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銓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印天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松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印天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松仁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印天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9月至103年12月間受僱於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委任,掛名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聲請人僅為一般員工,並未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任何決策,亦未出席經營團隊會議,非相對人實際經營公司之人。聲請人於103 年12月間自相對人處離職,在此之前曾向相對人表明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相對人一再拖延,迄今仍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資料,致聲請人仍列為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已辭任,現無人能代理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現任股東周松仁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周松仁為相對人之股東,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周松仁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