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清算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9號 原 告 余麗梅 被 告 金雅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藍鑽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合夥人,惟已於民國103 年間將股份讓與另名合夥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藍鑽濰,而未再經營被告業務,亦未分配盈餘,是無庸再就被告之營利及虧損負責。然原告卻於106 年間接獲國稅局之稅額催繳通知,表示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原告始知悉原告仍被列為被告之合夥人,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原告確已於103 年間將其所有之股份轉讓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藍鑽濰,惟因找不到新的合夥人,故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㈡如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0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31日已將所持被告之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藍鑽濰,不具合夥人身分,卻仍登記為被告之合夥人,致合夥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且因被告積欠營業稅款,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催繳稅款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本件兩造間就是否自103 年10月31日起仍存在合夥關係乙節,是否與登記狀態有所不符,確屬不明確,且原告確有因列名為被告合夥人,而遭主管機關追償被告積欠稅款之危險。再者,一般人或公務機關申請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已非屬被告之合夥人,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告雖已非被告之合夥人,然因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又倘原告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除去上開不安狀態。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31日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藍鑽濰,原告已非被告之合夥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設立登記,合夥人原為訴外人周亭君及原告,有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9頁)。嗣周亭君於103 年9 月20日於原告之同意下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藍鑽濰,原告與藍鑽濰並同意推由藍鑽濰擔任負責人,亦有出資轉讓同意書、股東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商業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7 頁)。則自103 年9 月20日起藍鑽濰即為被告之合夥人之一,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合夥股份轉讓予藍鑽濰,自屬有效,且合夥契約乃係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其股份之轉讓,依其性質乃係債權之讓與,而具有準物權契約之效力,一經雙方讓與合意即生移轉之效力,是原告自103 年10月31日起確實已非被告之合夥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