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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葉建中
被告
協吉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裕坤
法定代理人
陳金照
法定代理人
吳戊長
法定代理人
吳素勸
法定代理人
曾碧珠
被告
吳戊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協吉廣告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裕坤或被告吳茂寅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埔乾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第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協吉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協吉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750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尚未呈報清算人,公司全體股東有原任董事吳裕坤、陳金照、吳戊長、吳素勸及曾碧珠等情,有被告協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從而,被告協吉公司雖經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且以全體股東即被告吳裕坤、陳金照、吳戊長、吳素勸及曾碧珠為清算人,惟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公司法人格存續,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吳裕坤、陳金照、吳戊長、吳素勸及曾碧珠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協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列其為被告協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四、末按被告協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照、吳戊長、吳素勸及曾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協吉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協吉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1日,邀同被告吳裕坤、吳戊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自89年9 月20日起至92年9 月20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5% 計付,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協吉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被告吳裕坤、吳戊寅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協吉公司業於100 年10月13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7501號函廢止登記,故以協吉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協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照、吳戊長、吳素勸及曾碧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裕坤及吳戊寅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未還等事實並不爭執。

2、被告吳裕坤:85年工廠被倒債,無法經營,協吉公司就已經解散,所以沒有能力還款。當初有還款到剩27萬多元,最後一次繳款日已經忘記。原來的貸款銀行是花蓮企銀,換成中國信託後也沒有向伊催款,或協商如何還款,希望利息不要算那麼多。伊目前無業,願意一個月一、二千元慢慢還款,並提出103 年7 月31日列印之對帳單供參。

3、被告吳戊寅:伊也無法工作,失業5 年多了,伊確實有簽約擔保貸款,但沒有能力還款。

4、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乙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1500790806、001500790835 )2 件暨債權計算書乙份、協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及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5 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且為被告協吉公司、吳裕坤及吳茂寅所不爭執,另被告協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照、吳戊長、吳素勸及曾碧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協吉公司、吳裕坤及吳茂寅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能力償還本件債務,與其應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原告負本件履行之責,本屬二事,縱其所言為真,仍無解於其本件所應負之義務。從而,被告協吉公司、吳裕坤及吳茂寅此項辯解,並不足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協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裕坤、吳茂寅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吳裕坤、吳戊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即請求金額)│                │(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部分按原利率10% │分按原利率20%   │
├───────┼────────┼────┼────────┼────────┤
│   527,934元  │自91年月5 月29日│  15%   │自91年6 月30日起│自91年6 月30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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