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9號
- 原告
- 劉雁杰
- 訴訟代理人
- 王柯雅菱律師
- 被告
- 泉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之董事登記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或遭國稅局追繳被告公司之欠稅額,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以監察人為陳世宗代表被告公司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僅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初,投資被告公司而成為股東,遭被告公司登記為董事後,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9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董事及監察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終止,然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之董事登記註銷變更登記。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其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辭任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參照。是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查原告已於105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辭任董事之職,應認原告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依上說明,原告該終止委任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時,即已生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至明。從而,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確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