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楊千儀
- 原告林楊淑
- 被告李美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林楊淑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第三項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7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及提供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詳如後述)及原告係受詐欺而為向被告借款及提供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經原告表示撤銷後已消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及提供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未曾簽署系爭本票(詳如後述),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生被訴當事人即被告之欠缺問題,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其見面,遑論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更從未拿到被告之金錢。伊第一次知道被告的名字,還是因為收到被告催告付款的存證信函,信函中指稱伊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當下即以信函回覆,說明未借錢 的事實,但被告仍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於伊過去多年均受詐騙集團欺騙,導致存款盡失,料想此一抵押權的設定應係同一批人所為。伊委請家人查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謄本,始發現上列土地、建物竟被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之次序為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於民國105年6月3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長期資金需求而進而需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伊於收受105年度司票字第9632號本票裁定始知 有本金為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存在,伊未曾簽 署系爭本票,應為詐欺犯偽簽本人姓名,被告應先舉證說明該本票為真正。伊與被告之借貸關係縱有存在,然其目的應係用以支付塔位之款項,此亦經蕭恩傑本人坦承:「160萬 元買塔位錢全部拿去給「小陳」約30歲男子,當初跟我說塔位事情的人,他也是在賣塔位的人。」,可見此一借貸契約亦係基於靈骨塔位交易而生,亦屬受詐欺,應得撤銷。從被告提出之照片、證人蕭恩傑、黃天山等人之陳述,應可確定被告於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提款時,蕭恩傑確實有在場。一個身穿西裝之年輕人與老人家突然出現領取巨額借款,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對於原告借款之必要性未加審酌,且系爭房屋先前又已設定抵押權給銀行,被告竟仍借出100萬元,顯見 被告縱非明知詐欺之事實,至少也屬可得而知的狀態,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撤銷之。被告明知整個騙 局並配合借款給原告,製造借貸契約的外觀,現金100萬元 是左手進右手出,在當天就回到詐騙集團的「小陳」手中。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未共同實施詐欺,然其從整個借貸行為的情狀,應可知原告正受詐騙集團的控制,屬可得而知的狀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三人詐欺在本人可得 而知之情形還是可以撤銷。 ㈡證人蕭恩傑雖證述伊有興趣投資塔位,強調有與伊表明投資風險(原告否認之),然其未否認有以投資型的商品為訴求向伊推銷靈骨塔,近年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均有公告「靈骨塔市場已供過於求,非投資商品,不宜以投資心態購買」、「不適合作為投資標的」,蕭恩傑代銷靈骨塔,卻未向伊誠實說明靈骨塔不適合投資,使其智識程度不高而陷於錯誤,一再大量購買靈骨塔,蕭恩傑亦自承未受雇於任何殯葬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僅為私下販賣的,顯見其為明知卻違法銷售無疑,仍屬構成詐欺,對於鈞院詢問所販售者係靈骨塔所有權或僅係使用權均無法正確答覆,顯然未弄清楚所販售商品本質,足見其以各種巧言欺騙伊買入靈骨塔,甚至安排借款,以盡早取得款項。依伊所記憶,本件借款的背景是因蕭恩傑當時表示靈骨塔過戶需要一大筆過戶費,並向伊為靈骨塔出售保證,伊因心急故配合簽署各種文件,雖與蕭恩傑證述借錢是為了買靈骨塔投資不太一樣,但過去至今伊確實一直被蕭恩傑及其他業務人員告知買靈骨塔可以投資獲利。 ㈢一般而言,伊為一老人應無如此龐大的資金需求,且於一不知名的年輕人之情況下陪同下借款,被告未確認借款用途,加上此借貸為第三人輾轉安排,伊子女均未陪同,豈不更啟人疑竇?依蕭恩傑所述,借款取得的款項(包含這筆100萬 元)是全部拿去給一名叫「小陳」的男子,而非伊自行保留,被告對此並不懷疑不合常理。被告要非明知,至少可得而知詐欺之情事,而使伊得依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伊有提告蕭恩傑及被告詐欺,目前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4994號偵查中。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 造間有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被告對原告設 定之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⒊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7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6月6日,到期日為105年9月5日,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有105年6月6日兩造簽訂之借據證明。就借款之交付,伊係於105年6月6日於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提領100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原告,觀之 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原告當場收受伊交付借款照片、原告所簽切結書兼領款收據及資金流向確認書,即可確認伊確實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予原告。伊係透過黃天山及黃天山之朋 友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伊就一起去看房子,未直接與原告談論借款條件,其利息應為2分,其資訊是由黃天山傳達, 伊對此條件同意,原告無告知借貸期間,然黃天山表示應為三個月後始能返還,原告曾告知資金為給兒子或孫子做生意之用,兩造就上列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清償上列借款。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蓋章均與被證一、被證四及被證五上原告之簽名蓋章均相同,並且與上列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印章相吻合。衡諸常情,抵押權之設定地政機關須審核抵押人之印鑑章,尤證印章印文之真正。原告雖有簽發借據,惟其否認之,故伊又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為擔保系爭借款,系爭本票為106年6月2日簽發 。兩造先於105年6月2日共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於105年6月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簽署系爭本票及資金流向確認書當時,另有訴外人李昆瀛及黃天山在場,系爭本票發票日及資金流向確認書之日期係105年6月6日兩造於永豐銀行新莊分行交 付借款後當場填上,伊後於105年6月6日於永豐銀行新莊分 行提領100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原告,就提領現金之給付方 式為原告所要求,原告當日告知不會借很久,其於收受100 萬後立即拿6萬利息予伊,無收據,伊三個月後還有拿原告 利息,之後就沒了,有設定抵押權100萬擔保上列借款,伊 於給付借貸款前完全不認識蕭恩傑。 ㈢伊與訴外人泉寶公司之負責人張傳為朋友關係,於105年5月24日,因私人金錢借貸104萬元(其中100萬元由伊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提領現金,另4萬元為伊身邊之現金),一併交 付,有泉寶公司負責人張傳為證,故於105年5月27日再由泉寶公司將伊所借之金錢返還104萬元,並匯入上列銀行帳戶 。張傳並非以靈骨塔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32號裁定准許;被告復據系爭 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52號裁定准許,被告進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755號執行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32號本票裁定、系爭本 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函及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全卷、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列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5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0日新北院霞106年度司執天字第65755號查封登記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第97-101頁 、第76頁、第22-27頁、第250-251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及提供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曾簽署系爭本票等情,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為了向蕭恩傑購買9個靈骨塔位計160萬元,而透過蕭恩傑、李昆瀛、黃天山等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 簽立借據、切結書兼領款收據、資金流向確認書等,且提供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蕭恩傑、黃天山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14-115頁),並有系爭本票、借據、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原告當場收受被告交付借款照片、切結書兼領款收據、資金流向確認書、上列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函及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全卷、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列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6-76頁、第97-101頁、第22-27頁),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林楊淑(即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均與上列借據、切結書兼領款收據、資金流向確認書上「林楊淑(即原告)」之簽名蓋章均相同,並且與上列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印章相吻合,且原告亦陳稱本件借款的背景是因蕭恩傑當時表示靈骨塔過戶需要一大筆過戶費,並向原告為靈骨塔出售保證,原告因心急故配合簽署各種文件等語如上,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及簽立借據、切結書兼領款收據、資金流向確認書等,且提供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原告曾於103、104年間即分別經由訴外人王浩泰、吳文宏向訴外人福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購買8個、2個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於105年1月12日經由訴外人鍾祐丰(或鍾祐豐)向訴外人源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購買6個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計72萬元;於同年4月18日經由訴外人王銘哲向源盛人 文事業有限公司購買12個骨灰位,計144萬元;復於同年6月間下旬某日經由蕭恩傑向訴外人青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9個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計16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蕭恩傑販售之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蕭恩傑給原告簽署的訂購單、王銘哲、鍾祐丰給原告簽署的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3頁、第166-171頁、第178-195 頁、第147-149頁),足見原告購買骨灰位之經驗豐富,其 於105年6月間下旬某日經由蕭恩傑向訴外人青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9個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計160萬元,並非第一次購買,尚難僅憑蕭恩傑販售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給原告,即認原告係受蕭恩傑詐欺。另原告雖對被告、蕭恩傑等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但仍在偵查中,且證人蕭恩傑證稱原告係為了要購買塔位才拿房子去貸款,被告並不知道靈骨塔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及證人黃天山證稱原告借款的資格、償還能力由被告確認,借款用途我們不會過問。客戶的用途我們不會去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其餘原告所提之內政部全 國殯葬資訊網頁公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站公告、殯葬管理條例第13條立法理由、源盛興業之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蒐集到源盛人本(興業)以類似手法進行詐欺的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第150-155頁),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其係受蕭恩傑、被告 共同詐欺購買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被告對於蕭恩傑之詐欺原告購買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原告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 及提供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署系爭本票等行為之意思表示。 ㈣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 據、切結書兼領款收據、資金流向確認書等,且提供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撤銷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及提供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署系爭本票等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及提供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曾簽署系爭本票,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屬無據。被告據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獲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52號裁定准許,進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7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育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