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8號
- 原告
- 旺林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鳳敏
- 訴訟代理人
- 郭昌凱律師
- 被告
- 卓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春富
- 訴訟代理人
- 卓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3萬6,160 元,其餘不變,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鉅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宸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中旬訂有雨刷電鍍承攬契約,然因原告正值業務繁忙之際,為依約如期出貨,將上開業務轉承攬予被告,然被告所交付之雨刷電鍍產品,經鉅宸公司檢驗時,不僅未具一般通常使用之品質,且於加工鎖上鉚釘時,電鍍表層立即剝落,無法再加工使用,鉅宸公司乃就退回予原告之雨刷(下稱系爭雨刷)逕向原告求償,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又系爭雨刷為電鍍產品,收取貨物時難以用肉眼判斷是否合於標準品質,無從立即驗收,被告本應負承攬人瑕疵修補責任,原告已於106 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應主動與原告洽談損害賠償事宜,但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含鉅宸公司向原告求償之材料費用【168 型中支(155 長)、153型長中支、143 型長中支、130 型長中支、22" 型大骨(320 長)、20" 型大骨(285 長)、16" 型大骨(230 長)、14" 型大骨(200 長)】,與原材料之拋光、沖床加工及鉚釘費用,總計93萬6,160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鉅宸公司之賠償明細下方接收時間5 月15日,乃原告將該賠償明細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時間,該賠償明細確實為鉅宸公司所出具。
⒉經比較原告出貨予鉅宸公司、被告出貨予原告之出貨單,除168 型中支(155 長)雨刷係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交貨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105 年7 月7 日交付予鉅宸公司外,其餘雨刷均皆於被告交貨後,原告隨即交付予鉅宸公司,顯見系爭雨刷之電鍍瑕疵係由被告所造成。
⒊系爭雨刷部分型號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鑑定,除20" 型大骨(285 長)、16" 型大骨(230 長)雨刷表層鍍層之主要成分為銅外,其餘均為鎳,顯已說明瑕疵雨刷為被告所電鍍。至於20" 型大骨(285長)、16" 型大骨(230 長)雨刷部分,因該批雨刷已退去電鍍層,無法辨識底層鍍層之成分為何,殘留素材銅之成分,然依兩造送貨單比較表可知該批雨刷乃被告交貨予原告後,再由原告隨即交貨予鉅宸公司,可見該部分雨刷之電鍍瑕疵為被告所造成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6,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下旬開始幫忙原告加工,期間不曾聽聞產品有任何問題,因原告7 月份貨款未付,經被告催款後,原告於105 年9 月初告知產品有問題,稍後再付款,之後原告表示系爭雨刷鉚釘會脫皮,被告請原告載回會盡快處理,然被告於處理過程中,發現載回之雨刷並非被告所電鍍。被告並未對於產品不良置之不理,兩造電鍍流程不同,被告係以鎳打底,原告則係以紅銅打底,惟不良品中鍍銅者為數眾多,原告如何解釋?被告知悉原告亦有自行電鍍加工高單價之雨刷,是否兩造均有責任?原告提出鉅宸公司之扣款清單下方之日期為5 月14日,然當時被告尚未開始承接電鍍,應請原告說明清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係105 年7 月至9 月,然被告係於105 年5 月即開始出貨,原告提出兩造之出貨單比較,雖兩造交貨時間很接近,然被告否認原告交給鉅宸公司之雨刷即係被告所加工。原告於審理初始表示系爭雨刷並非其所電鍍,嗣後卻有改稱有加工一些,說法反覆如何讓人採信真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雨刷予被告電鍍,惟該電鍍表層經加工鎖上鉚釘後即剝落,不具一般通常使用之品質,且已無法修補,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為原告電鍍雨刷,然就其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雨刷之電鍍瑕疵是否為被告所造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
㈠系爭雨刷之168 型中支(155 長)、153 型長中支、143 型長中支、22" 型大骨(320 長)之電鍍瑕疵為被告所造成,其餘則否: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雨刷電鍍工作,並於105 年7 月至8 月交貨,而原告同期間亦有交付已完成電鍍之雨刷予鉅宸公司,嗣後因雨刷有瑕疵遭鉅宸公司求償等語,有其提出被告出貨予原告、原告出貨予鉅宸公司之送貨單、被告開立之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鉅宸公司出具之賠償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第45頁至第53頁、第189 頁),且前開賠償明細確實係鉅宸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時所書立,鉅宸公司並已由原告之貨款直接抵扣完畢等情,亦經證人即鉅宸公司負責人呂文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第176 頁至第180 頁),故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交付予鉅宸公司之系爭雨刷,其中168 型中支(155 長)、153 型長中支、143 型長中支、22" 型大骨(320 長)存有之電鍍瑕疵乃被告加工所造成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電鍍方式不同,原告係以紅銅打底,被告則係以鎳打底,此為兩造於訴訟中均不爭執,而系爭雨刷經兩造當庭取樣,並由本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鑑定,前開型號雨刷之電鍍底層主成分均為鎳,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108年12月25日台檢(材)北字第1081225001號函檢送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第385 頁至第411 頁),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堪認前揭型號雨刷之電鍍瑕疵確係被告加工所造成。被告雖辯稱:經原告退回被告而留存在被告公司之雨刷,經送鑑定後電鍍表層為銅,底層為鎳,倘若該雨刷係由被告所加工,何以表層有銅之成分云云,惟168 型中支(155 長)、153 型長中支、143 型長中支、22" 型大骨(320 長)雨刷之表層經檢測後均無發現存有銅之成分,此參檢測報告內容即知,應無電鍍表層同時含有銅、鎳而無法判別係何人加工之情形,而被告自承無法確認留存在其公司之雨刷型號為何,且原告亦陳稱被告提供之雨刷長度與系爭雨刷不同(見第366 頁),亦難認被告提出之雨刷係經鉅宸公司退貨之瑕疵雨刷,故該支雨刷之鑑定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法推翻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所為之檢測結果,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雨刷之型號20" 型大骨(285 長)、16" 型大骨(230 長)部分為被告加工瑕疵所造成云云,然經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測20" 型大骨(285 長)、16" 型大骨(230 長)之雨刷後,發現表層鍍層之主要成分均為銅,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可證(見第403 頁至第407 頁),並未發現有鎳之成分,自難認該部分型號雨刷之電鍍瑕疵係被告所加工。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型號之雨刷電鍍層已經藥水侵蝕,無法顯示底層鍍層究係以鎳或紅銅打底云云,然檢測報告既可得知電鍍表層之成分為銅,可見電鍍層尚未經藥水完全侵蝕致無法檢測,原告所述與檢測結果不符,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雨刷之型號130 型長中支、14" 型大骨(200 長)亦為被告加工瑕疵所造成云云,然此部分型號之雨刷並未經鑑定,無從知悉其電鍍表層是否存有鎳之成分而判定為被告所加工,且原告自承其自行電鍍之雨刷亦非完全沒有瑕疵,當初鉅宸公司係將被告電鍍與原告電鍍之雨刷混在一起退給原告等情(見第84頁),自難僅憑該型號之雨刷係經鉅宸公司所退貨,即認該電鍍瑕疵係由被告所造成。至原告固主張比對兩造之出貨單可知被告交貨予原告後,原告隨即交付予鉅宸公司云云,然倘若如此,何以兩造交貨數量、時間均吻合之20" 型大骨(285 長)、16" 型大骨(230 長)雨刷,竟未檢測出電鍍層存有任何鎳之成分,反係含有銅之成分?顯見該出貨單之比較應僅係時間及數量上之巧合,仍難憑此即認該部分型號之瑕疵雨刷亦係因被告加工所造成,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78萬5,756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雨刷之型號168 型中支(155 長)、153型長中支、143 型長中支、22" 型大骨(320 長)存有之電鍍瑕疵乃被告加工所造成,被告並坦承原告曾退回雨刷由其處理(見第84頁、第230 頁),然該瑕疵雨刷因無法再進行拋光而無法修補,亦經證人呂文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第178 頁),而原告因系爭雨刷之加工瑕疵遭鉅宸公司求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就被告加工瑕疵之雨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其遭鉅宸公司求償數額為99萬254 元,扣除168型大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3萬6,160 元云云,然觀諸鉅宸公司出具之賠償明細(見第45頁),鉅宸公司求償中支雨刷之數量為4 萬8,461 、大骨雨刷之數量為9,148 ,總計為5萬7,609 支,而其中僅有168 型中支(155 長)、153 型長中支、143 型長中支、22" 型大骨(320 長)為被告所加工,而此部分數量總計為中支4 萬3,239 支(168,310+102,930+128,920 )、大骨4,362 支,總計為4 萬7,601 支,被告加工瑕疵之雨刷所佔比例為83% (47,601÷57,609=0.8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拋光費用23萬4,899 元、沖床加工費用6 萬6,757 元經按83% 比例計算為19萬4,966元(234,899 ×0.83=194,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5 萬5,408 元(66,757×0.83=55,408)。又依鉅宸公司出具賠償明細所載「鉚釘(大骨上面用)9,148 ×1=9,148 」,可知僅大骨雨刷另求償鉚釘費用,且每支大骨費用為1 元,故被告加工瑕疵之大骨雨刷為4,362 支,總計鉚釘費用為4,362 元。另鉅宸公司賠償明細之材料費用關於168 型中支(155 長)、153 型長中支、143 型長中支、22" 型大骨(320 長)分別為16萬8,310 元、10萬2,930 元、12萬8,920 元、13萬860 元,加計前開拋光費用19萬4,966元、5 萬5,408 元、鉚釘費用4,362 元,原告因被告加工瑕疵雨刷而遭鉅宸公司求償數額總計為78萬5,756 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該賠償明細下方時間為5 月15日,當時其尚未向原告承攬云云,然該下方傳真時間並未註記年份,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承攬前所傳真,而該賠償明細確係由鉅宸公司所出具,且原告交付予鉅宸公司之雨刷存有被告加工電鍍部分,已如前述,故被告據此否認,仍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7年6 月15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攬加工之雨刷係存有電鍍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78萬5,75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