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錦 訴訟代理人 施換之 周宗良 被 告 林羿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18時左右至大湖國小揚水站執行巡檢作業,本案遠端監控值班人員發現同時段大湖國小揚水站1 、2 號抽水泵訊號,轉換為現場操作模式停止運轉,經約1 小時後並發現該泵浦訊號未轉回為自動運轉,惟撥打數通電話被告均未接聽。 (二)嗣於105 年6 月17日23時許,本案遠端監控值班人員接獲湖邦新第社區住戶通報住家有污水倒灌,遠端監控值班人員即電話通知被告,惟被告始終未接電話,也未曾回電遠端監控值班室,因被告始終未接電話,故遠端監控值班人員緊急聯絡本案其他工作人員前往現場查看,抵達大湖國小揚水站時發現1 、2 號抽水泵浦控制鈕被轉至停止位置,泵浦已關閉無法抽水,導致當地湖邦新第社區淹水、住戶財物受損,明顯為被告執行職務疏失所造成。原告因被告執行職務疏失,遭台北市議會列管並賠償湖邦新第社區住戶財物損壞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7,680 元。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6 月17日大湖國小揚水站1 、2 號抽水泵浦現場控制盤照片、臺北市議會列管相關公文、原告損失金額明細表、被告失職案主管、執勤人員、技術員之陳述書、原告賠償受災住戶之相關證明文件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值勤之疏失,導致社區淹水,原告受累賠償住戶損失,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即於105 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9號民事卷第15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