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3號原 告 游祏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本件僅就本訴部分審判,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36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未於106年8月31日前簽訂正式合約書,被告應否返還扣除意向書履約保證金3萬元後之投資款97萬元予原告? 1、原告與被告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簽訂「RUDAY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墾丁恆春店加盟合作 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第一條第3項約定「乙方 應於簽定此加盟意向書時,一併繳交新台幣參萬元作為此意向書的保證金,為正式合約一部分,若雙方於本協議書簽定後,卻無法於期限簽定正式之合約書面,本加盟意向書則自動失效,此履約保證金則不予以退回。」、第二條約定「於106年8月31日前,立書人等,願就本設店計劃所涉詳細權利義務,另行簽訂正式之合約書面,否則本協議書內容自動失效。」,又手寫特別約款則約「1.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佰萬,佔股65%,甲方佔股35%,負責25坪內部全部裝潢、設備。」、「2.乙方付房屋押金及冷氣。」、「3.乙方需提撥10%員工分紅。」等語(參原證1)。 2、詎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原告以阿布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給付投資款合計100萬元後,被告嗣提出正式書面「特許 加盟契約書」(內含「RUDAY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自願加 盟合約書」及「RUDAY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共同經營合約 書」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總出資金額為2,241,750元 ,並降低原告應取得之持股比例為55%(參原證2)。嗣經原告異議後,被告雖另提出「RUDAY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 自願加盟合約書」,將共同經營變更為自願加盟,但仍要求原告給付160萬元,作為被告提供商圈評估、區域授權 ……等開辦費用,同時要求該筆開辦費用嗣後不得任意請求返還等(參原證3),顯有不符兩造原合作經營設店之 意旨。 3、尤且本件「加盟合作意向書」之手寫特別約款明白約定「1.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佰萬,佔股65%,甲方佔股35%,負責25坪內部全部裝潢、設備。」、「2.乙方付房屋押金及冷氣。」等語,足見兩造係基於平等互惠之加盟合作關係,而關於兩造出資金額、佔股比例及負責之主要義務等雙方既已白紙黑字言明,自應受此拘束,除此之外,除經原告同意外,原告並無任何額外出資之義務,被告亦不應自恃其在加盟合作上有較優勢之地位,即片面主張變更占股比例,是以原告始會就被告嗣後提出之「特許加盟契約書」擅自變更總出資金額為2,241,750元,並降低原告應取得 之持股比例為55%乙節提出異議,亦不同意被告嗣另提出 要求原告給付160萬元之「RUDAY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自願加盟合約書」,是兩造之所以無法簽訂正式合約書,乃係因被告提出與原先「加盟合作意向書」內容不符之加盟合約書,違反誠信原則在先所致。 4、而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提出之「共同經營合約書」內有特別約定原告實際損益分配比例為55%,且將原應由原告提撥 10%作為員工紅利之義務轉由被告負擔,實質上未對原告 不利,反而較原告意向書更有利於原告,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共同經營合約書,不構成導致正式契約無法成立之原因云云。惟「共同經營合約書」其性質、條款內容除已與原「加盟合作意向書」不同外,如前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總出資金額為2,241,750元,並降低原 告應取得之持股比例為55%(參原證2),原告如何接受?且事實上,兩造洽談「加盟合作意向書」時,自始至終本即是約定由被告即甲方提撥10%員工分紅,此皆有第三人 在場可證(如鈞院認為有必要,原告亦可提供證人姓名、住址等傳喚其到庭作證)。詎知被告於簽約時,利用原告一時不注意,手寫特別約款時即擅自寫成由原告負擔,原告於簽約完成各自離開後始發現,隨即聯絡被告要求更改,被告自知理虧,其嗣後提供之「共同經營合約書」始改回由被告負擔,豈知被告竟以此作為其卸責之事由,實令原告氣結,益徵被告經營加盟事業毫無誠信可言。 5、至被告自承於原告異議「共同經營合約書」條款內容後,其有另外提出「自願加盟合約書」,將墾丁恆春店經營權全權交由原告負責,提高其損益分配比例為100%,降低開辦費用為160萬元,並給予原告原物料麻辣湯組優惠,使 原告享有高於其他加盟店之利益,並未有不符兩造自願加盟設店之意旨,顯見正式契約無法簽訂,全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承上,被告嗣後提出之「自願加盟合約書」其性質、條款內容已與原「加盟合作意向書」不同,且原告原先只須出資100萬元即可,依「自願加盟 合約書」之記載,原告除須增加出資六成即60萬元外,並須自己負擔加盟經營之全部風險,此在在已逾原告簽訂加盟合作意向書時之風險評估範圍,原告自無法接受。尤且對於未曾經營滷味事業之原告而言,自行經營成功之機率,顯會遠低於與具專業知識、豐富經驗之被告共同經營之機率。矧且依「自願加盟合約書」之記載,被告除可坐收160萬元之開辦費,無須返還原告外,其每月尚可藉出售 原物料於原告之機會獲取高額利潤,根本無須負擔任何風險,其嗣後提出之「自願加盟合約書」豈有符合原「加盟合作意向書」之意旨?是被告辯稱正式合約無法簽訂,全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顯係顛倒事實,自無足採。 6、末按被告辯稱原告係藉由與被告協議加盟之行為,使被告信任其欲加盟滷底撈事業,並於本約未成立前事先提供其設備及員工訓練等資源,於事後竟未簽訂本約而自行開店,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由此可知正式 加盟合約最終未簽訂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因兩造遲至106年8月31日仍無法簽訂正式合約書,依約定系爭「加盟合作意向書」應即自動失效,而原告於「加盟合作意向書」失效後,是否自行經營或繼續加盟其他滷味店加盟系統(如丐幫滷味、桶一天下滷味、三顧矛籚麻辣滷味等),洵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應無權置喙。而原告雖然在與被告加盟合作上遇到挫折,但原告本即有創業經營事業之意,是在多方考量後,為避免將來再遇到與被告相同之加盟合約糾紛,是在停業後二、三個月,始決定另向高雄旗山老街「皇品滷味」的呂文水先生付費學習滷味技術(參原證21、22),並自行創設經營「阿魯霸滷味」。而滷味店是否經營成功,除了使用之食材是否新鮮、品質價格是否物超所值外,首要即是滷味湯頭、醬料等是否合於顧客口味?是否回甘還是死鹹?而此皆是滷味加盟系統不外傳的技術,加盟店只能購買加盟公司整組滷包、湯組及醬料,不可能僅學習一個月即可學到其滷味的精華,是加盟店縱然有完整的設備及員工,離開加盟系統後亦無法複製原來的口味,加盟店根本繼續經營!尤其原告倘係學得被告滷味技術後,即藉故不簽訂正式契約,何須停業三個月後始才開始經營滷味店,平白無故損失高額之店租、員工薪資及營業收入?是被告辯稱正式合約最終未能簽訂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7、綜上,本件「加盟合作意向書」之手寫特別約款明白約定「1.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佰萬,佔股65%,甲方佔股35%,負責25坪內部全部裝潢、設備。」等語,是原告匯給被告之100萬元之性質,乃係原告基於加盟合作關係之出資,被 告諉稱被告給付之100萬元,扣除3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剩餘之97萬元性質上屬於擔保履約之用之定金,為立約定金,即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無須返還云云,顯 屬無稽。從而,兩造遲至106年8月31日仍無法簽訂正式合約書,依系爭「加盟合作意向書」約定應即自動失效(詳參原證1之第二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意向書履約保證金3萬元後之投資款97萬 元。 (二)原告收支相抵後墊付共641,029元,被告應否依「加盟合 作意向書」約定之投資比例返還收支相抵後之墊付款224,360元予原告?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乃民法第148條所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 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闡釋甚明。 2、原告與被告簽訂原證1之加盟合作意向書後,隨即招募員 工北上至被告公司、加盟店受訓,並展開開業準備,除即依約進行承租屏東縣○○鎮○○路00號店面(參原證5) ,由被告依約進行裝潢、安裝設備外(參原證6),原告 並緊鑼密鼓著手準備開業試賣、正式開幕及購置制服等工作,北上員工受訓完回到屏東縣恆春鎮後,原告即先後向被告訂購湯杯、筷子、湯匙、大滷包、湯組、醬料及茶包等(參原證11),以及向菜商、肉商、火鍋料等材料商進貨,並先後支出水、電費等,迄至106年8月31日系爭加盟合作意向書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效期間,原告於開始營業前花費新台幣186,543元,於開始營業後則花費元1,961,337,二者合計為2,147,880元,而原告於此試賣期間收入 則有1,506,851元,申言之,收支相抵後,原告另有額外 支出641,029元,此有原告整理之收支明細表可稽(如附 表,詳細明細及單據如107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 3、而兩造簽訂之「加盟合作意向書」除電腦打字之條款外,另外手寫特別約款「1.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佰萬,佔股65% ,甲方佔股35%,負責25坪內部全部裝潢、設備。」、「2.乙方付房屋押金及冷氣。」、「3.乙方需提撥10%員工分紅。」等,今「加盟合作意向書」因兩造未於106年8月31日簽訂正式合約書,解除條件成就致「加盟合作意向書」失效,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從而,被告於簽訂「加盟合作意向書」後,既與原告共同展開開業準備,被告除進行屏東縣○○鎮○○路00號店面之裝潢、安裝設備外,並依原告之訂購,將湯杯、筷子、湯匙、大滷包、湯組、醬料及茶包等出貨至前開店面(參原證11),並收取貨款,顯然亦認同於簽訂正式合約書前可先行開業試賣,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暨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既佔股35%,其應負擔及得分配之損益比例即為35%,而前開641,029元皆係由原告先行負支出,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224,360元。 (三)「加盟合作意向書」失效後,被告應否返還原告於106年9月10日僱用吊車拆除及搬運被告所有之招牌之費用16,000元及自支付之半年租金6萬元?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乃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有明文。 2、「加盟合作意向書」失效後,原告即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06年9月10日前派員取回被告公司提供之營業設備以便回復原狀,惟被告皆未置理,原告不得已,乃於期滿後支出費用16,000元僱用吊車拆除及搬運被告所有之招牌(參原證7),而被告就此支出認為係有益費用,故認諾不予爭執 ,就此部分請求鈞院依法判決之。 3、至被告主張原告應再通知其取回提供之營業設備及招牌,於被告仍未取回時,則應僱員將其運送至被告營業處所,再請求被告給付運送所須之必要費用,而非自行租屋存放,且至多僅須負擔第一個月之租金後,即應儘速請求被告前來取回,故原告不得主張返還支付之半年租金6萬元云 云。惟被告公司提供之營業設備及其招牌,乃係由被告負責運送至屏東縣○○鎮○○路00號店面及安裝完成,是兩造既是加盟合作關係,且原告已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06年9月10日前派員取回,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其回復原狀 時,營業設備及其招牌自應係由被告自行僱工運回及拆除才是,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主動送回其營業處所,或僅須負擔第一個月之租金後,儘速請求被告前來取回云云,自是於法無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實不應採。從而,原告既已支付自106年9月14日起每月租金1萬元,半年6萬元之租金(參原證9),是依民法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 予原告。 (四)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97萬元、依佔股比例應負擔之224,360元、拆除及搬運被告招牌費用16,000元、存放 被告所有之冰箱、爐具等物品之房屋租金6萬元,合計1,270,360元。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被告於106年5月23日簽訂「RUDAY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 墾丁恆春店加盟合作意向書」(下稱意向書)。 2、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此加盟意向書時,一併繳交3萬元作為此意向書之履約保證金,為正式 合約一部份,若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卻無法於期限簽訂正式之合約書面,本加盟意向書則自動失效,此履約保證金則不予退回。 3、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4項約定,於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前,被告僅提供相關之評估報告予原告,相關之正式授權程序應於雙方正式簽定正式合約且繳交加盟今後始得生效。 4、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106年8月31日前,立書人等,願 就本設店計畫所涉詳細權利義務,另行簽訂正式之合約書面,否則本協議書內容自動失效。 5、系爭意向書手寫特別約款,⑴乙方出資100萬,佔股65%,甲方佔股35%,負責25坪內部裝潢、設備。⑵乙方付房屋 押金及冷氣。⑶乙方需提撥10%員工分紅。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97萬元無理由: 1、兩造於系爭意向書(原證l)僅就原告欲加盟之墾丁恆春 店達成合意,就加盟金、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商標商號使用等加盟契約重要事項,均尚未具體約定,且由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若未於106年8月31日簽訂正 式合約,本約自動失效。」,可知系爭意向書僅屬加盟預約,而非本約,是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給付被告之100萬元 投資款扣除3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剩餘97萬元性質上屬 於擔保履約之用之定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共同經營合約書(參原證2)未經其 同意擅自變更總出資金額為2,241,750元並降低原告應取 得之持股比例為55%,惟觀意向書(原證I)手寫特別約款第1點並未限制被告參與出資之金額,且縱因被告參與出 資而使原告之持股比例降為44.6%,然被告於共同經營合 約書(原證2)內亦特別約定原告實際損益分配比例為55%,並將原於意向書(原證l)手寫特別約款第3點約定由原告提撥10%作為員工紅利之義務轉由被告負擔,故由契約 整體觀察並未對原告不利,不構成導致正式契約無法成立之原因。再者,經原告異議後,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以LINE與原告協議修正合約內容且另提出原物料及加盟金之優惠【被證1】,且另提出自願加盟合約書(原證3)將該墾丁恆春店的經營權全權交由原告負責,提高其損益分配比例為100%、降低其開辦費用為160萬元,並於該加盟合約 書之補充協議第1點同意給予原告原物料麻辣湯組9折優惠、第2點使原告未來欲拓展加盟業務皆可比照原告開辦費 用辦理、第3點給予乙方原物料麻辣湯組10%之利潤予原告,使其享有高於其他加盟店之利益,顯見被告對於促成加盟契約正式簽訂展現之誠意,惟經被告多次詢問,被告竟遲未於106年8月31日前簽訂本約,致意向書(原證1)所 欲達成之目的無法履行,顯見正式契約無法簽訂,全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97萬元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投資比例返還墊付款224,360元無理由: 1、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意向書(原證l)後,隨即進行開業 準備及試賣,於營業前後合計花費2,147,880元,並有收 入1,506,851元,於收支相抵後,原告支出641,029元,依意向書(原證1)手寫特約條款第1點,請求被告就約定之35%損益分配比例返還原告224,360元,惟依前述及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意向書僅為本約前所簽訂之預約,不得以預約內容請求他方履行,由於雙方最終並未簽訂正式之加盟合約,故原被告問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雙方於意向書內所約定之損益分擔比例亦不生效力,原告應自行負擔其開業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其請求被告分擔224,360元之費用, 自屬無理。 2、退步言之,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上開費用,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意向書後,於營業前後合計花費2,147,880元 ,並有收入1,506,851元,皆為原告自行計算,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予以作證,且其向被告請求分擔224,360元之費 用屬有利於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 負擔相關費用之舉證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及存放被告所有之冰箱、爐具等物品之房屋租金6萬元無理由: 1、按加盟合作意向書其性質上屬加盟預約,與本約不同。又系爭意向書於第2點規定該意向書於106年8月31日前未簽 訂正式合約則意向書自動失效,其性質屬民法第99條第2 項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故於條件成就後之回復原狀,應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原告於意向書失效後,雇用吊車拆除及搬運被告所有招牌所支出之16,000元,係有利於被告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勘認本條之有益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2、原告應再為通知被告取回其所提供之物品,於被告仍未取回時,僱員將其運送至原告營業處所,並請求其給付運送所需之必要費用,而非自行租屋存放並預付半年6萬元房 租,再向被告請求償還,故原告租屋所給付之6萬元房租 並非必要費用,對被告而言,僅將該物品存放於房屋內並未加以妥善維護,亦將導致機器設備之損害,非屬有益費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返還。退步 言之,縱原告將該物品存放於屋內對被告有益,惟其亦僅需負擔第一個月之租金後,儘速請求被告前來取回,或於一個月期滿後自行僱員將被告之物品運送之被告所在地,再對被告請求運費,而非自行預付半年之房租,故扣除第一個月未存放被告物品所負擔之必要房租,所剩賒之5個 月房租部份,己逾越必要及有益費用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5個月房租共5萬元之部份。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97萬元投資款及依比例負擔之24,360元及6萬元租金部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106年5月23日與被告公司簽訂「RUDAY滷底 撈重本麻辣滷味墾丁恆春店加盟合作意向書」,原告以阿布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給付投資款合計100萬元,被告所提出 正式書面「特許加盟契約書」(內含「RUDAY滷底撈重本麻 辣滷味自願加盟合約書」及「RUDAY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共 同經營合約書」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總出資金額為2,241,750元,並降低原告應取得之持股比例為55%,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另提出「RUDAY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自願加盟合約 書」,將共同經營變更為自願加盟,但仍要求原告給付160 萬元,作為被告提供商圈評估、區域授權……等開辦費用,顯有不符兩造原合作經營設店之意旨,兩造之所以無法簽訂正式合約書,乃係因被告提出與原先「加盟合作意向書」內容不符之加盟合約書,違反誠信原則在先所致,兩造遲至106年8月31日仍無法簽訂正式合約書,依系爭「加盟合作意向書」約定應即自動失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意向書履約保證金3萬元後之投資款97萬 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意向書(原證l)僅就原告欲 加盟之墾丁恆春店達成合意,就加盟金、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商標商號使用等加盟契約重要事項,均尚未具體約定,且由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若未於106年8月31 日簽訂正式合約,本約自動失效。」,可知系爭意向書僅屬加盟預約,而非本約,是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給付被告之100 萬元投資款扣除3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剩餘97萬元性質上 屬於擔保履約之用之定金,正式契約無法簽訂,全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投 資款9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5月23日簽訂「加盟合作意向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加盟合作意向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該「加盟合作意向書」影本所載,雙方係為合作開設「滷底撈重本墾丁恆春」店簽立該合作意向書,其中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此加盟意向書時,一併繳交新台幣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為正式合約一部分,若雙方於本協議書簽定後,卻無法於期限簽訂正式之合約書面,本加盟意向書則自動失效,此履約保證金不予以退回。」、第4款約定:「於雙方簽定 正式合約前,甲方(即被告)僅提供相關之評估報告予乙方,相關之正式授權程序應於雙方正式簽訂正式合約且繳交加盟資金後始得生效。」、第2條約定:「於106年8月31日前,立書人等願就本設店計劃所涉詳細權利義務,另 行簽訂正式之合約書面,否則本協議書內容自動失效。」,另以手寫加註於該合作意向書末:「1.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佰萬,佔股份65%,甲方佔股35%,負責25坪內全部裝潢、設備。2.乙方付房屋押金及冷氣。3.乙方需提撥10%做 員工分紅。」等字樣。原告業已以訴外人阿布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給付投資款合計100萬元與被告等節,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雙方前揭約定,應於106年8月31日簽訂正式書面合約,但迄今雙方仍未簽訂正式加盟合約書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則原告主張依據雙方前揭「加盟合作意向書」第2條約定,雙方既 未在約定之期限前簽訂正式書面契約,該「加盟合作意向書」所載之約定內容即自動失效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原告復主張雙方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正式書面契約之簽定,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完成正式書面之簽定等語。經查,依照前揭雙方簽訂之「加盟合作意向書」所議定之雙方合作內容,其中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之出資比例為前揭以手寫加註於該合作意向書末之內容,原告主張其出資為100萬元,佔出資額65%,被告應出資35%,換算結果雙 方總出資額為153萬8,461元,被告以負責25坪內全部裝潢、設備為出資,原告另需付房屋押金及冷氣費用,並需提撥10%做員工分紅等,然被告於嗣後所提出供原告簽署之 「共同經營合約書」則將出資比例變更為:「第三條出資比例:1.總開辦費用包含加盟權利金共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整,甲方(即被告)出資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整佔股55.4%,乙方(即原告) 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佔股44.6%,甲乙雙方協議墾丁恆 春特許直營店由乙方代為經營管理,乙方實際損益分配比例為55%,甲方實際損益分配比例為45%,甲方需提撥10% 為績優員工紅利,且提供門市營運上一切必要之協助。2.營運預備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依甲乙雙方股份比例分別匯入乙方帳戶,甲方營運預備金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乙方營運預備金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3.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至時予以無息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共同經營合約書」中變更雙方原已議定之出資佔股份之比例一節,當屬可採。以雙方所簽訂之前揭「加盟合作意向書」因雙方尚有未於期限內簽定正式書面合約即使該「加盟合作意向書」議定之內容失效之特別約定,則該「加盟合作意向書」當屬雙方作為簽訂正式書面合約前之預約一節,尚屬可採,締約雙方即應依照預約內容締結正式契約;然被告變更雙方已經議定之出資佔股份比例之行為,乃屬另外為一新要約之表示,既然與原來議定之內容不同,締約相對人即無必定要接受之義務,而被告於原告拒絕接受該「共同經營合約書」中所作變更雙方原已議定之出資佔股份之比例之要約後,復另外之「自願加盟合約書」將雙方合資經營模式改變為由授權原告獨資經營,亦與原來雙方於前揭「加盟合作意向書」所議定之條件不同,原告亦無接受新要約之義務,則被告既不願按照原來雙方議定之條件簽定正式書面合約,原告又不願接受異於原來已議定之條件簽約,致雙方約定之期限內仍未能完成正式書面合約之簽定,不因被告自認為提出更為優惠之條件而有異,更況被告所提出之新條件於形式上觀之,並無何更有利於原告之情事,原告既無接受新要約之義務,則未能完成簽訂正式合約之責任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取。 (四)由上所述,雙方所簽訂之前揭「加盟合作意向書」所特別約定之契約自動失效條款既為雙方若未於106年8月31日前之一定期限內簽定正式書面契約,則原告主張前揭契約關係當因雙方約定之特別條款而失其效力一節,當屬可採。(五)又原告已經支付被告1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中3萬元乃前揭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應無疑義;另97萬元之 性質,觀諸原告依前揭「加盟合作意向書」約定之出資額為100萬元,顯然為包含前述3萬元履約保證金合計共100 萬元之出資額無訛,被告抗辯該97萬元為定金一節,洵無可採。故而,原告主張雙方間所簽定之前揭「加盟合作意向書」既已失效,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扣除3萬元保證金後之97萬元,於給付時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因契約失效而已無法律上原因,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該部分97萬元一節,即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其為雙方之合作投資墊付641,029元,被告應依 約定之比例返還墊付款224,36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前揭「加盟合作意向書」後,即開始招募員工並進行訓練,且承租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74號店面,交由被告進行裝潢、安裝設備,及向被告訂購營業用品及向材料商進貨,又支出水、電費等,至106年8月31日為止,原告開始營業前已支出186,543元,開始營業後 支出1,961,337元,合計2,147,880元,於試賣期間收入有1,506,851元,收支相抵後,原告墊付641,029元,依照雙方前揭「加盟合作意向書」約定之被告佔股35%,應返還 原告224,36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加 盟合作意向書」僅屬預約性質,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等語。兩造所簽定之前揭「加盟合作意向書」依照雙方之意思,固為預約性質之契約,然雙方已經開始履行該契約所定之內容,即被告為原告所承租之店面裝潢並安裝設備,供應營業所需之材料,原告則招募員工開始試賣,此皆屬於履行雙方合作經營該商店之行為,然雙方所據以履行之前揭「加盟合作意向書」契約關係卻於雙方開始履行後,因雙方特約條款成就而失其效力,則於契約關係消滅後,契約當事人自得請求他方依契約所應負擔之盈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雙方議定之佔股比例分擔合作事業之盈虧一節,自屬可採。 (二)原告又提出收據、訂購單、水電費收據、滷底撈門市訂貨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對帳明細表、交班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83頁),則其主張有前揭收支一節,當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墊付開店及試賣營業所支出之費用共2,147,880元,扣減試賣收入1,506,851元後之差額641,029元,而依雙方約定被告應負擔其中35%之盈虧,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224,360元之費用一節,當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106年9月10日僱用吊車拆除及搬運被告所有之招牌,支出費用1萬6,000元及半年租金6萬元一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雙方訂定之「加盟合作意向書」失效後,原告即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06年9月10日前派員取回被告提供之營業設備,以便回復原狀,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取回,原告於期滿後僱用吊車拆除及搬運被告所有之招牌,支出費用16,000元一節,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拆下之屬於被告所有之營業設備及招牌,因被告未取回,原告另行租用處所存放,為被告支出租金6萬 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將上開設備等物送往被告公司等語。本件原告主張於為存放所拆下屬於被告所有之營業設備及招牌,經原告向訴外人曾俊源承租房屋存放,並支付半年租金6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將拆下之設備等物送往被告公司,惟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此為原告所應負之送回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業已失效,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被告並應返還原告為雙方合作事業所墊付之費用,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前所支付之投資款97萬元、原告所墊付而屬於被告依佔股比例應分擔之虧損224,360元 、拆除及搬運被告招牌費用16,000元、代墊存放被告所有之設備等物之房屋租金6萬元,合計1,27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9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7年1月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7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