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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被告
中信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宜(原名:陳坤用)
法定代理人
吳玉里
法定代理人
陳權德
法定代理人
吳樵填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原名:陳權然)
被告
陳權宏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信通運有限公司、陳金宜(原名:陳坤用)、陳權宏、陳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中信通運有限公司、陳金宜(原名:陳坤用)、陳權宏、陳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壹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嗣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中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通運)已於95年10月19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弟09571190000 號函廢止登記,亦有原告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本件訴訟自應以全體股東陳金宜(原名:陳坤用)、吳玉里、陳權德、吳樵填、陳裕豐(原名:陳權然)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金宜(原名:陳坤用)、陳權宏、陳文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信通運於90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陳金宜(原名:陳坤用)、陳權宏、陳文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0年3 月26日起至93年3 月26日止分期償還(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2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借款契約第四條);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五條)。

㈡被告中信通運復於91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陳金宜(原名:陳坤用)、陳權宏、陳文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1年5 月3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分期償還(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2款),其中20萬元(中擔)利息按週年利率10.88 ﹪計付,餘款30萬元(中放)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借款契約第四條第3 款);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五條)。

㈢詎料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前述第1 筆借款除獲償本金79萬2,799 元(中擔63萬4,229 元、中放15萬8,570 元)及至91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第2 筆借款除獲償本金7 萬153 元(中擔2萬8,986 元、中放4萬1,167 元)及至91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第1 筆借款本金70萬7,201 元、第2 筆借款本金42萬9,847 元,總計共113 萬7,04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各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及借款期間,上述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中信通運法定代理人吳樵填則以:伊只是被告中信通運之司機,且任職沒多久即離職,對於本件兩筆借款不清楚,與被告中信通運公司的人均未再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金宜(原名:陳坤用)、陳權宏、陳文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中擔001501197424、中放001501197453、中擔001501197482、中放001501197518)、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積欠本息予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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