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明 被 告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被 告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被 告 享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亨德生技有限公司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及3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據原告陳報為新台幣(下同)17,655,8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55,8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4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