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李舒涵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賴承輝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689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81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隨意進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社區,卻分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11時53分許、104 年8 月24日12時15分許、104 年8 月25日10時49分許、104 年8 月26日10時51分許、104 年8 月28日12時35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或允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社區之磁釦及鑰匙,擅自進入原告住處內。嗣被告復基於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及毀損之犯意,遂於104 年8 月26日10時51分許,偕同張國樑、羅晉廷侵入原告住宅,張國樑、羅晉廷則依原告指示先拆解位於客廳、臥房之煙霧檢測器,剪斷線路,至該物品不堪使用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無故將針孔式監視器各一組裝設於上址處內,藉以窺視及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分。被告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1日11時27分許,承前方式未經許可侵入原告住處,適原告於住處臥房內休息時,發現被告推開房門而大受驚嚇,並向社區管理員詢問及調閱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後,查知被告多次侵入其上址,並發現被告有裝設針孔監視器2 組及毀損器物之侵權行為事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煙霧檢測器及線路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9萬元、精神慰撫金1,602,000 元,總計200 萬元之損害。併聲請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係基於接續犯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進行竊錄,在法律上即視為同一行為,被告雖錄竊行為長達近一年半,應僅構成一個侵權行為。就原告所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1、就煙霧檢測器及線路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雖據提出瀚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然上開估價單所載「D 棟7 樓住家」是否即為原告住處尚有疑義,且估價單所記載之日期為105 年4 月22日與原告發現被告侵入住宅之侵權事實已相隔八個月,估價單工程是否與被告有涉,並非無疑。況依證人張國樑、羅晉廷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內容可知,僅須將感測器之電源接上,即可恢復該煙霧檢測器之功能,非有新增差動感知器及線路儀為拉線及裝潢開孔工程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係於104 年12月4 日退保,其薪資應領至12月4 日,故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2月起即未有工作等語,難認有據,況原告亦未提出每月固定薪資為65,000元之證明文件,是否有上開薪資所得,即有所疑。復原告亦有短暫任職之經歷,如香港商施華洛世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1 個多月、英屬開曼群島商台灣音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10個月、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 個月、安麗廣告彩色沖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5 個月、冠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4 個月、行銷府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近2 個月、媒體庫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近7 個月,實難認原告離職與被告有關。 3、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之勘查報告所載,原告係曾僅著黑色內褲、脫掉長褲、未著內褲等之已近裸體部分遭拍攝入境,然原告所稱僅著黑色內褲時上半身尚有原告長髮遮蔽;脫掉長褲時上半身仍有衣物,未見上身裸露;未著內褲時,上身有長上衣,畫面非如原告所述如此不堪。且依電梯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偵查卷雖有104 年8 月25日10:49:48及同日12:15:24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但無影像檔,實無法確定被告停留時間,且警方提供電梯錄影畫面並非全部連續,故無法得知被告實際停留時間,無法認定被告有停留原告家長達1 小時之事實。被告實際上停留於原告住處時間若超過半小時以上,均有監視器安裝業者陪同,被告並刻意避開絕對裸露之浴室。再者,兩造曾於五專時候交往過,94年以後雖未交往,但原告仍十分依賴被告,常於第一時間與被告分享生活上及工作上之瑣事,被告係基於對原告有深刻之情意,特意排開時間、花費財力體力、付出心思對待原告,被告並無特殊喜好,故原告書狀所述之情境,均為原告私人想像,與被告無涉。另原告對事物本即採取極端看法,原告所提出精神科診斷書均係在被告竊錄行為半年後之就診資料,故原告至精神科看診,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將本案揭露予媒體,致使被告未受審判即已遭受同事公審,原告既已私行報復,懇請鈞院酌減慰撫金部分。 (二)併為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得其同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社區大樓感應感應磁釦及住處鑰匙,分別於下列104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104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104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104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04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104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49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住所;並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104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49分指示不知情之監視器業者張國樑、羅晉廷前往原告住所,並拆解客廳、臥房天花板,將煙霧檢測器,剪斷線路,將針孔攝影機、針孔麥克風、監視器主機安裝於上處,竊錄原告之非公開之活動,復被告為確認上開所裝設之畫面有無錄製,又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27分,再次侵入原告上開住處等之侵入住宅、毀損、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8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字第366 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四罪、毀損他人物品一罪、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一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妨害祕密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並不爭執,惟以其係基於接續犯意,故被告僅成立一個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抗辯。經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前開侵入住宅、毀損、竊錄等之原告所主張之妨害原告秘密侵權行為事實,是被告究是否基於接續之犯意或係獨立個別侵入原告住宅之犯意,係屬刑法上一罪或數罪上之認定,就被告侵害原告隱私之事實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四、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煙霧檢測器及線路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裝設針孔設影器、針孔麥克風,致毀損原告之煙霧檢測器,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瀚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被告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並以監視器業者張國樑、羅晉廷已於偵查中陳稱僅須將感應器之電源線接回即可使用,無需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等語抗辯。惟查依監視器業者即證人蔡遠崙於104 年12月3 日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95 號妨害秘密之陳述內容可知,張國樑、羅晉廷於安裝過程中,已毀損部分設備,偵煙警報器已遭破壞,已無偵煙警報之功能,且線路被剪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95 號偵查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並有原告檢附破壞照片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6頁),堪認煙霧檢測器及線路確實已遭毀損而無法使用,是被告辯稱將電源接回即可使用等語,難謂可採。然觀諸原告所檢附估價單,其客戶名稱係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非係原告;復依原告所居住社區保全人員李火盛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原告所居住社區大樓之煙霧檢測器及線路,係由建商所裝設,倘有毀損,係由專責廠商負責,費用由社區委員會支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0頁反面),是僅以上開估價單實難認定系爭煙霧檢測器及線路費用即係由原告所支出,故原告主張受有煙霧檢測器及線路修復費用損害,難謂可採,應予駁回。 (二)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長期多次侵入住宅、裝設針孔監視器窺視身心受創,工作效率低落,甚難維持原告職務,不得以於104 年11月底辭職,以其每月薪資6 萬5 千元計算,原告受有半年無法工作總計39萬元之損失等語,雖據提出主愛心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然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05 年4 月21日、105 年9 月5 日、106 年4 月13日,距離被告侵權之事實已相隔8 個之久,況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記載焦慮症、睡眠障礙,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離職與被告之侵權事實間有何關聯,故原告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入住宅、毀損、竊錄等妨害秘密之行為,致其身心嚴重遭受侵害等情,足認原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是被告每一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破壞該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不被干擾之自由,且被告離去後,下次再行侵入告訴人住居前,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再為犯行。再者,侵入住宅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侵入住宅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侵入原告住宅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8 月20日、24 日 、25日、26日、28日、31日共6 日,在客觀上係分別實行,時間上均截然有別,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認為被告確實係六次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復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政大行銷經理研究班結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一不動產;被告五專畢業、車輛業務員、目前薪水為2 萬至3 萬元、名下有一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