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榮 被告兼被告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蔡春美 廖耀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達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邀同被告廖耀能、蔡春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寰達公司自104 年5 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2 筆金額共計4,750,000 元,詎前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被告寰達公司除僅償還本金230,000 元,及繳付利息至105 年7 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520,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又依兩造簽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0,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份、借據2 份、約定書3 份、借款展其約定書4 紙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依原告提出借據2 紙第2 條第1 項借款利息,其記載「按貴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基準利率說明如背面附註二,以下簡稱計價利率)加年率0.71%(借款日為年率3.5 %)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顯見依前開借據約定,前開借款之利息均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利率3.310 %計算利息、違約金,其超過前開約定利率部分,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 : ┌─┬──────┬──────┬───────┬────┬────┬────────────────┐ │編│借 款 金 額 │積 欠 金 額 │ 借 款 日 │利息起迄│ 約定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期 間│ 年利率 ├───────┬────────┤ │ │ │ │ 到 期 日 │ │ │逾期在6 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 │內按左列約定利│分按左列約定利率│ │ │ │ │ │ │ │率百分之十計收│百分之二十計收 │ ├─┼──────┼──────┼───────┼────┼────┼───────┼────────┤ │1 │1,425,000元 │1,356,000元 │104年5月25日 │自105 年│3.310 %│自105 年8 月31│自106 年3 月1 日│ │ │ │ ├───────┤7月31 日│ │日至106 年2 月│至清償日止 │ │ │ │ │10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 │28日 │ │ │ │ │ │ │日止 │ │ │ │ ├─┼──────┼──────┼───────┼────┼────┼───────┼────────┤ │2 │3,325,000元 │3,164,000元 │104年5月25日 │自105 年│3.310 %│自105 年8 月31│自106 年3 月1 日│ │ │ │ ├───────┤7月31 日│ │日至106 年2 月│至清償日止 │ │ │ │ │10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 │28日 │ │ │ │ │ │ │日止 │ │ │ │ ├─┼──────┼──────┼───────┴────┴────┴───────┴────────┤ │合│4,750,000元 │4,520,000元 │ │ │ │ │ │ │ │計│ │ │ │ └─┴──────┴──────┴──────────────────────────────────┘ 附表二: ┌─┬──────┬──────┬───────┬────┬─────┬────────────────┐ │編│借 款 金 額 │積 欠 金 額 │ 借 款 日 │利息起迄│ 約定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新臺幣) ├───────┤期 間│ 年利率 ├───────┬────────┤ │ │ │ │ 到 期 日 │ │ │逾期在6 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 │內按左列約定利│分按左列約定利率│ │ │ │ │ │ │ │率百分之十計收│百分之二十計收 │ ├─┼──────┼──────┼───────┼────┼─────┼───────┼────────┤ │1 │1,425,000元 │1,356,000元 │104年5月25日 │自105 年│3.310 %【│自105 年8 月31│自106 年3 月1 日│ │ │ │ ├───────┤7月31 日│嗣隨本行公│日至106 年2 月│至清償日止 │ │ │ │ │10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告基準利率│28日 │ │ │ │ │ │ │日止 │(按季調整│ │ │ │ │ │ │ │ │)加碼年率│ │ │ │ │ │ │ │ │0.71%】 │ │ │ ├─┼──────┼──────┼───────┼────┼─────┼───────┼────────┤ │2 │3,325,000元 │3,164,000元 │104年5月25日 │自105 年│3.310 %【│自105 年8 月31│自106 年3 月1 日│ │ │ │ ├───────┤7月31 日│嗣隨本行公│日至106 年2 月│至清償日止 │ │ │ │ │10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告基準利率│28日 │ │ │ │ │ │ │日止 │(按季調整│ │ │ │ │ │ │ │ │)加碼年率│ │ │ │ │ │ │ │ │0.71%】 │ │ │ ├─┼──────┼──────┼───────┴────┴─────┴───────┴────────┤ │合│4,750,000元 │4,520,000元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