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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博舜
被告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臣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8 萬2,6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前開貨物應納之營業稅22萬5,233 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420 萬7,8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乃基於同一貨物買賣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其林口工地需要使用鋼筋而向原告採購,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向被告報價,約定鋼筋中拉規格SD-280每噸2 萬1,300 元,鋼筋高拉規格SD-420每噸2 萬2,300 元,總數量200 噸,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一次付清,全部價款暫以鋼筋高拉規格SD-420每噸2 萬2,300 元計算共計446 萬元(計算方式:22,300元×200 噸),其中20% 開立面額89萬2,000 元(計算方式:4,460,000 元×20% )之101 年5 月20日支票1 紙,20% 開立面額89萬2,000 元(計算方式:4,460,000 元×20% )之101 年6 月10日支票1 紙,60% 開立面額267 萬6,000 元(計算方式:4,460,000 元×60% )之101 年7 月10日支票1 紙,3 紙支票於101 年5 月11日均交原告收執。

㈡同日(即101 年5 月11日)原告收受被告傳真料單6 紙後,旋即委託訴外人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司)依前開被告料單代工加工,有關直料部分依被告指示於101 年5 月16日逕運交其林口工地,而有關彎料部分因尚需二次加工,於101 年5 月18日運交至被告指定之鈺峮加工廠進行二次加工後運交其林口工地,其詳情分述如下:

⒈於101 年5 月15日以板車車號000-00乙車出貨鋼筋SD-420#6計0.971 噸、鋼筋SD-420#7計41.108噸、鋼筋SD-420#8計3.721 噸、鋼筋SD-420#4計2.480 噸。於同日以板車車號000-00乙車出貨鋼筋SD-420#6計3.335 噸、鋼筋SD-420#8計3.054 噸、鋼筋SD-420#10 計40.931噸、鋼筋SD-280#3計0.320噸,上開2 部板車於101 年5 月16日經位於林口之精準地磅過磅後交運至被告工地。

⒉復於101 年5 月17日以板車車號000-00乙車出貨鋼筋SD-420#8計0.554 噸、鋼筋SD-420#10 計11.198噸、鋼筋SD-420#6計1.003 噸、鋼筋SD-420#7計21.225噸、鋼筋SD-420#4計0.704 噸、鋼筋SD-420#5計18.756噸。於同日以板車車號000-00乙車出貨鋼筋SD-280#3計0.225 噸、鋼筋SD-420#4計1.688 噸、鋼筋SD-420#5計32.227噸、鋼筋SD-420#8計2.798 噸、鋼筋SD-420#10 計12.162噸,上開2 部板車於101 年5 月18日經位於三峽之中華拖車地磅過磅後交運至被告工地。

㈢詎料原告持有被告前述101 年5 月20日開立之面額89萬2,000 元支票1 紙,經提示竟遭退票,經向被告要求備款贖票,被告乃於101 年5 月23日開立面額14萬元之101 年6 月5 日支票1 紙、面額8 萬2,000 元之101 年6 月25日支票1 紙、面額17萬元之101 年7 月25日支票1 紙、面額20萬元之101年8 月25日支票1 紙、面額20萬元之101 年9 月25日支票1紙等5 紙,及另持現金10萬元交付原告,合計89萬2,000 元,原告同意被告贖票。未料,原告持有被告前述101 年6 月10日開立之面額89萬2,000 元支票1 紙,經提示亦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連同原告持有被告前述101 年7 月10日開立之面額267 萬6,000 元支票1 紙,經提示亦遭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更甚者,上開贖票後被告交付之5 紙支票,除面額17萬元之101 年7 月25日支票1 紙因故未為提示外,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

㈣嗣後原告迭經催討貨款,除上述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贖票時持現金10萬元繳付外,另於101 年6 月1 日及101 年6 月22日分別匯款14萬元及8 萬2,000 元,另外於101 年8 月31日支票面額10萬元獲兌付及101 年12月20日匯款金額10萬元,合計52萬2,000 元,有原告自結計算書所可參,嗣原告經積極催討,然被告已隱匿行蹤,迄今未為支付剩餘貨款。由於被告罔顧票信,開立之支票均退票致原告遲未開立貨款統一發票,原告只得於訴訟前補開統一發票編號NE02148201予被告,經計算被告結欠原告鋼筋貨款(含稅)應計420 萬7,894 元(計算方式:4,504,661 元+225,223 元(應稅)-522,000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松友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友公司)承攬恆達建設「林口案」新建住宅工程,被告與松友公司訂立契約,由松友公司向被告購買鋼筋,被告旋提供料單向原告採購鋼筋,共198 噸460 公斤(總金額450 萬4,661 元,未稅)等情,有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提供之林口建林段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料單6 紙、原告之出貨請款單及發票等資料為證,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除部分鋼筋交付上開林口建築工地外,其他部分則交付被告指定之鈺峮加工廠加工,上開數量之鋼筋,由原告送達並會同被告指定之代理人,分別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交流道200 公尺處之精準地磅、新北市三峽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拖車地磅過磅,亦有報價單、鎧全公司代工銷貨秤量單、精準地磅之地磅單、中華拖車地磅單、原告之地磅單等資料為證,詎原告交付後,被告簽發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被告並與原告協調換票,致原告提出之票據金額略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惟被告於退票後,曾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且送料至工地之數量約190 噸,其數量與原告出貨請款單上所載之數量相符,被告並請求原告配合,給予被告向業主請款之相關文件,足證原告確已依約將全部鋼筋交付被告收受完畢。再依被告提供之系爭承諾書,其上除有被告親簽之署名及捺指印外,其上並蓋有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徐博巨之個人私章,且其上之印章,與被告提出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20131 號民事陳報狀,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徐博巨之私章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完全相符,足證系爭承諾書確係真正。

⒉被告前邀同訴外人徐大樑為連帶保證人與松友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書,由松友公司向被告購買SD420#3-#5鋼筋469 公噸及SD420#6-#10 鋼筋757 公噸,每公噸單價為2 萬2,300 元,另購買SD280#3 鋼筋6 公噸,每公噸單價2 萬1,300 元,總價含稅為2,884 萬980 元,上述鋼筋為定尺清料,每噸需加價400 元。又鋼筋必須加工才能供作建物之樓板、樑、柱灌漿前紮筋之用,故被告復邀同徐大樑為連帶保證人,與松友公司簽立另一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每公噸400 元,廠租小搬運150 元之價格承包鋼筋之加工。松友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後即預付含稅總價款20% 即576 萬8,196 元之定金,並約定該定金應自第2 次請領價款時依20% 比例逐次結算數量扣抵完畢。然被告僅交付松友公司SD420 鋼筋200.84公噸外,其餘均未如期交付,而已交貨部分之價款含稅計490 萬3,006 元,與松友公司先前預付之定金576 萬8,196 元扣抵後,被告尚有86萬5,190 元未交貨,松友公司旋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萬5,190 元並勝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秤量單、地磅單並無任何被告人員之簽字,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交貨至指定工地云云,惟上開單據之簽收人,係由被告委託松友公司代為簽收,以代被告交付,松友公司並指定該公司職員林金英辦理,且林金英現仍在松友公司任職。另由松友公司收受之SD420 鋼筋之總數量,與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附表進料日期101 年5 月16日,數量95.9公噸之鋼筋,與原告同日於林口精準地磅,與被告委託之林金英,雙方會磅後,交付之鋼筋種類、重量完全相符。再細繹上開判決書附表中被告自101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交付松友公司包含加工後SD420 鋼筋之數量,總計197.2公噸,與被告向原告購買之SD420 鋼筋198 公噸亦相符,足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SD420 鋼筋,並全部交付松友公司無訛。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原告單方擬定之內容,要求被告謄寫而成,且原告以停止出貨及阻擋業主向被告付款為要脅,逼迫被告依照其所擬內容謄寫,未確認任何事實,被告亦無法特定渠交付之款項係支付何部分貨物款項云云,然依照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被告早已向松友公司先行溢領、收受超過原告交付鋼筋數量之總金額,始另行訛詐原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虛,與事實不符。

⒌另原告聽聞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再為復業登記,且聽聞被告對訴外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原告乃火速向本院聲請並獲准假扣押之裁定,並持該假扣押裁定向宜蘭地院聲請並獲准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 號實施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28日通知已全額扣押401萬4,522 元,原告復獲悉被告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計算書,其中項次6 被扣押金額與聲請扣押金額相吻合,益徵被告已自認尚結欠原告鋼筋貨款398 萬2,661 元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就實質證明力部分,秤量單及地磅單並無任何被告人員之簽字,無法證明確實交貨至指定工地,原告主張有經被告人員在現場確認,應由原告舉證並說明,該等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託廠商進行鋼材加工,仍無法證明確實交貨至指定工地。又原告之出貨請款單、被告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加總之金額遠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顯然有逾收票據之情形,故不能作為證明原告確實依約交貨至指定工地之證據。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述採購鋼筋之事實及約定之採購契約條件,惟原告仍無法提出確實交貨至指定工地之出貨內容、單據等證據,故被告無法確定被告交貨之詳細內容。此部分仍需由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再經兩造核對確認,被告即可接受原告之請款。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貨款,自應就其已確實交貨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收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不待言。

㈢又因業主要求被告提早出貨,被告為協調原告配合而有開立支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已支付共計52萬2,000 元部分係兌現票款,被告無法特定此係支付何部分貨物之款項。

㈣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然系爭承諾書係原告單方擬定之內容,要求被告謄寫而成,當時原告以停止出貨及阻擋業主向被告付款為要脅,逼迫被告依照其所擬內容謄寫,並未確認任何事實,更未結算確認已交貨數量,故系爭承諾書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確實交貨之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鋼筋,原告業已陸續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僅支付貨款52萬2,000 元,尚有加計營業稅共計貨款420 萬7,894 元未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向原告訂購鋼筋,且曾支付部分款項予原告之事實,然就原告是否已交付全數鋼筋,並得向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交付全數鋼筋予被告收受?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倘可,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已交付全數鋼筋予被告收受: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鋼筋,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向被告報價,並委託鎧全公司加工後,於101 年5 月15日以車號000-00號板車出貨鋼筋SD-420#6計0.971 噸、鋼筋SD-420#7計41.108噸、鋼筋SD-420#8計3.721 噸、鋼筋SD-420#4計2.480 噸;以車號000-00號板車出貨鋼筋SD-420#6計3.335 噸、鋼筋SD-420#8計3.054 噸、鋼筋SD-420#10 計40.931噸、鋼筋SD-280#3計0.320 噸,上開2 部板車並於101 年5 月16日經位於林口之精準地磅過磅,復於101 年5 月17日以車號000-00號板車出貨鋼筋SD-420#8計0.554 噸、鋼筋SD-420#10 計11.198噸、鋼筋SD-420#6計1.003 噸、鋼筋SD-420#7計21.225噸、鋼筋SD-420#4計0.704 噸、鋼筋SD-420#5計18.756噸;以車號000-00號板車出貨鋼筋SD-280#3計0.225 噸、鋼筋SD-420#4計1.688 噸、鋼筋SD-420#5計32.227噸、鋼筋SD-420#8計2.798 噸、鋼筋SD-420#10 計12.162噸,上開2部板車並於101 年5 月18日經位於三峽之中華拖車地磅過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鎧全公司代工銷貨秤量單、精準地磅及中華拖車之地磅單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有鋼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並已將上開數量、規格之鋼筋加工後出貨,且經板車運送至地磅站過磅之事實。

⒉又被告前於100 年10月24日與松友公司簽訂鋼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22日止,共計交付197.2 公噸鋼筋予松友公司,為松友公司對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所認定明確,有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而參之前開判決內提及被告與松友公司間曾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第119 頁),且被告於系爭承諾書內提及「本公司鋼筋材料購料,向富貿企業(即原告)蔡先生承購材料,送達林口工地興建工程,送料至工地約190 (T )之數量,本公司(震東國際實業)承諾送至工地之材料請款、業主(恆達建設)與本公司(震東國際)之間,待本公司請款時之貨款(撥款)扣除定金後之七成貨款,將貨款金額轉交貴公司兌現,扣抵貨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13 頁),與原告提出契約當事人記載為松友公司、被告,且工地名稱為「恆達建設『林口案』新建住宅工程」等內容之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相符(見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12 頁),堪認原告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為臺北地院前開判決內所認定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可證被告向原告訂購鋼筋,乃為履行其與松友公司間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是松友公司收受被告交付之鋼筋,既係自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鋼筋而來,則松友公司已承認收受之鋼筋,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否認有收受鋼筋之事實甚明,故松友公司自陳已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22日止,共計收受被告交付之197.2 公噸鋼筋,此數額與原告主張總計交付被告198.46公噸鋼筋數量甚為接近,且松友公司於該案主張於101 年5 月16日收受被告交付鋼筋數量為95.9公噸,此核與原告提出精準地磅於同日開立地磅單2 紙,其上所載淨重為95.9公噸完全相同(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徵松友公司收受被告交付之鋼筋應悉自原告交付之鋼筋而來,原告業已全數交付被告訂購之鋼筋予被告。至松友公司主張收受被告鋼筋之總數量,雖與原告主張出貨予被告之總數量有些微差距,然此不排除因使用不同秤重所導致之誤差所致,原告就其主張實際出貨之鋼筋數量,已提出鎧全公司出具之秤量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實際出貨予被告之鋼筋數量為198.46公噸,自堪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秤量單及地磅單並無任何被告人員之簽字,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交貨至指定工地云云。然被告向原告訂購鋼筋,其目的在履行與松友公司間之預定買賣契約,松友公司收受鋼筋係因被告之交付,松友公司倘已收受鋼筋,被告即不得諉為未予收受,如前所述,則被告人員縱未在秤量單或地磅單上簽名,尚無從逕認被告即無收受鋼筋之事實,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出具系爭承諾書,其內容明確表示原告已送料至工地約190 公噸,此數量與原告主張之數量、松友公司於前開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8號案件中承認收受之鋼筋數量均為接近,並無顯著差距,可見被告於訴訟外已承認有收受原告交付鋼筋之事實,被告徒以其並未在相關單據上簽收而否認有收受鋼筋之事實,洵無可採。至被告復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原告單方擬定,當時原告以停止出貨及阻擋業主向被告付款為要脅,逼迫被告謄寫,雙方並未確認任何事實云云,然就被告係遭原告脅迫始書立系爭承諾書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總計為420萬7,894元:原告業已交付被告訂購之198.46公噸鋼筋予被告,而兩造約定中拉SD-280規格鋼筋每公噸2 萬1,300 元、高拉SD-420規格鋼筋每公噸2 萬2,300 元,其中3 #之定型號鋼筋,價格另加300 元,定尺鋼筋之定尺費每噸費用4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報價單1 紙可參(見訴字卷第14頁),是原告據前開約定價格計算被告應給付貨款總計450 萬4,661 元,並以5%計算營業稅為22萬5,233 元(4,504,661 ×5%=225,2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出貨請款單、統一發票各1 紙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第72頁),合計為472 萬9,894 元,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陸續給付總計52萬2,000 元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經扣除52萬2,000 元後,尚餘420 萬7,894 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萬7,894 元,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就其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之營業稅22萬5,233 元,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而該營業稅部分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給付,原告就該部分金額僅得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惟原告之完整起訴狀繕本係與民事準備㈠狀一同寄送予被告,被告並於106 年4 月21日收受,此有本院命原告補正之106 年4 月10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20 萬7,894 元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06 年4 月2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交付被告訂購之鋼筋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貨款及營業稅合計420 萬7,894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宗津、潘進立,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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