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5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思寒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被 告 温添基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被 告 溫詠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温思寒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思寒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温詠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添基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溫詠葵送71099永康郵局第10-89號信箱」應更正為「溫詠葵住臺南市新化區唪口75號送71099永康郵局第10-89號信箱」;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溫思寒、溫添基」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思寒、温添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