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張慧娟 兼 訴訟代理人 游承豪 被 告 世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聲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法律上聲明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惟原告於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登記資料中仍被記載為董事。因原告是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涉及原告是否應負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第三人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為不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四、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故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李秀娥代表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依新北市政府回函表示,辭任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效力。故原告均有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應終止,是兩造間應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5 年12月28日具狀陳述:其戶籍址為桃園區永安路810 巷之1 ,6 弄2 號3 樓,原通訊地址已無居住等語,未就本件為實體答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2518號函、協議書、被告公司登記函、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狀繕本、補正事項資料函、委任關係不存在(補正事項)狀、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78至80、89至92、100 至103 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子華協議退股及除名變更事宜,且記載原告所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意旨之歷次書狀繕本及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公司,是依上開規定,兩造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