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2號原 告 呂明宗 楊居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林宛樞律師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張倉琳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明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居淳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明宗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呂明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居淳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楊居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及全日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105年 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由原告楊居淳、呂明宗代表玖漢有限公司(下稱玖漢公司)當選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被告張倉琳係以法人代表人(即崇蓁公司代表人)之個人身分,分別當選國聯公司與全日公司之董事。106年1月間,因兩造就國聯保全之經營理念漸有不同,被告遂透露擬退出國聯公司經營,是原告二人遂各自與被告商議購買崇蓁公司持有之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股份。因被告表示除股權買賣外,因其擔任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之法人代表,如其辭任董事後,亦有經營報酬之損失,此部分亦應由原告二人依購買之股份比例價購。幾經商議出售之股份及經營轉讓方式,遂由原告呂明宗與被告於106年1月2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於甲方(即原告呂明宗)欲承接乙方(即被告)所持有之國聯保全 之股權77萬股及全日保全之股權28萬股,故經雙方研商買賣股權事宜如下:一、甲方除支付股權買賣條款外,另外支付新臺幣(下同)3,246,082元予乙方。二、甲方同意於106年3月1日付清前述價款3,246,082元整予乙方。」;訴外人吳 成鎮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則約定:「由於甲方(即吳成鎮)欲 承接乙方(即被告)所持有之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599,500股及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218,000股,故經雙方研商買賣股權事宜如下:一、甲方除支付股權買賣條款外,另外支付2,527,307元予乙方。二、甲方同意於106年3 月1日付清前述價款2,527,307元予乙方。」後,吳成鎮將債權轉讓與原告楊居淳,兩造並約定被告需自行辭任董事,並由被告促使其代表之法人股東崇蓁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改派原告二人經營團隊所指定之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下分別稱原告呂明宗與被告之系爭合約、原 告楊居淳與被告之系爭合約)。而原告呂明宗約定應支付之 經營權轉讓價款3,246,082元,由原告呂明宗如數匯至被告 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另原告楊居淳亦於106 年3月1日,依與被告約定簽發支付經營權轉讓價款2,527 ,307元之同額支票由被告簽收及記載「經營權5.45%之款項 」。詎被告於106月3月1日分別獲原告二人支付經營權對價 款項後,屢經原告催促,仍未見被告履行,且多方藉故干擾國聯公司之營運,是於106年6月27日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均於10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被告始未再擔任 董事。 (二)因國聯公司106年第1次股東會已改選全部董事,兩造間關於經營權轉讓之約定,被告已無履行之可能,屬給付不能,原告呂明宗、楊居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解除系爭 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3,246,082元、2,527,307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呂明宗324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楊居淳2527,3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需自行辭任董事,並由被告促使其代表之法人股東崇蓁公司改派原告二人經營團隊所指定之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又原告主張之原告楊居淳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係由吳成鎮為簽訂契約當事人,原告楊居淳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業已收訖原告呂明宗支付之3,246,082元,及收取原告 楊居淳支付之2,527,307元款項,然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金 額與經營權無關,而係係被告自前手取得股權之成本,與系爭股權及約定之買賣價金之總和相同,故被告不可能同意以低於取得價款之金額出賣與他人;再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合約書內容,均未有經營權字樣之記載,況股權買賣後,被告並無經營權,兩造無由因經營權合意任何約定,是以本件買賣與經營權或是董事席次無關,兩造約定「另行支付」之款項則係股價的一部分,無關經營權。 (三)106年6月27日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均於106年度第一次股東 會改選全體董監事,由原告楊居淳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玖漢公司、原告呂明宗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良崴公司均取得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之董事資格。契約約定之由玖漢公司及良崴公司取得經營權即董事席次業已實現,契約義務業已履行,原告稱要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顯無理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被告需自行辭任董事,並由被告促使其代表之法人股東崇蓁公司,改派原告二人經營團隊所指定之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因被告拒絕履行,且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10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改選全體董 監事,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 告分別返還3,246,082元與原告呂明宗、返還2,527,307元與原告楊居淳,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 告依系爭合約是否負有自行辭任董事,並由被告促使其代表之法人股東崇蓁公司,改派原告二人經營團隊所指定之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之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二)原告呂明宗請求被告返還3,246,082元、原告楊居淳請求被告 返還2,527,307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合約是否負有自行辭任董事,並由被告促使其代表之法人股東崇蓁公司,改派原告二人經營團隊所指定之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之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亦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 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吳成鎮到院證稱:原告楊居淳所主張與被告之系 爭合約係由伊與被告簽立,該筆款項是由原告楊居淳106年3月1日開票支付被告,伊轉讓權利給原告楊居淳,被告知道 。系爭伊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及原告呂明宗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是國聯公司準備的,原告呂明宗也是為了買經營權才簽這份合約。伊等與被告討論股份轉讓時,因為經營理念不同,被告想要全部退股,但因為公司一開始是一起投資的,伊等希望被告繼續留下來,但被告認為無法與伊等繼續共事,所以想要賣掉所有股份,伊等還是有持續與被告協商,希望被告保留部分股份。當時談如果被告保留7%股份,伊等會留一個董事位子給被告,總經理的位置也會保留給被告弟弟張火裕,但被告後來還是拒絕了,表示只願意保留5%的股份,然後將經營權全部交還給伊等這個經營權團隊,雙方討論了蠻多次。合約書交易的標的是關於經營權,經營權的內容是指被告應將董事與總經理的席次交出來,被告也同意,只要錢付清他就會交出位子,後來被告沒有如他的承諾去履行。106年6月27日國聯保全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提前改選董事的,是因為被告沒有把董事席次直接轉給伊等,所以伊等就召開改選會議。全日保全公司也是相同情形。合約裡面沒有寫經營權,因為當時是口頭約定,沒有寫的那麼精準,這是公司準備的合約書,雙方口頭就是約定經營權的轉讓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6頁)。被告雖抗辯證人吳成鎮就系 爭合約與原告楊居淳為前後手關係,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證人吳成鎮與被告約定承接被告所持有之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599,500股及全日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218,000股,除支付股權買賣價款外 ,另外支付2,527,307元予被告之合約,業已讓與原告楊居 淳,並由楊居淳支付被告款項,前開合約之約定存在於原告楊居淳與被告間,證人吳成振已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其於本院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吳成鎮前開證述自堪採信,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呂明宗支付被告3,246,082元,及原告楊 居淳支付被告2,527,307元款項,被告須自行辭任董事,並 由被告促使其代表之法人股東崇蓁公司,改派原告二人經營團隊所指定之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之約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楊居淳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係由吳成振係與被告簽訂,故原告楊居淳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然吳成鎮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業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楊居淳,此情為被告知悉乙節,業經證人吳成鎮證述明確,佐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527,307元由原告楊居 淳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經被告簽收(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吳成鎮已將系爭合約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楊居淳,並通知被告。況且,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兩造間成立股權買賣關係(見本院卷第183頁),雖兩造就系爭合約係經營權或股 權之買賣有爭執,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前開抗辯原告楊居淳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已非可取。 4、被告復抗辯系爭合約僅係單純股權買賣,分次給付股款,而與董事改派、經營權轉讓、支持取得董事席次等契約義務之約定無關云云。然觀諸良崴有限公司與崇蓁公司間股權轉讓合約書,及吉威科技有限公司與崇蓁公司間股權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37、215、217頁),股權轉讓之合約係分別存在於良崴公司、吉威公司與崇蓁公司之間,被告並非股權轉讓合約之程序主體,且關於股權轉讓所約定之款項亦匯入崇蓁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41、43頁),倘依被告所抗辯系爭合約係分次給付股款,則股權之原持有人即出賣人為崇蓁公司,豈有將分次給付股款交付被告個人之理。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楊居淳於106年3月1日簽發2,527,307元支票由被告簽收,及簽收單記載經營權5.45%款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款項與經營權有關並非虛妄,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僅係單純股權買賣之分次給付股款約定,並無足採。 5、再被告於收訖原告呂明宗支付之3,246,082元,及原告楊居 淳支付之2,527,307元款項後,迄未辭任董事,待國聯公司 及全日公司均於106年6月27日10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改選全 體董監事,始由原告楊居淳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玖漢公司、原告呂明宗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良崴公司均取得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之董事資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負之辭任董事,並促使原由其代表之法人股東崇蓁公司,改派原告二人經營團隊所指定之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董事之給付債務不能實現,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洵屬 有據。 (二)原告呂明宗請求被告返還3,246,082元、原告楊居淳請求被 告返還2,527,307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 原告呂明宗、楊居淳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3,246,082元、2,527,307元款項,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部分,因本院已 判准原告呂明宗、楊居淳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3,246,082元、2,527,307元,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權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合約洵屬有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故原告呂明宗、楊居淳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3,246,082元、2,527,307元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