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修
- 被告
- 偉峯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正祥
- 被告
- 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以被告蔡正祥、蔡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3 年5 月27日至108 年5 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13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百分之1.09加年利率百分之3.13即為年利率百分之4.2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借據第5 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6 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本息僅攤還至106 年5 月2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244,6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電腦帳1 份、一年期定儲機動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