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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告
匯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娥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告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麗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應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公司設址於香港,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公司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公司營業所設在香港,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公司在臺灣有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在汐止的中興路有一個幫忙聯絡的地方,沒有正式在台灣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見本院卷第142頁),即可認定屬實。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我們認為被告並沒有知悉事由在後的情形,因為原告跟被告當時的交易已經很多次了,並不是只有這次的交易,應該知道原告在台灣是沒有辦事處的」等情,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且依照卷內兩造間往來相關交易文件,亦未記載原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相關資料足供被告辨識,故被告辯稱「在被告的立場,被告不可能知悉原告實際上在台灣到底有無辦事處或事務所」一語,應可採信。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公司係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標的價額為2,497,790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38,625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74,934元【計算式:2497790×3%=74,93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147,250元【計算式:38,625元+38,625元+70,000元=147,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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