藍芽電源控制模組Bluetooth Power control PCB Board 」、「B . 藍芽單迴路電燈開關模組Lighting Switch single loop PCB 」、「C . 藍芽單迴路電燈開關模組Lighting Switch double single loop PCB Board」、「D . 藍芽智能插座Bluetooth Smart plug PCB Board」共計四件藍芽產品(下稱系爭四項藍芽產品),並由被告公司負責製造產品出貨給原告公司,原告並簽訂採購訂單,採購上開四項藍芽產品,每項產品各3000件,總金額美金134,400 (未稅)元。嗣後,被告開發出系爭產品,向原告先請款採購訂單金額之25% ,即美金35,280(含稅)元,惟雙方就系爭產品之驗收存有爭議,訴諸法院裁判,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命原告公司應給付藍芽模組契約之25% 貨款價金予被告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命原告公司應先給付25% 貨款價金予被告公司,則原告公司即依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告公司出貨,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委由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5 日內就四件藍芽產品每件各3000件以書面向原告公司回覆交貨日期,惟發函後逾半個月以上,仍未收到被告公司之書面回覆。原告公司復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委由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第二次發函,再次催告被告公司交付貨物,並限定於文到5 日內回覆交貨日期,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回覆交貨日期,亦未實際交付任何系爭四項藍芽產品。故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所定期限屆滿時起,依法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公司並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藍芽模組契約及採購訂單,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採購訂單之意思表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7號受理在案(嗣經原告公司撤回起訴)。
(三)本件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依約應交付之藍芽產品皆為電子產品,產品生命週期短暫,市場商機有其時限,藍芽模組契約雙方於104 年1 月26日簽訂,迄今已近3 年,被告公司遲未交貨,經原告公司二次催告後,非但未交貨,連交貨日期都無法回覆,應可視為被告公司無法交付貨品,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藍芽模組契約,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四)又原告與被告公司復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簽訂的第二份買賣合約,及簽訂採購單,為「雲端監控系統」的建置(下稱閘道器契約),係依附於前揭第一份合約藍芽模組契約,原告公司依法解除藍芽模組契約及採購訂單,閘道器合約係依附於藍芽模組契約,則原告公司依法解除藍芽模組契約及採購訂單後,閘道器契約已無履行之意義,即縱使履行亦無法達契約之目的,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採購訂單,一併解除閘道器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解除閘道器契約及採購訂單之意思表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777號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
(五)系爭藍芽模組契約及閘道器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被告即無由據上開二件合約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又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與被告之貨款價金,屬藍芽模組契約及閘道器合約之一部份,則上開二件合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二件買賣合約之價金,即當然包含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貨款價金,即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二件買賣契約一部份價金之請求權,既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該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即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包含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06 年度司執祿字第13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縱使依被告之主張,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契約已於簽約後一年終止(假設語),惟,被告於終止前未完成契約義務,原告亦得依法解除契約。
(七)若認為藍芽模組契約及閘道器契約已分別於105 年1 月26日及105 年4 月17日終止,原告公司無從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因損害賠償額大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經抵銷後,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6 年度司執祿字第13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藍芽模組契約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公司未交付四件藍牙產品每件各3000件,被告公司未履行藍芽模組契約之義務,使原告公司無貨品得以販賣至市場上,而無任何之收益,然被告公司卻仍要向原告公司請求美金35,280元,則該美金35,280元為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未履行藍芽模組契約之義務,所受之損害。
2.藍芽模組契約所失利益 :依財政部公佈之「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2719-99 類「未分類其它電腦週邊設備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2% ,藍芽模組契約總金額為美金134,400 元(未稅),加計5%稅後,藍芽模組契約總金額為美金141,120 元(含稅),則原告公司原本依藍芽模組契約預期可得利潤為美金16,934元(計算式:134,400x1.05x12%=16,934),為原告公司就藍芽模組契約所失利益。
3.閘道器契約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公司未交付閘道器契約之產品,被告公司未履行閘道器合約之義務,使原告公司無貨品得以販賣至市場上,而無任何之收益,然被告公司卻仍要向原告公司請求美金5,250 元,則該美金5,250 元為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未履行閘道器契約之義務,所受之損害。
(八)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祿字第13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1.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兩造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查藍芽模組契約第15條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一年後止」,又兩造另於104 年4 月17日簽訂下稱閘道器契約,閘道器契約第18條亦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一年後止」,兩造簽訂之藍芽模組契約與閘道器契約已分別於105 年1 月26日及同年4 月17日合意終止,原告卻遲至106 年9 月29日始致函被告要求回覆產品之交貨日期,並進而要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二)況查兩造前因藍芽模組契約與閘道器契約涉訟,一、二審均判決被告勝訴,嗣於106 年8 月30日判決確定,故原告需依照藍芽模組契約第9 條約定支付相當於25% 貨款之報酬美金35,280元,並依照閘道器契約第6 條約定支付雲端伺服器之首次建置與維護費用美金5,250 元,合計美金40,530元,再加計遲延利息。次查,藍芽模組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將產品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3 片樣品給予甲方(即原告)測試,甲方自收到樣品日起21日內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完成後,甲方須於10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25% 貨款,而其餘貨款待出貨前付清。」,又閘道器契約第6 條、第12條後段分別約定:「Cloud Server(即雲端伺服器)之首次建置及維護費用,甲方(即原告)必須於合約簽訂日後三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支付給予乙方(即被告)。」、「貨款必須於出貨前付清」,故退步言,縱使藍芽模組合約與閘道器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假設語氣),原告亦應先行支付積欠被告之美金40,530元與遲延利息,並付清貨款,被告始有交貨義務。
(三)原告聲稱被告交付之藍芽模組樣品顯有瑕疵、無完整規格承認書、無法大量生產,且閘道器契約係依附於藍芽模組合約,若前者無法履行,後者縱使履行亦無法達成合約目的,爰於解除藍芽模組契約之同時一併解除閘道器契約云云。惟上開主張均屬於前訴訟程序之重要爭點,且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具體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爭點效理論,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就上開事項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原告仍需就賠償金額負舉證責任,然而,本件電子產品生命週期短暫(原告亦稱「本件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依約應交付之藍芽產品皆為電子產品,產品生命週期短暫,市場商機有其時限」,見106 年12月4 日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22-23 行),自104 年1 月26日兩造簽訂藍芽模組契約至原告106 年9 月29日致函被告要求回覆藍芽產品之交貨日期止已逾兩年又八個月,遑論兩造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一年後止」,故至原告致函被告時產品商機早已流失殆盡,原告是否受有損失已有可疑,況且,原告僅空言受有新臺幣150 萬元之損害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以此為由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五)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175 頁)
(一)兩造於104 年1 月26日簽立藍芽模組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藍芽電源控制模組、藍芽單迴路電燈開關模組、藍芽雙迴路電燈開關模組、藍芽智能插座PCB Board 共4 項產品(下稱系爭四項藍芽產品)。被告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系爭4 項產品各3 片樣品給原告測試,原告自收到樣品日起21天內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完成後,上訴人(本院按:應為原告)須於10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美金13萬4499元之25% 【即美金3 萬5280元(含稅)】付清。
(二)被告開發之系爭4 項產品必須符合Bluetooth 4.0 (下稱藍芽4.0 )標準。
(三)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簽立閘道器契約,約定每單一雲端伺服器之建置,原告必須支付被告維護費美金5000元,雲端伺服器之首次建置及維護費用美金5250元(含稅,下稱首次建置費用),原告應於合約簽定日後3 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支付予被告。
(四)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寄發給被告的電子郵件中確認兩造於同年月17日之會議記錄,第7 點記載「(原告)認證部分我司還在評估給誰做,不排除送大陸做認證,基本上我會捉時間點在正式量產前完成。----->(被告)沒問題,但若需要我方相關人員過去大陸協助認證事宜,請貴公司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用」。
(五)被告已於104 年5 月4 日依藍芽模組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4 項產品各3 片樣品予原告。
(六)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提供產品規格承認書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6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已經照會議要求補上主IC晶片規格,與確認模組並沒有經過藍芽認證。
(七)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美金3 萬5280元。
(八)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即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4 萬530 元,及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尚未終結。
(九)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美金4 萬530元及利息。
(十)原告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7號之起訴狀為解除藍芽模組合約、閘道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7 年1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兩造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其前於106 年9 月28日委由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5 日內交付四件藍芽產品,又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委由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第二次發函,再次催告被告公司交付四件藍芽產品,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回覆交貨日期,亦未實際交付任何系爭四項藍芽產品,故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所定期限屆滿時起,依法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原告公司並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藍芽模組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451 條)外,原則上期限屆滿契約關係即行消滅。經查,兩造於104 年1 月26日簽立藍芽模組契約,而藍芽模組契約第15條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一年後止」,又兩造另於104 年4 月17日簽訂下稱閘道器契約,閘道器契約第18條亦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一年後止」,兩造簽訂之藍芽模組契約與閘道器契約已分別定有期間,且分別於105 年1 月26日及同年4 月17日屆滿等情,均不爭執,足徵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為定有期限之契約,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是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之法律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行消滅。則原告於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之106 年9 月29日始以上開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文催告被告回覆產品之交貨日期,斯時被告已因藍芽模組契約終止而無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非有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得解除契約云云,自亦無由,委不可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及同年4 月17日藍芽模組契約與閘道器契約分別屆滿期限前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然查,藍芽模組契約第4 條、第9 條約定:「「當乙方(即被告)接獲甲方(即原告)正式書面出貨通知單起算乙方(即被告)須於60天內依甲方(即原告)正式通知單數量以FOB 方式出貨給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將產品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3 片樣品給予甲方(即原告)測試,甲方自收到樣品日起21日內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完成後,甲方須於10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25% 貨款,而其餘貨款待出貨前付清。」,又閘道器契約第6 條、第7 條、第12條後段分別約定:「Cloud Server(即雲端伺服器)之首次建置及維護費用,甲方(即原告)必須於合約簽訂日後三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支付給予乙方(即被告)。」、「當乙方(即被告)接獲甲方(即原告)正式書面出貨通知單起算乙方(即被告)須於60天內出貨給甲方(即原告)」、「貨款必須於出貨前付清」,有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又被告請求原告依藍芽模組契約給付25% 貨款即美金3 萬5280元,以及請求原告依閘道器合約給付首次建置費用美金525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即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4 萬530 元,及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尚未終結,且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美金4 萬530 元及利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於105 年1 月26日及同年4 月17日藍芽模組契約與閘道器契約分別屆滿期限前有以正式書面通知單通知被告出貨,並依上述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規定,將上開貨款給付完畢之情事,堪認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承上所析,於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難以為取。
3.又原告抗辯閘道器合約係依附於藍芽模組契約,然原告依閘道器合約第6 條約定應於合約簽定日後3 個工作天即同年月22日(註:同年月18、19日為例假日)內以匯款支付首次建置費用美金5250元,有閘道器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始將系爭4項產品各3 片樣品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首次建置費用之履行期早於藍芽模組合約,並非依附於藍芽模組合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藍芽模組契約約定,應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云云,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閘道器合約依附於藍芽模組契約而得一併解除契約云云,更非可採。
4.抑有甚者,原告乃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7號之起訴狀為解除藍芽模組合約、閘道器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之有效期間即約定之契約終期,依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所載,僅分別合意至105 年1 月26日及同年4 月17日為止,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既定有期限,原告又如何得於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之法律關係依法消滅後,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益徵原告主張渠依法得解除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藍芽模組契約所應交付之四件藍芽產品,產品生命週期短暫,市場商機有其時限,被告公司遲未交貨,應可視為被告公司無法交付貨品,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兩造間有藍芽模組契約債之關係存在,又被告迄未交付四件藍芽產品各3000件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之有效期間均僅為1 年,堪認原告主張藍芽產品皆為電子產品,產品生命週期短暫,市場商機有其時限,確有所據,縱被告依約給付四件藍芽產品各3000件已無實益,況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貨物,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又被告以前詞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2.然查,被告於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簽約後1 年後,依藍芽模組契約第15條、閘道器契約第18條規定,因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法律關係屆至終期而消滅,已無給付義務,則被告係因兩造合意之上開契約約定條款而於合約終期屆至後無庸負擔給付義務,自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可言。而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法律關係屆至終期前,因原告並未舉證有依上述藍芽模組契約第4 條、第9 條規定、閘道器合約第6 條、第7 條、第12條後段規定,以正式書面通知單通知被告出貨,並將上開貨款給付完畢之情事,被告自無給付四件藍芽貨物各3000件之義務,詳如前述,故本件藍芽模組契約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但因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難以為取。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藍芽模組契約原告所受損害美金35,280元、藍芽模組契約所失利益美金16,934元、閘道器契約原告所受損害美金5,250 元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屬無據,不足為取,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云云,自亦無由,委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而得解除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合約,以及主張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云云,均非可採,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兩造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