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3號原 告 游祏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將放置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內之屬於被告之營業設備及招牌取回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為「同擴張後之訴之聲明。」(見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57頁),本院於107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乃以原告107年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聲明為判決範圍(見本 院卷第285頁),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訴之變更、 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案號為106年度 訴字第4153號),聲請人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庭呈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7年3月15日起至將放置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內之被告營業設備及招牌取回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元整」,被告並未就此爭執,而鈞院亦未為駁回的諭知。(二)惟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收受判決書正本判決主文中未就未就前開擴張聲明的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且理由欄中亦未就該擴張聲明的部分為論述,顯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又針對該擴張聲明審理的部分,業經鈞院於107年6月14日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為此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應即為補充判決。綜上所 述,聲請人於107年5月3日所提出之擴張聲明,即「被告 應自107年3月15日起至將放置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內之被告營業設備及招牌取回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元整。」之部分,鈞院有漏未判決之情。故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原告107年5月3日追加部分之陳述略以:系爭「加盟合作 意向書」失效後,原告即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06年9月10日前派員取回被告公司提供之營業設備及招以便回復原狀,惟被告皆未置理,原告不得已,乃於期滿後另承租「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放置被告營業設備及招牌(參原證8、9),而原告業已支付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1萬元,合計半年6萬元之租金。今被告迄未取回,則在被告取回上開營業設備及招牌,自應按月繼續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元,直至其取回日止。而此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而已,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特具狀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雙方訂定之「加盟合作意向書」失效後,原告即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06年9月10日前派員取回被告提供之營業設備,以便回復原狀,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取回,原告於期滿後僱用吊車拆除及搬運被告所有之招牌,支出費用16,000元一節,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原告又主張拆下之屬於被告所有之營業設備及招牌,因被告未取回,原告另行租用處所存放,為被告支出租金6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將 上開設備等物送往被告公司等語。本件原告主張於為存放所拆下屬於被告所有之營業設備及招牌,經原告向訴外人曾俊源承租房屋存放,並支付半年租金6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將拆下之設備等物送往被告公司,惟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此為原告所應負之送回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上開理由均已記載於本院於107年7月10日之判決理由(見本院前揭判決第16頁)。又查,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於未前往上開恆春鎮光明路73號由原告向第三人承租之房屋取回之前,原告所負向該房屋出租人給付房屋租金之義務即持續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此一租金之損害,自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