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王詠盛 被 告 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因承攬訴外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三緯國際立體列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紡織研究所等廠房興建工程,就其中隔間工程部分向原告採購隔間材料並交由原告負責安裝。嗣後原告已施作完成,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65,758元,此有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止,期間內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雙方所簽立之採購單七份可參;至其中附表編號3之採講單只有品名、數量並無金 額,是因為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先傳真向原告詢價, 原告方面由公司業務人員林柏融依該採購單品名向被告報價119,650元,經被告以傳真答覆同意以11,900元(含稅)採 購,而註於報價單之右下角並回傳予原告。然後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款項時,始發現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而人去樓空,爰本於兩造間工作物供給契約,依據雙方之採購契約即買賣關係為請求,本件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5,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七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42頁、第62頁至第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另參 照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林柏融於本件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間約定之採購內容就是如原證一採購單上的金額、品名、單項。兩造交易模式係被告通知我們那裡有案場,我們派員去現場估價,回來後由伊報價給被告,被告確認內容無誤後會跟伊議價,議價後有時被告會先傳議價單過來,伊再傳報價單給被告,被告通常以採購單給伊或在伊的報價單上回簽給伊。採購單上「林」為被告法代林思成簽名,跟伊接洽的人都是林思成。採購單上的項目及金額都是被告同意的。原證一採購單之交易標的都已經完工。每個案件為陸續完成,最晚應於105年3月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之106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認原告己提出確實憑證 ,其主張上開等情堪信為真實。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既存有如原證一採購單內容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開採購單所載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總計765,758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係於106年2月22 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年3月4 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758 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