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3號
- 原告
- 陳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包國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毓文律師
- 被告
- 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二0建號建物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年期:民國七十八年,字號:莊登字第0一二八二四號,登記日期: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89年11月1 日起解散並選任徐葉來為清算人,且於89年1 月18日申請解散而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函准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聲請清算一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 月3 日雄院和民字第107900001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設定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整,登記日期民國78年4 月24日,存續期間:自78年4 月22日至83年4 月21日)均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以民事訴訟陳報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設定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年期:78年,字號:莊登字第012824號,登記日期78年4 月2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整,存續期間:自78年4 月22日至83年4 月21日)均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是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於78年5 月20日與原共有人威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向原所有權人陳周素蕉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3年2 月間,原告買受原共有人於系爭房地之全部應有部分,目前系爭房地即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於78年5 月間洽商買受系爭房地時,雖曾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購買與設定時間不過20日,且原所有權人即設定義務人陳周素蕉表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有設定登記予被告(即抵押權人),但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渠等保證於7 日內塗銷云云,嗣後雖因被告代表人單方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而致尚未能於83年至86年間之訴訟程序中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於85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鈞院86年度執速字第89號案件) 即因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遭鈞院以裁定駁回確定。自斯時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處於「抵押權雖存在,但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狀態而懸宕至今。此20餘年間,系爭房屋已然老舊劣陋,但因被告不願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造成原告不論係處分或改建系爭房地均受到價值減損與諸多限制,目前僅能空置任由房屋頹圮,嚴重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亦恐使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利得之可能。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之時起,迄今已逾23年,暫且不論被告從未提出可信之債權證明,縱然有任何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復未於法定除斥期間5 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 條、第881 條之15等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至被告雖曾於85年12月間向釣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買糸爭房地,但因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遭鈞院以86年度執速字第89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被告仍未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且原債權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除斥期限屆滿之103 年4 月21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80 條、第881 條之15等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併聲明:
1、被告應將設定於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年期:78年,字號:莊登字第012824號,登記日期78年4 月2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整,存續期間:自78年4 月22日至83年4 月21日)均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本院86年度執速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1280號函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限閱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徵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8年4 月24日,約定存續期間自78年4 月22日至83年4 月21日,約定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本件設定契約書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此有前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可證,又本件就清償期之確定日期兩造並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亦未舉證於期間有中斷時效致時效尚未完成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尚不得行使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件債權之清償期,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78年4 月24日即可開始,而債權成立時起,至今已近28年(即自78年4 月24日起算至106 年12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日止),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自78年4 月24日至83年4 月21日止,如以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83年4 月21日之翌日起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迄至98年4 月21日亦已罹於時效。
㈢、再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 條之1至第881 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 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72年7 月27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881 條之15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承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論是自78年4 月24日起算或自83年4 月21日翌日起算15年,均已逾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對債務人陳周素蕉之任何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揆諸前該規定甚明。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復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即不得再藉由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受償,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房地上,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已逾5 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