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 原告
- 金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琳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霖律師
- 被告
- 呂連嘉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主張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嗣張慶隆將該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乃據該債權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36萬4155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06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中。
(二)因張慶隆前於施作原告向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承攬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晝富岡基地CL221標及CL221-1標」工程之其中「D3變電站」、「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時,屢屢違反契約約定,致原告遭長鴻公司罰款外,並積欠原告為其代墊之清潔、點工、五金材料、吊車、運費及廁所租賃等費用共計310萬8867元;另張慶隆向原告溢領工程款85萬5000元,及強行拆除並將模板運離工地致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原告就上開共456萬3867元債權,向張慶隆請求給付其中一部23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命張慶隆應給付原告230萬元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桃院判決)。是原告對張慶隆至少存有230萬元之債權。
(三)張慶隆施作之上開工程,於101年4月1日擅自離場,並於同年5月18日、23日強行進入工地拆除模板,由此可知原告對張慶隆之上開債權於101年5月23日前即已存在,而被告於其後之102年8月13日,將受讓張慶隆對原告債權之事通知原告。是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原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即張慶隆已存有債權,而得對被告主張抵銷。
(四)張慶隆將債權讓與被告前,原告對張慶隆至少有230萬元債權存在,經系爭桃院判決張慶隆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張慶隆迄未給付。而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通知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系爭桃院判決之確定時間,先於臺灣高等法院之系爭確定判決,而經確認原告於系爭桃院判決訴訟主張之債權,其中有部分確實是於系爭確定判決該案中提出抵銷抗辯;惟原告對張慶隆施作上開工程,關於強行拆除並將模板運離工地致原告受有60萬元債權損害部分,僅於系爭桃院判決案件中主張,其並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乙案提出抵銷抗辯。又系爭桃院判決第47頁理由中已論述原告對張慶隆債權共計456萬3867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答辯(二)狀所列附表不包含此原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60萬元,系爭桃院判決附表總額僅為396萬3867元。
(六)原告確實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行使抵銷權,對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消滅、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發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無非以訴外人張慶隆積欠原告代墊費用310萬8867元、溢領工程款85萬5000元、損害60萬元,並就其中23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惟原告於系爭桃院判決中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大部分均經系爭確定判決審查認定,雖其中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損害賠償未列於系爭確定判決之附表中,然縱認原告果真具有該60萬元之債權,該60萬元債權為100、101年間發生,屬系爭確定判決之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屬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無據。
(二)系爭桃院確定判決與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訴之102年度建字第1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同一案件,故原告所訴系爭桃院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原告主張抵銷之理由,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經扣除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揭扣款或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之金額87萬9666元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尚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36萬4155元」(見本院卷第79頁),令原告給付被告136萬4155元,原告即應受既判力之羈束,不得更為相反或不同之主張,其再主張抵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三)系爭桃院判決確定時間固先於系爭確定判決,惟此係因桃院審理中,所有寄送被告張慶隆之文書均為寄存送達,張慶隆不知有該訴訟,未到庭亦未就系爭桃院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依系爭桃院判決理由記載,法院依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總表審酌,而上開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列於該案損害賠償項目總表中,原告就此於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補正說明,故該60萬元損害賠償不屬於系爭桃院判決認定之金額。又原告係於103年3月31日向桃地院提起訴訟,被告早於102年8月13日即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1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張慶隆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情事,並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起訴102年度建字第174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於系爭桃院審理過程中,卻仍以張慶隆為被告提起訴訟,且未通知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於二案之訴訟程序中,蓄意隱匿上開情事,亦未將桃院訴訟乙事告知被告,使法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為職權告知。故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及學者之見解,被告屬系爭桃院判決中未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該案既判力應不及於被告,原告據該案判決理由主張抵銷,實屬無據。
(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並非原告所主張何時提出抗辯,倘如原告所述消滅妨礙事由係指行使抵銷權,則將導致該事由之發生時間均任憑原告主張,顯然誤解該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讓張慶隆對原告工程款債權,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136萬4155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06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中,另系爭桃院判決命張慶隆應給付原告230萬元本息,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通知以對張慶隆之債權抵銷系爭確定判決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桃院判決、原告寄發之債權抵銷通知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抵消權之行使,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對張慶隆之債權,未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扣抵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通知以對張慶隆之債權抵銷系爭確定判決債務,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債權規定。
四、原告對張慶隆之債權,未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扣抵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告主張之對張慶隆代墊清潔、點工、五金材料、吊車、運費及廁所租賃等債權310萬8867元、溢領工程款債權85萬5000元,共396萬3867元債權額與本件被告債權抵銷之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認定「基上判斷,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所為前揭扣款或抵銷抗辯,於附表5-3所示借款50萬元,如附表11-1所示之工安環保五金費用(即清潔廢棄費)853元,如附表11-3代墊材料款2萬6188元,如附表11-4所示補貼泥作廠商12萬元,如附表11-6所示借款10萬元,如附表11-12所示清潔及運棄費用6025元,如附表11-1 4所示之6815元,如附表11-15所示點工費(即清潔及運棄費)9375元,如附表11-18所示罰款3000元,如附表11-23所示補貼泥作廠商9萬元,如附表11-24所示之1萬3703元,如附表11-25所示之流動廁所租金1207元,如附表11-26所示之補貼泥作廠商2500元,共計87萬9666元(計算式:500,000+853+26,188+120,000+100,000+6,025+68150+9,375+3,000+90,000+13,703+12070+2,500=879,66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查系爭工程張慶隆尚得請領之工程款合計224萬3821元(包含第11、12期工程款129萬5403元及系爭保留款94萬8418元),均已屆清償期,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又張慶隆業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且已通知上訴人,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經扣除上訴人前揭扣款或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之金額87萬9666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36萬4155元(計算式:2,243,821-879,666=1,364,155),洵堪認定」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書第28頁)。故本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主張抵銷之請求,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396萬3867元債權額,其中87萬9666元成立,其餘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規定,該396萬3867元主張抵銷額債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396萬3867元債權額抵銷。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其未提出另對張慶隆有拆除並將模板運離工地之60萬元損害債權,並以此抵銷被告受讓之債權之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尚有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抵銷判斷之60萬元爭執事實。且此60萬元債權之存在,並經系爭桃院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告雖非該系爭桃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受告知訴訟,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取得對於本件被告之抗辯權,是其主張此60萬元本息債權,未經抵銷判斷,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五、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通知以對張慶隆之債權抵銷系爭確定判決債務,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債權規定: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13日通知張慶隆讓與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兩造爭訟後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係105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成立;原告主張其先於101年5月取得如起訴事實所示對張慶隆之債權,該債權一部訴請系爭桃院判決張慶隆應給付原告共230萬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5年5月2日判決確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通知以對張慶隆之債權抵銷系爭確定判決債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並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三)被告爭執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異議原因,其辯稱該條消滅、妨礙執行債權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非以原告主張何時提出抗辯為判斷標準,倘如原告所述消滅妨礙事由係指行使抵銷權,將導致該事由之發生時間均任憑原告主張,顯然誤解該項規定等語。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得為抵銷之債權中60萬元本息,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始對被告表示抵銷之意思,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其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行使抵銷權,對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消滅、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發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有據,堪信於60萬元本金及自103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效力。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60萬元本金及自103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