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9號
- 原告
- 蔡榮駿
- 訴訟代理人
- 張敏玲律師
- 被告
- 慶幸印花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及下1 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李美珠
- 被告
- 吳貴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慶幸印花有限公司、吳李美珠、吳貴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慶幸印花有限公司、吳貴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幸印花有限公司、吳貴光應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幸印花有限公司、吳貴光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幸印花有限公司、吳貴光如各期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以黃惠暖、吳勝恩為本件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原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黃惠暖應自民國103 年9 月4 日起,被告吳貴光、吳李美珠、吳勝恩應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 萬722 元。嗣於106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對黃惠暖之起訴,復於107 年4 月26日以言詞撤回上開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撤回對吳勝恩之起訴,核原告撤回對黃惠暖起訴部分,因被告黃惠暖於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毋庸得其同意,而撤回對吳勝恩起訴部分,則業經吳勝恩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吳李美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00 頁),另撤回原訴之聲明第4 項之請求部分,則因被告自該期日起,10日內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向被告吳貴光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雙方並於103 年9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就系爭房屋與由被告吳貴光之子吳勝恩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慶幸印花有限公司(下稱慶幸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3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被告吳貴光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料,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慶幸公司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慶幸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李美珠,與其配偶即被告吳貴光自系爭租約期滿後即104 年9 月15日起,亦皆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慶幸公司、吳李美珠、吳貴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慶幸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給付1 個月租金5 萬元予原告,其餘11個月之租金均未給付,扣除原告前收受之押租保證金5 萬元後,被告慶幸公司尚積欠租金50萬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幸公司、吳貴光連帶給付租金50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慶幸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吳貴光)絕無異議。」而系爭租約於105 年9 月14日屆滿,被告慶幸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既仍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依該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慶幸公司、吳貴光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慶幸公司、吳李美珠、吳貴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慶幸公司、吳貴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慶幸公司、吳貴光應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慶幸公司、吳貴光於103 年9 月15日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慶幸房屋、吳李美珠、吳貴光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沒有給付租金,惟系爭房屋本為被告吳貴光所有,因被告吳貴光做生意失敗,致積欠原告父親貨款債務,另對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原告之父親即向被告吳貴光表示可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便可保護系爭房屋免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且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吳貴光因而相信原告父親,方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幸公司、吳貴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幸公司、吳貴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實為被告吳貴光所有,僅因被告吳貴光誤信原告父親可以保護系爭房屋免遭其他債權人拍賣之說詞,方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云云,然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實與不動產物權採登記公示原則,亦即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之常態事實相違,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述為真。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慶幸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被告吳貴光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其上承租人即被告慶幸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吳勝恩之簽名,併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貴光之簽名均為其等所親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應就文書之內容確實知悉並同意後,始會在該文書上簽名,系爭租約既經其等同意後簽名,應認原告與被告慶幸公司間確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吳貴光並擔任被告慶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期限業於104 年9 月14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租約,則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慶幸公司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予以返還,另被告吳李美珠、吳貴光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慶幸公司、吳李美珠、吳貴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未繳付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20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慶幸公司積欠11個月之租金未為給付,以每月租金5 萬元計算共計55萬元,扣除原告前收受之押租保證金5 萬元後,被告慶幸公司尚積欠租金50萬元,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幸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50萬元,另因被告吳貴光為被告慶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與被告慶幸公司就上開租金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再者,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慶幸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吳貴光)絕無異議。」而系爭租約於104 年9月14日屆滿,被告慶幸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得原告同意續租,卻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前開約定,從而,原告依該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幸公司、吳貴光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 條第1 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慶幸公司、吳李美珠、吳貴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3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幸公司、吳貴光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44、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租約第8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幸公司、吳貴光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