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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映如饒金鳳洪韻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告
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明
被告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被告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被告
享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亨德生技有限公司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及3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據原告陳報為新台幣(下同)17,655,8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55,8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4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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