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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吳幸娥

  • 當事人
    陳黃麗瑜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簡鈺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0號原   告 陳黃麗瑜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   告 簡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鈺峰、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一○七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簡鈺峰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87頁);經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撤回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簡鈺峰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載運原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竹林路148 巷前時,因同向道路前方有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致可通行道路減縮,且有機車行進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緩踩煞車,反係待已接近違規併排之小客車及行進中機車時,方緊急將車輛煞停,使原告失去重心往前跌撞,而受有左胸第8 、9 、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簡鈺峰就此事故自有過失,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既為被告簡鈺峰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增加生活損失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鈺峰則以:對刑事判決部分並無意見。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之醫療單據。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第二天即可自行下床,實無看護之必要。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000元、交通費5,000 元、看護費2,2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簡鈺峰係被告中興巴士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客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載運原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竹林路148 巷前時,因同向道路前方有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致可通行道路減縮,且有機車行進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緩踩煞車,反係待已接近違規併排之小客車及行進中機車時,方緊急將車輛煞停,使原告失去重心往前跌撞,而受有左胸第8 、9 、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簡鈺峰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審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目前仍在上訴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第33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可參,被告簡鈺峰對上開刑事案件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簡鈺峰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稱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既係原告之受僱人,自應與被告簡鈺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核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業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應與被告簡鈺峰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勢之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總計10萬元之損失等語,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就醫藥費、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就看護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胸第8 、9 、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復參酌原告所檢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次車禍住院三天(見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三天應有看護之必要;又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看護費6,6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有左胸第8 、9 、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國小畢業、年近70、持有美容師乙級證照、曾任新北市永和工商婦女企管協會第十一屆會長、名下有多筆土地;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台北客運、中興巴士公司之司機,先前薪資3 萬多元,目前待業中,被告中興巴士公司資本額為557,000,000 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第25頁、第50頁),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可參,以及審酌被告簡鈺峰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206,600 元之損害(計算式:增加生活上必要6,6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206,600 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96,600 元(計算式:206,600 元-10,000元=196,600 元)。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鈺峰、中興巴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00 元,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107 年3 月6 日(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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