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 原告
- 匯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阿娥
- 訴訟代理人
- 曾朝誠律師
- 被告
-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麗楨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產業或物流自動化系統專業製造廠,被告則為自動化系統之買賣商,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為履行訴外人汎得自動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得公司)所下之訂單,乃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運輸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設備),雙方並於同年11月5日簽訂訂貨合同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款為美金113,820元整,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設備到達台灣基隆港時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50、經被告安裝試車完成時應付總價款之百分之40、驗收完成後給付剩餘尾款即總價款之百分10。
㈡原告依約於104年3月1日將系爭設備運至台灣基隆港交付予被告收受,此有系爭設備運輸之裝箱單及提貨單可證,並經被告自行安裝、試機後驗收完成,至此被告理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價款予原告,惟被告自104年3月迄今,屢屢藉口系爭設備有瑕疵問題存在,而僅給付美金36,000元,尚餘美金77,820元未給付,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不予理會。嗣後經原告向訴外人汎得公司查證後得知,被告已於104年間將系爭設備交付予汎得公司使用,且汎得公司使用結果顯示正常而無瑕疵存在,故汎得公司已將其向被告訂購之系爭設備貨款全部付清予被告,顯見系爭設備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問題,被告係無故藉詞拖延交付,甚至意圖拒絕給付原告剩餘之價款。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且被告未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全部之貨款予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共美金77,820元,自屬有據。另外,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貨款,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收受該催告函,於該催告函所定5日之還款期限屆滿時即105年12月5日仍未清償上開債務,故原告請求自上開還款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7,82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台灣華嘉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嘉利公司)於香港轉投資之子公司,此由原告董事成員中之陳阿娥、林詩祥分別為華嘉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即可證明。換言之,原告與華嘉利公司不僅為關係企業,華嘉利公司應為原告之控制公司,原告則為從屬公司。
㈡)本件所涉及之汎得公司實乃被告之客戶,為供應汎得公司營業用之輸送機等機械設備所需,於接單後,被告即提供相關技術、設計等資訊交由原告及華嘉利公司生產製造,再由被告出貨給汎得公司,此一交易模式已行之多年。然而,被告發現原告及華嘉利公司竟無視商業倫理,以不正競爭方式排除原告,而直接與汎得公司接洽及締約,逕自出貨給汎得公司,被告因而損失於前開交易模式中本應取得之利潤。嗣兩造因系爭貨款發生爭議,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表示就系爭貨款部分,因貨品有瑕疵應予扣款,且原告及華嘉利公司尚有其他筆交易有瑕疵,亦應一併扣款;另要求原告及華嘉利公司就前開以不正競爭方式排除被告等行為,賠償被告之損失。原告即於次日(105年8月26日)出具同意書,除承認確有瑕疵存在外,並表示願扣款美金8,551元及同時扣除兩造於2012年間、2015年間另二筆交易之瑕疵扣款,各為美金17,294元及1,484元,共計扣款美金27,329元。惟因該同意書未提到不正競爭賠償部分應如何解決,故被告於同日回覆原告表示應「同期處理」貨款及賠償事宜。就此,原告及華嘉利公司則回覆表示願就前開交易模式與被告協商應給付被告之佣金比例等語,此有原告出具之「回復函」可稽,被告則於105年9月7日回覆原告及華嘉利公司,表示被告損失之利潤達10%至15%以上。準此可知,原告及華嘉利公司承認就前開不正競爭行為,願給付被告因此所損失之10%至15%利潤。
㈢從而,被告得依上開雙方之協議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支付本件交易中被告所損失之利潤,現暫以15%之比例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美金17,073元(計算式:113,820元×15%=17,073元)。另依上開「回復函」內容,可知原告亦承認就「汎得公司/常熟生益工程案」(金額為人民幣5,308,000元)、「汎得公司/常熟生益配電工程案」(金額為人民幣1,130,000元)及「汎得公司/西安頂益二期工程案」(金額為人民幣3,000,000元)等三案件,亦應給付被告所損失之利潤,現亦暫以15%之比例計算,被告就上開汎得公司相關案件,得向原告分別請求給付:人民幣796,200元、169,500元、450,000元(計算式:5,308, 000元×15%=796,200元;1,130,000元×15%=169,500元;3,000,000元×15%=450,000元)。
㈣綜上,就本件貨款部分,依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所示,原告願扣款美金27,329元,故先予酌減本件買賣價金,再以上開對原告之相關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金額可主張。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產業或物流自動化系統專業製造廠,被告則為自動化系統之買賣商,被告於103年間為履行訴外人汎得公司所下訂單,乃於同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運輸設備一批,雙方並於同年11月5日簽定訂貨合同書,總價款為美金113,82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設備到達台灣基隆港時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50、經被告安裝試車完成時應付總價款之百分之40、驗收完成後給付剩餘尾款即總價款之百分10。
㈡原告已交付貨物完成,被告陸續給付貨款共美金36,000元,惟尚有美金77,820元未給付。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扣款美金27,329元?㈡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對其負不正競爭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損失之利益共計人民幣1,415,700元主張抵銷?經查:
㈠就兩造間共三筆交易(本件苗栗工程設備、2012年飛捷案設備、2015年06B鏈條)之瑕疵扣款言:
1.按民法第356條第1至3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2.本件原告否認上開交易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並主張縱認有瑕疵,被告亦未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故已生失權效,不能再行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等語。被告則稱:上開交易之買賣標的物於交貨後有諸多瑕疵,包含本件苗栗工程設備,有鏈條輸送機之輸送鏈條無法調整鬆緊之設計問題、所有鏈條輸送機及滾筒輸送機之腳架螺栓太軟應補強、光電架全部強度不足、升降機與輸送機鏈條發生嚴重生鏽及外觀落漆等瑕疵;2012年之飛捷案所交付貨物則有尾作孔位錯誤、集電銜接片材質不良、安裝完成後發現集電軌及蓋板破裂、日光燈故障等瑕疵;2015年06B鏈條有品質不良等瑕疵,並提出瑕疵及扣款統計表、於2014年至2015年間向原告反映上述瑕疵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40頁)。另證人即華嘉利自動機械(崑山)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陳甲順到庭亦證稱:「(問:被證3號同意書( A)欄項次2「設備扣款(苗栗)」是什麼意思?(這案子是否是汎得公司所承攬之「長春化工苗栗廠輸送設備」案?)為什麼要扣款?是否因為匯嘉公司交付給三橋公司的產品有瑕疵?詳細過程為何?)因為扣款這個問題當然是由三橋公司所提出的,他們認定這幾個案子交到客戶之後有瑕疵,他們有去做修改,改善產生的費用要華嘉利公司(崑山)這邊去支付,所以要扣款,這是三橋公司所提出的。」、「(提示被證3號同意書)你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這份文件是否為華嘉利公司及匯嘉公司共同提出來的?何人製作?為什麼要給三橋公司這份文件?請詳述原因?)我有看過這份文件,是華嘉利公司(崑山)總經理提出來的,我是經手發郵件出去。因為扣款的事情所以發這份文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縱使上開交易之買賣標的物有被告所辯稱之瑕疵,依照前述電子郵件往來日期,顯然被告早於2014年8月4日、2015年6月5日間即已通知原告相關瑕疵(見本院卷第228、236頁),但被告直至2016年8月26日始提出被證3號同意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美金27,329元云云,顯然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甚明,被告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其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3.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8月26日曾簽署同意書,除承認確有瑕疵存在外,並表示願扣款美金8,551元及同時扣除兩造於2012年間、2015年間另二筆交易之瑕疵扣款,各為美金17,294元及1,484元,共計扣款美金27,329元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固於105年間有協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然而原告當時係為求能盡快收取對於被告之全數貨款,故於105年8月26日出具同意書一紙,表示被告如能於105年9月5日前完全付清該同意書上所載款項,則原告同意被告105年8月24日郵件內容提出之扣款要求,並非原告承認任何兩造間交易案有何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存在,此觀之上開同意書主旨欄所載「主旨:關於貨款支付事宜乙方(按:即本件原告)同意甲方(按:即本件被告)於2016年8月25日郵件內容所提出要求扣款。即1.苗栗工程設備扣款新臺幣270,905元,2.2012飛捷工程案設備扣款新臺幣547,888元,3.2015年06B鏈條扣款新臺幣47,000元,詳細內容如郵件內容。甲方必須在2016年9月5日前付清應支付款項,乙方若未如期收到應收貨款,此同意書同時失效作廢。同意書有效期:2016年9月5日止。共二式,甲、乙雙方各執一式。」及被告出示之回復函首段所載「關於貴公司(三橋)為拖延支付應付貨款取2012年飛捷案已結案及汎得/苗栗輸送設備貨款,非我司造成因素要求扣款,我司(華嘉利)為早日收取貨款全數依貴公司扣款內容同意了扣款。」內容甚明,嗣後復於105年8月29日之回復函中,重申105年9月5日之付款期限,則被告既已逾期仍未清償債務,上開協議內容即如上開同意書所載失其效力。被告仍執上開文件主張原告承認願賠償被告損失云云,即不足採。
㈡就不正競爭之損害賠償人民幣1,415,700元主張抵銷一節而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就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之情事並不爭執,惟仍辯以尚有原告不正競爭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民幣1,415,700元可供抵銷云云,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內容,原告於20 16年8月25日僅回復:「業務-常熟能益:?面洽;業務-西安二期:?面洽」(見本院卷第89頁);於2016年8月29日之回復函仍僅函復:「佣金收取雙方本無任何協議或合同約定,若貴公司強應扣留應支付貨款達到收取佣金之目的,請明示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再觀之被告嗣以電子郵件表示應以毛利10% ~15%計算不正競爭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見本院卷第9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原告就上開計算方法表示同意之回復函或電子郵件等情,可知由上開書證僅得證明兩造曾於2016年8月間就上開三筆交易之瑕疵扣款、不正競爭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進行商議,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已就不正競爭之損害賠償達成合意,而認被告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債權甚明。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貨款債務,但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不正競爭之損害賠償,原告對其並未負有債務,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法准許。
3.被告另辯稱原告及華嘉利公司有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設計,而原告、華嘉利(台灣)、華嘉利(崑山)等公司均與被告簽訂有保密契約,故原告無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使用被告提供之圖面、資料、樣品等等機密資訊,故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保密契約、證人即華嘉利自動機械(崑山)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陳甲順之證言為據,惟查:
⑴)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次按同意,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總以他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其所瞭解時,方可發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
⑵經查,被告另抗辯對於原告具有盜用圖面之損害賠償債權,無非係以原告公司董事成員中之陳阿娥、林詩祥分別為華嘉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原告實際上是華嘉利公司(台灣)在香港所設立之百分之百轉投資並完全控制之境外公司,故被告既對華嘉利公司具有上開債權,相關決策及交易行為均受華嘉利公司主導之原告公司,即應受同一債之關係所拘束為其立論基礎。惟查,縱原告及華嘉利公司之部分董、監事相同,仍難作為二者有同一法人格之依據,蓋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不但個別之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格,即便是關係企業之數家公司亦是有其不同的法人格存在,故被告主張二者有同一法人格之論據,已屬與法律上對於法人人格之認定有所相違。
⑶次查,本件原告為匯嘉公司,而被告提出之保密契約雖臚列台灣華嘉利股份有限公司、華嘉利自動化(昆山)有限公司、匯嘉香港實業有限公司為契約之乙方,惟上開契約僅有台灣華嘉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甚亦無契約之甲方即本件被告三橋公司之用印,則上開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原告是否確為契約當事人而受上開契約所拘束,已非無疑(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6頁)。況參諸證人即華嘉利自動機械(崑山)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陳甲順到庭證稱:「(問:為何你剛剛會說,匯嘉公司是華嘉利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因為我是就華嘉利公司(臺灣)、華嘉利公司(崑山)、匯嘉公司的組織架構,去做這樣的陳述。如果照原告律師的說法,那我就不敢確定是否為子公司。」、「(問:你說的組織架構,有寫匯嘉公司是華嘉利公司(臺灣)的子公司嗎?)沒有。」、「(問:就你所知與三橋公司交易時,何時使用匯嘉公司名義?何時使用華嘉利公司名義?)我們看交易的幣別,如果是美金,都再交給匯嘉公司去接單,接單後,再下單給華嘉利公司(崑山),這是一個多方貿易的情況。」、「(問:三橋公司是否有提供相關技術、設計等資訊交由匯嘉公司及華嘉利公司生產製造輸送機等機械設備產品?)他提供的是一部分,是提供給華嘉利公司,不是匯嘉公司。」、「(問:匯嘉公司有做過相關的生產製造嗎?)沒有,他只是一個在做三方交易時,必須要使用的公司名稱。」、「(問:康師父-西安ASRS輸送設備即西安一期之工程案,三橋公司是否有提供華嘉利公司及匯嘉公司相關設計圖面?)這個案子三橋公司只有提供華嘉利公司(崑山)可能百分之十或二十的參考圖片而已,其他都是華嘉利公司(崑山)自己設計的。」、「(問:針對常熟能益工程案,有無使用三橋公司提供給華嘉利及匯嘉公司的Layout圖或其他設計圖說?)這個案子跟匯嘉公司沒有關係。這個案件是汎得公司主動找華嘉利公司報價。此工程沒有使用三橋公司的任何圖面。」、「(問:西安頂益二期案有無使用三橋公司提供給華嘉利及匯嘉公司之圖面及設計?)我的回答一樣,都是汎得公司直接找華嘉利公司(崑山)報價,然後發包。所以跟匯嘉公司沒有任何關係。這個案子沒有使用三橋公司的圖面。」、「(問:提示被證11號西安一期報價單,其中序號6、7、8、9、18之產品規格與被證18號報價單序號3、4、5、6、13號產品規格完全相同,是否就是使用三橋公司提供給華嘉利及匯嘉公司的圖面及設計?)產品規格是相同,但是因為西安一期我們只是用參考圖面來設計,但是二期我們就是用自己的圖面來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8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可知「西安一期工程案」、「常熟能益工程案」及「西安頂益二期」案之交易幣別均為人民幣,交易主體為華嘉利自動化(昆山)有限公司,本即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縱若華嘉利自動化(昆山)公司曾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擅自於其所承作之工程案使用被告提供之圖面、資料、樣品等等機密資訊,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及華嘉利公司二者分別有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故此一債之關係亦無及於原告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買賣關係存在,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貨款美金77,820 元及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 (即105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本件訴訟繫屬當日美金匯率(台灣銀行賣出匯率:1美元兌換32.132元台幣)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