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劉朝銘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子鳴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卓武彥
- 即反訴原告
- 卓有桂
- 即反訴原告
- 卓生傑
- 即反訴原告
- 卓有道
- 即反訴原告
- 卓冠廷
- 即反訴原告
- 卓清助
- 即反訴原告
- 卓錦祥
- 即反訴原告
- 卓錦桐
- 即反訴原告
- 卓信源
- 即反訴原告
- 卓信雄
- 即反訴原告
- 卓信光
- 即反訴原告
- 卓信俊
- 即反訴原告
- 卓生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被告
- 劉炳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偉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月
- 被告
- 即反訴被告
- 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生
受告知人 蔡美美
魏李五妹
魏玉嬌
魏贊升
魏忻怡
魏玉梅
魏銘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由劉朝銘、劉炳發、卓武彥、卓有桂、卓生傑、卓有道、卓冠廷、卓清助、卓錦祥、卓錦桐、卓信源、卓信雄、卓信光、卓信俊、卓生財取得,暨由渠等按如附表所示948 地號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共有人並應按上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零玖佰元。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由劉朝銘、劉炳發、卓武彥、卓有桂、卓生傑、卓有道、卓冠廷、卓清助、卓錦祥、卓錦桐、卓信源、卓信雄、卓信光、卓信俊、卓生財取得,暨由渠等按如附表所示952 地號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共有人並應按上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由劉朝銘、劉炳發、卓武彥、卓有桂、卓生傑、卓有道、卓冠廷、卓清助、卓錦祥、卓錦桐、卓信源、卓信雄、卓信光、卓信俊、卓生財取得,暨由渠等按如附表所示953 地號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共有人並應按上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948 地號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952 、953 地號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總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7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956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有楊惠庸、林明生及黃愛卿等3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而林明生、黃愛卿等2 人前聲報為聖凱公司清算人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49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雖經該院以渠2 人未能提出聖凱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及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而於96年11月5 日函覆不予備查在案,惟揆諸前揭規定,仍不影響渠2 人因係聖凱公司之董事,而應為聖凱公司之清算人之地位。復查,清算人楊惠庸於91年5 月16日即已遷出國外而行蹤未明,另清算人黃愛卿業於103 年10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板簡字卷第48、49頁),又核諸原告及反訴原告之主張,渠等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聖凱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聖凱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又參諸前揭說明,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林明生既仍為聖凱公司之清算人,自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聖凱公司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應以林明生為聖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947 、948 、951 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嗣於106 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對947 、951 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並得已行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之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有明定。故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查被告卓武彥、卓有桂、卓生傑、卓有道、卓冠廷、卓清助、卓錦祥、卓錦桐、卓信源、卓信雄、卓信光、卓信俊、卓生財,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就共有人均相同之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952 、953 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是以本反訴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以本訴原告劉朝銘及必須合一確定之劉炳發、聖凱公司為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四、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查訴外人劉卓寶珠(即被告劉炳發就952 地號土地持分登記之前手之一)於75年10月27日,以952 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3888之144 ,設定擔保債權額172,26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魏維昌;另聖凱公司於88年10月4 日,以其就948 、952 、9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72 之324 ,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予訴外人蔡美美,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0 、184-188 頁)。又訴外人魏維昌已於95年12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魏李五妹、魏玉嬌、魏贊升、魏忻怡、魏玉梅、魏銘伸,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237 頁)。從而,原告聲請對948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蔡美美為訴訟告知、反訴原告聲請對952 、953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魏維昌之繼承人魏李五妹、魏玉嬌、魏贊升、魏忻怡、魏玉梅、魏銘伸及抵押權人蔡美美為訴訟告知,經核並無不合。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但受告知人蔡美美、魏李五妹、魏玉嬌、魏贊升、魏忻怡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另受告知人魏玉梅、魏銘伸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聲明參加訴訟,且對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及鑑價結果並無意見,附此敘明。
五、被告即反訴被告聖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原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948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已與被告卓武彥等13人就其他附近共有之土地(並非僅本案之土地),達成合併分割之協議,惟被告聖凱公司因解散清算中,無法聯繫,且其所有土地權利範圍有被查封之情,因此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倘若本件所涉3 筆地號土地能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分割方式辦理,其他共有人參酌該條第4 項規定仍維持共有,亦能解決被告聖凱公司因所在未明無法對948 地號土地進行合理經濟效用之情,況原告已經與被告卓武彥等13人達成合併分割之合意,對此分割方案並無其他爭議,且抵押權人魏玉梅、魏銘伸等人到庭陳述表示意見,亦贊同兩造所達成之分割協議方案,即依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規定之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另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聖凱公司,除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並同意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維持共有。復參照鈞院106 年10月17日函請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9 月5 日之市價為鑑定,經鑑估每坪為186,000 元,原告願以每坪186,000 元之金錢補償聖凱公司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之948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除聖凱公司以外之共有人仍維持共有,其持有之應有部分,應分割予其他共有人所有,其他共有人並願以金錢補償聖凱公司。
二、被告卓武彥、卓有桂、卓生傑、卓有道、卓冠廷、卓清助、卓錦祥、卓錦桐、卓信源、卓信雄、卓信光、卓信俊、卓生財、劉炳發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948 地號土地與除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關係,
三、被告聖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952 、953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劉朝銘達成協議,即將952 、953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另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聖凱公司,除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就952 、953 地號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併為聲明:兩造所共有952 、953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除聖凱營造以外之共有人仍維持共有,其持有之應有部分,應分割予其他共有人所有,其他共有人並願以金錢補償聖凱公司。
二、反訴被告劉朝銘、劉炳發則以: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952 、953 地號土地與除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關係。
四、反訴被告聖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948 、952 、953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所示分割前之持分,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除聖凱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及反訴被告所不爭,且聖凱公司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至聖凱公司就系爭948 、952 、953 地號土地,雖經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而辦理查封登記,另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假扣押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執行。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並不因而減少價值或難於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或經稅捐機關禁止處分,亦非不得分割,是聖凱公司就系爭948 、952、9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縱經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948 、952 、953 地號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948 、952 、953 地號土地,依變更鶯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86年11月17日)所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948 地號土地面積204.74平方公尺、952 地號土地面積194.60平方公尺、953地號土地面積223.26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割前之持分比例,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本院衡諸系爭948 、952 、953 地號土地除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陳明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而聖凱公司就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972 分之324 ,所占應有部分比例為33.33%,則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66.67 %,惟參酌聖凱公司於93年7月5 日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今已逾13年仍未經清算完結,顯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利之處置,自有礙土地之經濟效用,是系爭3 筆土地如均分由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聖凱公司,將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除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亦請求將聖凱公司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土地分歸渠等所有,渠等願以金錢補償聖凱公司。是本院認系爭3 筆土地應以全部分歸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劉朝銘、劉炳發、卓武彥、卓有桂、卓生傑、卓有道、卓冠廷、卓清助、卓錦祥、卓錦桐、卓信源、卓信雄、卓信光、卓信俊、卓生財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聖凱公司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允。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方法既採將系爭3 筆土地全部分歸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劉朝銘、劉炳發、卓武彥、卓有桂、卓生傑、卓有道、卓冠廷、卓清助、卓錦祥、卓錦桐、卓信源、卓信雄、卓信光、卓信俊、卓生財取得,則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自應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於聖凱公司予以金錢補償。至於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每坪為186,000 元,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報告書於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且經估價師現場勘查,系爭952 、953 地號土地緊鄰10米鶯歌區中正三路5 巷旁,現況作為菜園使用,948地號土地位居裡地,未臨計畫道路,現況為閒置之雜林地,系爭土地位於鶯歌都市計畫內,地區發展逐漸成熟,綜合上情,本件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為鑑價,尚稱妥適。又系爭948 地號土地,面積204.74平方公尺,聖凱公司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24/972 ,持分面積68.25 平方公尺,折合20.65坪,以每坪鑑定價格186,000 元補償之,聖凱公司應受補償3,840,900 元;系爭952 地號土地,面積194.60平方公尺,聖凱公司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24/972 ,持分面積64.87平方公尺,折合19.62 坪,以每坪鑑定價格186,000 元補償之,聖凱公司應受補償3,649,320 元;系爭953 地號土地,面積223.26平方公尺,聖凱公司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24/972 ,持分面積為74.42 平方公尺,折合22.51 坪,以每坪鑑定價格186,000 元補償之,聖凱公司應受補償4,186,860元。從而,系爭948 、952 、953 地號土地除聖凱公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按如附表所示上開3 筆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聖凱公司3,840,900 元、3,649,320 元、4,186,86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948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5項、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就952 、953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均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948 、952 、953地號土地均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全部分歸共有人劉朝銘、劉炳發、卓武彥、卓有桂、卓生傑、卓有道、卓冠廷、卓清助、卓錦祥、卓錦桐、卓信源、卓信雄、卓信光、卓信俊、卓生財取得,暨由渠等按如附表所示948 、952 、953 地號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共有人應按上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聖凱公司3,840,900 元、3,649,320 元、4,186,860 元,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暨反訴原告因而提起反訴,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948 地號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952 、953 地號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總和負擔,始屬公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