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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告
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吳金樹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告
張錦文
被告
連俊宇
被告
林文章
被告
王永彰
被告
張家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複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穎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著有規定。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提出原告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耀公司)、科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鈜公司)於合夥期間之會計帳簿,並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確認會計帳簿包括全部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下合稱帳冊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提出帳冊資料,已先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表明(見本院卷㈠第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金錢請求部分,於106年8月25日具狀更正如後所述(見後述貳、一、㈠之⒈、⒉及㈡之⒈),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金樹為鉅耀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營切割機等專業機械設備之設計、生產、研發與製作。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下逕稱姓名,合稱張錦文等4人)為科鈜公司股東,被告張家寧(下逕稱姓名)原為科鈜公司員工。緣因科鈜公司唯一具備製造機器設備能力之股東退股,使科鈜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張錦文等4人遂央請具研發生產能力之吳金樹與其等合夥,並於104年3月5日成立合夥契約,合夥後關於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會計、財務帳簿事項即均由張家寧、王永彰負責,並由王永彰保管鉅耀公司之大小章。惟張錦文等4人藉由管理合夥事業業務上之便,在未經吳金樹之同意下,與同時掌管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會計事項之張家寧配合,於104年12月28日將吳金樹匯入鉅耀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鉅耀一銀帳戶)之300萬元,逕行撥至科鈜公司,使吳金樹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嗣被告復未經吳金樹同意,又分別在105年2月3日、105年5月11、12、16日,將鉅耀一銀帳戶內之存款140萬4千元、200萬元、200萬元、59萬6千元匯入科鈜公司,用以清償科鈜公司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借貸之款項,合計600萬元,該600萬元嗣經吳金樹於105年12月9日與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等人在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經理及副理陪同下先支還400萬元,鉅耀公司仍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吳金樹、鉅耀公司各300萬元、20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鉅耀公司500萬元。又吳金樹與張錦文等4人成立合夥契約,且王永彰與張家寧受委任處理會計及財務事務,則被告應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9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等規定,提出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交付原告查閱(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140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金樹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鉅耀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出合夥期間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交付原告查閱。⒋上開第⒈及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鉅耀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出合夥期間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交付原告查閱。⒊上開第⒈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金樹與張錦文等4人於104年間商談互相投資科鈜公司及鉅耀公司,由吳金樹技術出資250萬元至科鈜公司,並由張錦文等4人合計出資820萬元成為鉅耀公司股東,惟吳金樹於104年11、12月間欲終止上開合作關係,遂於104年12月28日依兩造約定匯款300萬元透過鉅耀一銀帳戶匯至科鈜公司銀行帳戶,以返還張錦文等4人之股款,張錦文等4人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其次,鉅耀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向科鈜公司購買自動軟管接頭機5台,約定價金為1,900萬元,科鈜公司遂執此價款債權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貸款600萬元,並約定由鉅耀公司將上開價金作為支付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貸款之用,則鉅耀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105年2月3日、105年5月11、12、16日,匯款合計600萬元至科鈜公司帳戶,乃係依兩造上開約定清償貸款之用,亦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則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9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鉅耀公司於101年3月27日設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為吳金樹。張錦文等4人於104年4月8日合計匯款820萬元予吳金樹及其指定之吳吉松、吳美菊後,與吳金樹同為鉅耀公司股東,並於104年8月31日為公司變更登記完畢(鉅耀公司章程記載之出資額,如附表所示)。有鉅耀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張錦文等4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70至73、97至100頁),並有鉅耀公司登記影卷置於卷外可佐。

㈡科鈜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設立登記,王永彰為董事長、張錦文及連俊宇擔任董事,林文章為監察人,並於105年9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科鈜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並有科鈜公司登記影卷置於卷外可佐。

㈢吳金樹前以被告上開匯款300萬元、140萬4千元、459萬6千元等行為涉犯侵占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80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吳金樹申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且有系爭偵查影卷(節本)置於卷外可佐。

㈣鉅耀一銀帳戶於104年5月14日設立。吳金樹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鉅耀一銀帳戶,同日匯出300萬元至科鈜公司於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鈜一銀999號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系爭偵查影卷第12、41頁)。

㈤科鈜公司前執其與鉅耀公司104年5月5日訂立之自動軟管接頭機5台、約定價金1,9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借款,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於104年6月1日分別撥付180萬元、420萬元(合計600萬元)至科鈜一銀999號帳戶,有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乙節,詳如後述)、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付款通知書、科鈜一銀99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6頁、系爭偵查影卷第34頁)。

㈥上開600萬元之清償情形如下:

⒈鉅耀一銀帳戶於105年2月3日轉帳234萬元至科鈜公司於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鈜一銀550號帳戶),由該帳戶分別清償42萬1,200元、98萬2,800元(合計140萬4千元)後,所餘之93萬6千元(即:234萬元-140萬4千元=93萬6千元)匯至科鈜一銀999號帳戶後,再轉帳至鉅耀一銀帳戶。有鉅耀一銀帳戶、科鈜一銀550、99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系爭偵查影卷第15、58、59、56至57頁)。

⒉鉅耀一銀帳戶分別於105年5月11、12、16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59萬6千元(合計459萬6千元)至科鈜一銀999號帳戶,由該帳戶於105年5月18日分別清償137萬8,800元、321萬7,200元(合計459萬6千元)。有鉅耀一銀帳戶、科鈜一銀99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系爭偵查影卷第19、62、56至57頁)。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鉅耀公司及吳金樹同意,逕行將吳金樹匯至鉅耀一銀帳戶之300萬元匯至科鈜一銀999號帳戶,並自鉅耀一銀帳戶陸續匯出合計600萬元,清償科鈜公司積欠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借款,扣除張錦文等4人已支還之400萬元後,被告仍應就吳金樹及鉅耀公司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吳金樹與張錦文等4人成立合夥契約,且王永彰及張家寧受委任處理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會計及財務事宜,則被告亦應提出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應提出帳冊資料,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為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間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合夥即成立,因此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吳金樹與張錦文等4人於104年3月5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卷㈡第127頁),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於104年3月5日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吳金樹與張錦文等4人於104年1至3月間,商討互相投資科鈜公司及鉅耀公司,由張錦文等4人以1,070萬元向吳金樹購買鉅耀公司百分之75股份,吳金樹則以250萬元購買科鈜公司百分之25股份,張錦文等4人遂於104年4月8日合計匯款820萬元予吳金樹及其指定之第三人,而共同經營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133至134頁、不爭執事項㈠)。次由前述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出資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事涉日後合夥權益分配比例,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符常情。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5日成立合夥契約,合夥事業為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則關於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當為一致,始得為日後權益分配依據。然細繹原告所陳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於合夥後兩造之持股比例及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33、134頁),互不一致,申言之,原告於鉅耀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75、科鈜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5,如此如何計算及分配該2公司日後之權利義務?再者,原告就張錦文等4人於合夥後之科鈜公司之出資比例如何分配乙節,全未敘明,倘兩造確係就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成立合夥契約,原告就此焉有不知之理?依上足證吳金樹及張錦文等4人僅係相互投資對方公司並共同合作,尚難據此而認渠等已成立合夥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業已陳述渠等為合夥關係,且渠等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稱兩造成立合夥契約,更在105年8月17日公司經營終止財產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抬頭敘明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可知吳金樹與張錦文等4人業已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卷㈡第136至139頁)。惟合夥契約成立,本應符合前述民法第667條等法文規定,始足當之,自不能以當事人個人用語,逕認合夥契約業已成立。而原告就吳金樹與張錦文等4人成立合夥契約所需約定之出資比例之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迄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執被告用語反認兩造已成立合夥契約。準此,原告主張吳金樹與張錦文等4人於104年3月5日成立合夥契約,即無可取。

㈢次查:

⒈吳金樹與張錦文等4人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8頁)。吳金樹嗣後雖以臺北信維郵局8701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頁),惟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佐以吳金樹於系爭偵查案件所陳意旨,吳金樹係認系爭終止契約記載鉅耀公司尚未支付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貸款500萬元、104年5月張錦文及連俊宇各投入應付票據票洞180萬元、合計360萬元等記載並非實在(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系爭偵查影卷第67頁),而就系爭終止契約其餘內容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是系爭終止契約內容除吳金樹上開爭執部分外,其餘內容堪可憑信,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終止契約第三項尚未歸還股東投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項第2至8點記載:⑴104年11月,由5個股東各按股份比例共投入335萬元;⑵104年12月,由5個股東各按股份比例共投入750萬元;⑶105年4月,由5個股東各按股份比例共投入150萬元;⑷105年6月、7月、7月31日、8月,由吳金樹各投入90萬元、50萬元、110萬元、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觀諸鉅耀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4年11月5、6日,分別有訴外人吳佳憲、王新貿、沂和貿易(法定代理人林文章)、協仲精機(法定代理人連俊宇,見本院卷㈡第307、308頁)、王永彰、張錦文、吳金樹之匯款合計為335萬元(見系爭偵查影卷第9頁);104年12月8、9日,分別有張錦文、王永彰、沂和貿易、協仲精機及吳金樹匯款合計750萬元(見系爭偵查影卷第11頁);105年4月1、6日,分別有科鈜公司及吳金樹匯款合計150萬元(見系爭偵查影卷第18頁);105年6月4日、7月4、28日、8月2日,由吳金樹各匯款10萬元、80萬元、50萬元、110萬元、15萬元(見系爭偵查影卷第20至22頁),均核與系爭終止契約前述股東投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項相符。再觀諸鉅耀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佐以兩造不爭執同時擔任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會計人員張家寧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伊等都是把錢放在鉅耀公司戶頭,大部分在收貨款或給付貨款都是用鉅耀公司的戶頭處理等語(見系爭偵查影卷第73頁),並由上開匯款紀錄,可知吳金樹及張錦文等4人投入經營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資金,均係匯入鉅耀一銀帳戶以資共同運用等節,足證鉅耀一銀帳戶是作為兩造共同經營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資金運用往來之帳戶,堪可認定。

⒊復觀諸系爭終止契約第一項尚未收回之款項第1點記載,公司股本520萬元,由吳金樹近日匯回鉅耀一銀帳戶歸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可知張錦文等4人104年4月8日合計匯款820萬元與系爭終止契約所載之520萬元之差額300萬元,核與吳金樹於104年12月28日匯至鉅耀一銀帳戶,再由鉅耀一銀帳戶匯至科鈜一銀999號帳戶之300萬元相符。再佐以吳金樹分別於104年12月23、30日傳送LINE簡訊予張錦文,謂:「我月初先匯回300萬給你們,三榮款項進來後,我馬上去辦貸款,在還給你們。」、「阿文,我匯已匯300萬回去給你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可知吳金樹上開所匯之300萬元即為其應返還張錦文等4人之股款300萬元至明。被告依兩造約定意旨,將吳金樹匯款至鉅耀一銀帳戶300萬元匯至科鈜一銀999號帳戶,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伊匯付上開300萬元,係為支付鉅耀公司應付貨款或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4頁),惟倘該等款項確係吳金樹支付鉅耀公司應付貨款,徵以系爭終止契約書前述記載格式(見上開五、㈢、⒉),當就該部分款項計入股東投入資金款項,且吳金樹與張錦文等4人合意終止鉅耀公司之合作關係,此觀系爭終止契約抬頭意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衡情吳金樹應返還張錦文等4人之股本,應記載為820萬元,若非吳金樹已先行返還300萬元,系爭終止契約焉會記載吳金樹僅應返還之股本為520萬元之理?益證吳金樹上開匯款300萬元,係為返還張錦文等4人之股款至明。原告就其主張該300萬元係為支付鉅耀公司應付貨款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吳金樹、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鉅耀公司300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向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函詢,核其調查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66頁)與本件無涉,本院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復查,科鈜公司前執其與鉅耀公司104年5月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借款,經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於104年6月1日撥付600萬元予科鈜公司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上關於鉅耀公司及吳金樹之印文並非由渠等蓋印為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惟原告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鉅耀公司及吳金樹之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85頁),且原告並未舉證鉅耀公司及吳金樹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徵以原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由王永彰紀錄104年4月13、23日、5月8、11、22日之工作紀錄資料,可知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於斯時已與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接洽貸款事宜,待合約簽訂後讓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辦理後續流程,鉅耀公司並提出相關資料供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就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進行徵信,王永彰尚就鉅耀公司尚欠前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乙節告知吳金樹,請其補齊,嗣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完成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徵信後,預計於104年6月1日放款6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5至93頁),足見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科鈜公司執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貸款600萬元乙事,至於鉅耀公司是否有向科鈜公司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5台自動軟管接頭機需求,事涉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自不能以鉅耀公司並無購買上開機器之需求為由,反認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無可取,則原告請求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函查上開600萬元貸款及核撥後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㈡第265頁)等節,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查,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於104年5月25日通知鉅耀公司,表示鉅耀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科鈜公司之應付款項,應直接匯入科鈜一銀550號備償借款專戶,上開付款通知內容,經鉅耀公司及吳金樹確認後,蓋印回傳予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有上開付款通知書、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106年10月31日一江子翠字第00049號函附回單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卷㈡第107至109頁)。依上,原告知悉科鈜公司執系爭買賣契約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貸款600萬元乙事,且渠等簽收及回傳上開付款通知書回單聯,應認原告知悉並同意由鉅耀公司清償科鈜公司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借款。從而,被告自鉅耀一銀帳戶分別匯付140萬4千元、459萬6千元以清償科鈜公司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之600萬元貸款,係基於兩造協議為之,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係基於兩造協議自鉅耀一銀帳戶匯付上開款項清償科鈜公司向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之借款,已如本院前述認定,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美菊,證明被告未經吳金樹同意,於105年5月間匯款459萬6千元乙節,即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張錦文等人已先返還之400萬元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鉅耀公司200萬元,亦屬無由,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吳金樹、鉅耀公司各300萬元、20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鉅耀公司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訴請被告應提出帳冊資料,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吳金樹與張錦文等4人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㈡),且原告自陳吳金樹並未與張家寧成立合夥關係(見本院卷㈡第2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之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供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已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王永彰及張家寧受委任處理會計及財務帳簿等事務,伊亦得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惟細繹原告查閱之帳冊資料,包括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之全部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留存上開帳冊資料而拒絕交付予原告,況張家寧已於105年7月18、20日將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胞姐吳美菊,復於105年9月7日傳送LINE簡訊通知吳金樹將紙本帳冊資料取回(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6、327至331頁),已難認被告拒絕報告委任事項之情。原告不否認吳美菊已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僅稱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不全,並請求傳喚證人吳美菊(見本院卷㈡第264頁),惟原告在未確認並陳明被告有何資料不全情事,逕依民法第540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5日內辦理交代。」、第69條:「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規定,空言要求被告應提出上開帳冊資料,實為無理。再者,細繹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意旨,乃係規範營利事業單位應將其帳簿憑證置放於營業處所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而被告並非營利事業單位,自無由上開規定提供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提出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亦屬無理,自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吳金樹、鉅耀公司各300萬元、20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鉅耀公司5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9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提出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帳冊資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吳金樹與張錦文等4人於鉅耀公司登記之出資額

一、吳金樹:50萬元

二、連俊宇:42萬元

三、林文章:34萬元

四、張錦文:54萬元

五、王永彰:2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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