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鄭壽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王高基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居住於樓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2樓房屋)之住戶。民國105 年5 月13日凌晨,系爭12樓房屋因免治馬桶軟管破裂漏水致發生嚴重淹水災情,由於事發突然,且當時被告及家人均在睡夢中,無法即時妥善處理,致水流沿樓地板縫隙滲透至結構體,造成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亦發生漏水之情形,不僅天花板因此受潮損毀,其他財物亦受波及。嗣於105 年5 月14日上午,兩造居住社區之主委即訴外人甲○○,經管理員告知上情後,先至系爭12樓房屋查看,經測試後確認系爭12樓房屋有嚴重漏水現象,復偕同被告至原告家中了解受損情況,並發現系爭11樓房屋主臥室及2 間次臥室之天花板、牆面均有滲水潮溼之現象,甚至連床墊亦受波及而浸濕。是以就系爭11樓房屋屋內損害情狀,被告知之甚詳,原告念及鄰居情誼,原無意提起本件訴訟,希請被告就損害部分回復原狀即可。詎料被告一再推諉,僅迅速僱工將自家漏水修繕完畢,卻不願就系爭11樓房屋之天花板及其他財物之損害予以賠償,復經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共識。因被告一再推諉卸責,原告卻要忍受多日無法安居之生活,遂於105 年5 月18日協調未果後口頭告知,倘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仍未前來修繕,原告將自費修繕並訴請法院解決本件爭議,然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再於105 年5 月27日最後發函催告,猶未獲置理,原告只好自行僱工裝修,並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5512元及其遲延利息,以維自身權益。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裝修費用47萬800 元: 因被告一再推諉,原告為回復正常生活,遂自行委請訴外人翔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稜公司)進行裝潢修繕,雖原告裝潢之內容,除漏水損壞部分,亦包含衛浴設備與廚房更換,實際裝潢費用高達百萬元,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與漏水損害有關之部分,即天花板、隔間牆面板之更換及其相關工項等,此部分裝修費用為47萬800 元(明細詳如附表所載)。 ⒉寢具床墊更換費用15萬9100元: 由原告所陳報之受損照片可知,系爭11樓房屋內之寢具、床墊均因天花板漏水導致毀損,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已非清洗即可回復原狀,故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有關寢具、床墊更新費用,依訴外人興禾國際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合計為15萬9100元。 ⒊家具搬運費用5800元、倉儲費用9812元: 依訴外人精英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搬運契約所示,家具搬運費用為5800元。依台灣便利倉租賃合約書所示,倉儲費用為9812元。若非系爭12樓房屋之馬桶軟管破裂造成淹水,使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多處漏水,原告核無必要進行裝潢維修,故裝修期間未毀損家具之搬運費用、倉儲費用之支出,當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應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疇,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系爭12樓房屋淹水致系爭11樓房屋之天花板多處漏水、牆壁油漆剝落、家具寢具全毀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事發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實已破壞兩造間多年之鄰居情誼,並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甚至連帶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居住品質,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12樓房屋之馬桶軟管破裂漏水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及因之所生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云云。然兩造居住之社區對於住戶家中漏水一事有標準作業程序,即先由管理員查看水錶轉速,若有住戶水錶轉速過快,即可推知該戶有漏水之情況。然於105 年5 月13日系爭11樓房屋水錶並無異常轉動,可見漏水並非系爭11樓房屋管線破裂所致,再佐以被告自認於105 年5 月13日凌晨,有委請管理員關閉水源總開關一事,足堪認定系爭12樓房屋確實有嚴重漏水,以致需關閉水錶。又因漏水水量很大,水流漫延出廁所,故廁所以外位置亦有漏水狀況。另依證人即翔稜公司負責人乙○○之證詞可知,其並未就系爭11樓房屋漏水為修繕,且其復稱拆除天花板進行裝潢時,系爭11樓房屋已無漏水之情況,足證系爭11樓房屋於105 年5 月13日發生漏水一事,並非系爭11樓房屋管線破裂或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否則如未修繕漏水,系爭11樓房屋實無理由停止漏水。另依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105 年5 月12日臺北地區並無降雨,可確認系爭11樓房屋之天花板、床墊等物品損害,絕非被告所稱係建築物外牆漏水所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應證事實之證明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綜合上開間接事實及原告家人於105 年6 月4 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再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可推斷系爭1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係系爭12樓房屋之馬桶軟管破裂所致,而與原告所主張天花板毀損、牆壁油漆剝落、床墊毀壞等之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此外,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系爭11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實因漏水導致受潮、發霉,並因面板材質為石膏,以致受潮面積範圍及程度,較受損之初更為擴大與嚴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不為全面更新即無法回復原狀。被告辯稱以粉刷方式即可完成回復原狀云云,應屬無稽之談。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居住於系爭12樓房屋,然該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又於105 年5 月13日清晨3 時許,系爭12樓房屋雖因馬桶軟管破裂造成廁所積水,惟當時已立即請管理員關閉總水源,並清理完畢,且積水位置為廁所內及門口一小片,與原告所稱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位置相距甚遠,實難想像系爭12樓房屋廁所積水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有任何因果關係。而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發生時間已久,係靠近建築物之外牆,且系爭11樓房屋所在之大樓自87年間即交屋,迄今已有20年,難免遇有外牆漏水導致屋內潮濕的情況,是以系爭11樓房屋漏水極可能係建築外牆遭逢屋外進水所致,與系爭12樓房屋廁所積水無涉。被告否認原告曾口頭告知被告家人應於105 年5 月23日前進行修繕一事,且亦無原告所稱系爭12樓房屋廁所積水達10公分等情。原告就其應舉證之事項,諸如其所稱之漏水狀況為何、系爭12樓房屋之馬桶軟管破裂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狀況是否有因果關係、有何家具或裝潢遭到損害等節,均未善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以證人甲○○、乙○○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甲○○並非專業之房屋漏水修繕業者,僅能說明其所見之房屋狀況,對於房屋潮濕之原因並無能力判斷。又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施作完全是依照原告之指示,無法證明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為何受損,且亦可知原告將每間臥室冷氣換新,並同時重作浴室、廚房之牆面磁磚及天花板之工程。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之損壞原因及狀況,實無理由將換新裝潢之費用全部歸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係其片面主張,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外,主張之金額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蓋一般漏水修繕,在確定源頭已無漏水後,僅須將天花板或牆壁污漬去除再粉刷,傢俱予以清洗去污漬即可,倘真有無法清洗的狀況,亦局部換新即可,然原告竟要求全戶約20坪之裝修、更換全新的床墊等,費用合計高達60餘萬元,實無理至極。另自本件漏水爭議發生迄今,被告家人曾試圖與原告商談,不料原告竟漫天喊價,導致協商不成,並使長期身體不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告身心嚴重受創,家人為此必須屢屢安撫被告。原告不僅未受損害,反倒加諸損害於被告,絕無任何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無非係在無證據證明其損害之現實下,企圖對被告施壓之手段,且於未證明上開事項前,即已將系爭11樓房屋漏水現場全部僱工裝修完畢,亦恐係因不願面對未來之鑑定過程而有意煙滅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使用人,105 年5 月13日凌晨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桶連接水箱之塑膠軟管破裂漏水致廁所淹水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照片6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2頁、第169 至17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前述浴廁淹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漏水,回復原狀之損害項目與數額分別為裝修費用47萬800 元、寢具床墊更換費用15萬9100元、家具搬運費用5800元、倉儲費用981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②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項目與數額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⒈爭點1 關於「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使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妥為管理、維護、修繕其所使用之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設備裝置,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系爭12樓房屋之設備裝置有使用不當或疏於管理、維護、修繕之情形,自屬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內之免治馬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裝置設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身為系爭12樓房屋之使用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使用,並定期管理、維護、修繕。惟上開免治馬桶連接水箱之塑膠軟管卻於105 年5 月13日凌晨發生破裂致浴廁淹水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如前述,堪認被告非無使用不當或未定期管理、維護、修繕之過失。 ⑵另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房屋格局平面圖,被告所標示之系爭12樓房屋淹水位置係位於浴廁及門口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原告所標示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位置則是後陽台與廚房天花板漏水、次臥室牆面發霉、主臥室天花板漏水(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經核系爭11樓房屋主臥室係位於浴廁對面,位置相鄰近,參以證人即漏水當時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業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警衛於漏水凌晨當時沒有通知伊,而已按正常程序先處理完畢,原告於隔天請伊去看,有到系爭12樓房屋看到打開水錶閥門時有噴水情形,亦有看到原告指出系爭11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潮濕延伸到牆面及床墊受潮濕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固堪認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漏水應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桶軟管破裂淹水有關。然其餘部分與浴廁相距較遠,依證人甲○○之證詞亦非漏水後隨即向其指明受損害之位置,要難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係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桶軟管破裂淹水有關。又證人即承攬漏水修繕工作之翔稜公司負責人乙○○雖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隔間及天花板均是石膏板,都有受潮現象,因石膏具有吸水性,且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是一整片,受潮範圍會一直蔓延到其他位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164 、165 頁)。然系爭11樓房屋既有多處隔間,自難遽認天花板是一整片且會因受潮而蔓延至其他房間,況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中所標示漏水或發霉位置,亦僅侷限於特定位置,而未及於全部天花板或牆面,益徵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以外之位置縱有發霉現象,是否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桶軟管破裂淹水有關,確非毫無疑問,證人乙○○之證詞當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內之免治馬桶塑膠軟管破裂,經核應係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維護、修繕之過失,且與系爭11樓房屋之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及免治馬桶塑膠軟管破裂與系爭11樓房屋此部分漏水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惟未就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信。至系爭11樓房屋其餘漏水位置,則難認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桶軟管破裂淹水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非有據。 ⒉爭點2 關於「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項目與數額為何?」之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裝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裝修費用47萬8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出報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本院雖曾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工程專業機構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始至終僅以傳喚證人之方式舉證,被告亦陳稱系爭11樓房屋已修繕完畢而無法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本院再曉諭原告及證人乙○○提出修繕漏水前之照片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8、97、146 頁),然證人乙○○並未提供,原告僅提出6 張拍攝範圍非常侷限而無法涵蓋全部修繕範圍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至174 頁)。本院僅能審酌一切情況,參考原告所提出非常有限之證據資料及證人乙○○之證詞,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數額。經查: ①附表編號壹、一之「地板及梯廳保護工程」部分,證人乙○○已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此係指屋內及電梯梯間地板保護以避免材料器具摩擦地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堪認此工作項目之目的應係翔稜公司為避免施工過程損傷系爭11樓房屋家具裝潢或大樓公共空間設施致對原告或大樓住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施作,自核屬翔稜公司公司應自行吸收之施工管理成本,不能遽認屬漏水損害而轉嫁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②附表編號壹、二之「拆隔間面板及隔音棉」與編號壹、三之「拆房間及走道區、後陽台天花板」部分,證人乙○○固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結證稱:拆除之隔間及天花板均是石膏板,都有受潮的現象,石膏板受潮會爛掉,表面也有發霉的情形,因石膏具有吸水性,且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是一整片,受潮範圍會一直蔓延到其他位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164 、165 頁)。然系爭11樓房屋僅有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部分係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桶軟管破裂淹水有關,其餘位置之漏水或發霉均無關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系爭11樓房屋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僅能以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之位置為限,方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而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天花板與隔間牆要換局部或全部是見仁見智,只能說工程上能夠換局部,原告覺得要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在系爭11樓房屋平面圖上繪製其修繕天花板之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180 頁),實已涵蓋系爭11樓房屋幾乎3 分之2 之室內面積,此核與估價單所載拆除天花板面積22坪占系爭11樓房屋室內登記面積119.32平方公尺之比例大致相符【計算式:22÷(119.32×0.3025)=0.61,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 捨五入】(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應屬可信。足見系爭11樓房屋之修繕範圍確已超逾漏水損害之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位置,估價單所載之費用並非僅修繕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之漏水損害,而及於與漏水無關之範圍,且為原告主觀上自行認定後要求更換。然縱有漏水蔓延之情形亦可局部更換,而無全部更換之必要,自不能全盤採信估價單所載之項目與數額作為認定漏水損害之唯一依據,而應扣除與漏水損害無關之部分。惟原告並未依本院之闡明舉證說明房屋尺寸與實際漏水之面積,僅在平面圖上概略繪製漏水之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159 頁),致無法精確計算漏水損害範圍占修繕範圍之比例,並依此比例折算與漏水有關之修繕費用。本院僅能迫於無奈參考原告手繪之漏水範圍與證人乙○○手繪之修繕範圍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180 頁),酌予採認漏水損害範圍(即主臥室)與修繕範圍之比例約為5 分之1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與漏水損害有關之拆除費用為9190元【計算式:(28350 +17600 )×1/5 =9190 】。 ③附表編號貳、一之「開關插座拆裝」部分,證人乙○○雖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此部分均屬工資,係指拆除受潮之隔間牆時,併將開關插座均拆除,如為良品就會裝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然漏水損害範圍僅占修繕範圍之5 分之1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與漏水損害有關之開關插座拆裝費用,亦應依此比例折減並酌定為2000元【計算式:10000 × 1/5 =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附表編號參、一之「隔間牆封15MM矽酸鈣板+岩棉」與編號參、二之「釘平頂6MM 矽酸鈣板天花板」部分,翔稜公司既已拆除與漏水損害有關之隔間牆與天花板,自有重新裝設以回復漏水損害之必要。附表編號參、三之「PVC 踢腳板」部分,證人乙○○已於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來就有踢腳板,位於隔間牆下方與地板交接處,拆完隔間牆後就要換新,因為踢腳板有釘孔不能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至165 頁),亦核屬回復漏水損害所必要。惟按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再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堪認附表編號參之上開材料均應適用10年耐用年數,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佐以系爭11樓房屋係於89年5 月29日建築完成,此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原告則自承於89年間交屋後未為任何整修(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足見系爭11樓房屋之隔間牆、天花板、踢腳板均使用逾10年,所受材料損害自應予以折舊。另證人乙○○亦於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木作工程之報價包含材料與工資,約一比三之比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至165 頁)。故附表編號參更換之材料部分,均應予以折舊計算,數額共計7359元【計算式:294350×1/4 ×1/ 10=7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22萬763 元【計算式:294350×3/4 =220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2萬8122元【計算式:7359+220763=228122】。然漏水損害範圍僅占修繕範圍之5 分之1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與漏水損害有關之木作工程費用,亦應依此比例折減並酌定為4 萬5624元【計算式:228122×1/5 =456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⑤附表編號肆之「油漆工程」部分,翔稜公司既已拆除及重裝隔間牆與天花板,自有於重新裝設後粉刷油漆之必要。然漏水損害範圍僅占修繕範圍之10分之1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與漏水損害有關之油漆工程費用,亦應依此比例折減並酌定為1 萬6450元【計算式:82250 × 1/5 =164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附表編號伍之「燈具工程」部分,證人乙○○業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結證稱:更換天花板時,燈具老舊也要換,但燈具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163 頁),堪認燈具並未因漏水而損壞,核無更換之必要,自不能遽認屬漏水損害而轉嫁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⑦附表編號陸之「清潔工程」部分,證人乙○○業於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漏水面積多,施工會有灰塵產生,故需要全室清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固堪認確有清潔之必要。然漏水損害範圍僅占修繕範圍之5 分之1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與漏水損害有關之清潔工程費用亦應依此比例折減並酌定為2400元【計算式:12000 ×1/5 =24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⑧準此,系爭1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裝修費用共計應為7 萬5664元【計算式:9190+2000+45624 +16450 +2400=75664 】。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漏水損害,不能採信。 ⑵寢具床墊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寢具床墊更換費用15萬91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出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6頁)。細繹該估價單所記載原告訂購之項目為「床頭6 尺1 個」、「床墊6 ×7 尺1 個」、「床墊6 ×6.2 尺 1 個」、「彈簧下墊6 ×6.2 尺1 個」,金額分別為1 萬 9500元、6 萬1600元、5 萬2800元、2 萬5200元。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漏水損害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漏水受損之床墊為1 個,而無法證明原告尚有床頭及彈簧下墊因受漏水浸潤毀損(見本院訴字卷第62-1、6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漏水而受有床頭及彈簧下墊之損害,縱認其支出床頭及彈簧下墊之購置費用,亦不能認為與漏水有何關聯性,不得認為屬漏水損害之範圍。至於床墊損害之數額,原告主張應以上開「6 ×7 尺」床墊之價 格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被告則認為應以上開「6 ×6.2 尺」床墊之價格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 )。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實際丈量床墊之結果,上開漏水損害照片亦無法確認床墊之實際尺寸,是就原告所受床墊損害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為5 萬7200元為適當【計算式:(61600 +52800 )÷2 = 57200 】。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漏水損害,不能採信。 ⑶家具搬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家具搬運費用58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然該估價單未蓋用搬家公司或貨運公司之章戳,亦未載明搬運之家具明細內容為何,僅泛泛記載「車型總重:3.5 公噸,約2 車(以當日實際車載為準),每車次2500元」、「共收5800元」等文字,已難遽予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修復漏水之同時,亦有裝修系爭11樓房屋,業如前述,足見縱認原告確有支出家具搬運費用,亦非無高度可能性係與其裝修系爭11樓房屋有關,而與修復漏水損害無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支出家具搬運費用與修復漏水損害有何關聯性,自不能認為屬漏水損害之範圍,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⑷倉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倉儲費用9812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倉儲租賃合約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4頁)。然該合約書未載明倉儲內容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認係存放系爭11樓房屋之家具設備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修復漏水之同時,亦有裝修系爭11樓房屋,業如前述,足見縱認原告確有暫時存放系爭11樓房屋之家具而支出倉儲費用,亦非無高度可能性係與其裝修系爭11樓房屋有關,而與修復漏水損害無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倉儲費用與修復漏水損害有何關聯性,自不能認為屬漏水損害之範圍,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且如非前述法條明文規定列舉之人格權受侵害,則尚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方得請求賠償。 ②本件原告係因系爭12樓房屋漏水而造成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受損,業如前述,經核當屬原告之財產權(即系爭11樓房屋之裝潢設備等財產)受侵害,而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就此當無由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明。又漏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內之部分裝潢、設備、家具受潮損壞,亦如前述,衡情自堪認有部分區域範圍於修繕完畢前,原告必須容忍工作人員施工而無法如常使用無訛。故原告主張其因漏水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影響一節,固非完全不可採信。然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位置為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依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係於20幾個工作天修繕完畢,同時亦有施作其他與漏水無關之修繕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原告亦不否認修繕漏水同時亦有整修系爭11樓房屋,足見漏水損害之範圍應屬有限,實際修繕漏水損害之天數亦非長久,自難認居住安寧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仍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⑺準此,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分別為裝修費用7 萬5664元、寢具床墊更換費用5 萬7200元,共計13萬2864元,應由被告就上開損害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內之免治馬桶塑膠軟管破裂致浴廁淹水,亦造成系爭11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損害,應由被告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裝修費用及寢具床墊更換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2864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補字卷第3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 │編號│ 工作項目 │規格│數量│ 單價 │ 金額 │ ├──┼──────────────┼──┼──┼─────┼─────┤ │ 壹 │拆除保護工程 │ │ │ │ │ ├──┼──────────────┼──┼──┼─────┼─────┤ │ 一 │地板及梯廳保護工程 │ 式 │ 乙 │ 10,000元 │ 10,000元 │ ├──┼──────────────┼──┼──┼─────┼─────┤ │ 二 │拆隔間面板及隔音棉 │ 坪 │ 63 │ 450元 │ 28,350元 │ ├──┼──────────────┼──┼──┼─────┼─────┤ │ 三 │拆房間及走道區、後陽台天花板│ 坪 │ 22 │ 800元 │ 17,600元 │ ├──┼──────────────┼──┼──┼─────┼─────┤ │ │ 小計 │ │ │ │ 55,950元 │ ├──┼──────────────┼──┼──┼─────┼─────┤ │ 貳 │水電工程 │ │ │ │ │ ├──┼──────────────┼──┼──┼─────┼─────┤ │ 一 │開關插座拆裝 │ 式 │ 乙 │ 10,000元 │ 10,000元 │ ├──┼──────────────┼──┼──┼─────┼─────┤ │ │ 小計 │ │ │ │ 10,000元 │ ├──┼──────────────┼──┼──┼─────┼─────┤ │ 參 │木作工程 │ │ │ │ │ ├──┼──────────────┼──┼──┼─────┼─────┤ │ 一 │隔間牆封15MM矽酸鈣板+岩棉 │ ㎡ │208 │ 800元 │224,000元 │ ├──┼──────────────┼──┼──┼─────┼─────┤ │ 二 │釘平頂6MM 矽酸鈣板天花板 │ 坪 │ 20 │ 3,000元 │ 60,000元 │ ├──┼──────────────┼──┼──┼─────┼─────┤ │ 三 │PVC 踢腳板 │ 尺 │230 │ 45元 │ 10,350元 │ ├──┼──────────────┼──┼──┼─────┼─────┤ │ │ 小計 │ │ │ │294,350元 │ ├──┼──────────────┼──┼──┼─────┼─────┤ │ 肆 │油漆工程 │ │ │ │ │ ├──┼──────────────┼──┼──┼─────┼─────┤ │ 一 │隔間批土刷漆 │ 坪 │ 63 │ 1,000元 │ 63,000元 │ ├──┼──────────────┼──┼──┼─────┼─────┤ │ 二 │新作天花板批土刷漆 │ 坪 │17.5│ 1,100元 │ 19,250元 │ ├──┼──────────────┼──┼──┼─────┼─────┤ │ │ 小計 │ │ │ │ 82,250元 │ ├──┼──────────────┼──┼──┼─────┼─────┤ │ 伍 │燈具工程 │ │ │ │ │ ├──┼──────────────┼──┼──┼─────┼─────┤ │ 一 │LED 筒燈 │ 盞 │ 25 │ 350元 │ 8,750元 │ ├──┼──────────────┼──┼──┼─────┼─────┤ │ 二 │開孔及安裝工資 │ 式 │ 乙 │ 7,500元 │ 7,500元 │ ├──┼──────────────┼──┼──┼─────┼─────┤ │ │ 小計 │ │ │ │ 16,250元 │ ├──┼──────────────┼──┼──┼─────┼─────┤ │ 陸 │清潔工程 │ │ │ │ │ ├──┼──────────────┼──┼──┼─────┼─────┤ │ 一 │全室完工後清潔 │ 式 │ 乙 │ 12,000元 │ 12,000元 │ ├──┼──────────────┼──┼──┼─────┼─────┤ │ │ 小計 │ │ │ │ 12,000元 │ ├──┼──────────────┼──┼──┼─────┼─────┤ │ │ 合計 │ │ │ │470,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