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尚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玲萍 ○ 號5樓 被 告 林明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青有限公司、許玲萍、林明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 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萬零捌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暨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尚青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31日邀同被告許 玲萍、林明璁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借款契 約,雙方約定自民國91年5月3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分期償還,其中48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付,餘款72萬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 220541元、本金319916元,及各至民國92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9459元、本金40008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