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吳皓羽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賴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謝宗翰及賴富雄應容任原告拆除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及紫色部分之污水管(下稱系爭污水管線)。⒉被告謝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富雄應給付原告13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變更為:⒈被告謝宗翰、賴富雄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及紫色部分之污水管線,並回復接管牆壁之原狀。⒉被告謝宗翰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富雄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地下室(即新莊區後港段03490 建號建物)、12號地下室(即新莊區後港段03491 建號建物,以下統稱系爭地下室),均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又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即新莊區後港段0349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避難室)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0000 分之1820、10000 分之2165,合計10000 分之3985),則為全體共有人約定分管由原告單獨專用。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及系爭避難室之所有權,係原始起造人東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 轉讓上開建物所有權予原始承購人即訴外人陳玉定,陳玉定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秀珠,楊秀珠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所引可稽。又系爭避難室經全體共有人分管協議定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分管單獨使用,有貴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附約及分配表、各戶公設分攤分配表可資為憑。另被告賴富雄所有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建物及其共有部分、被告謝宗翰所有同區路後港一路14號3 樓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凡此兩造所有之上開建物,均位於元寶麗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兩造自應繼受上開分管約定,由原告分管單獨專用系爭避難室共用部分。 (三)詎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不顧污水管(含糞便排放)尚有正當之施工方式,得免除侵害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系爭避難室之單獨分管專用權(即不經系爭地下室,而於系爭大樓後方設污水管之施工方式,較被告之施工方式,費用尚非過鉅),竟擅自於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等不動產內,不法私設系爭污水管線(即附圖所示紅色、紫色部分),系爭污水管線嚴重影響原告單獨所有及分管單獨專有之地下商場之觀瞻及衛生安全,業使承租人及購屋者怯步。被告謝宗翰又不法破壞系爭地下室之牆面(即如附圖所示綠色、藍色部分),侵害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系爭避難室之單獨專用權。 (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茲說明如下: 1、不法私設系爭污水管線部分: ⑴被告私設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系爭污水管線,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私設附圖所示紫色部分系爭污水管線,系爭防空避難室為原告分管單獨專用,被告與原告均為系爭避難室之共有人,竟違背上開分管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防空避難室內私設系爭污水管線,侵害原告之分管單獨專用權利,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前段,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早於105 年3 月1 日將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等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聖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韜公司),依租賃契約第21條,供承租人作為經營服飾業之辦公及倉儲使用,詎被告於上開建物內私設系爭污水管線,嚴重影響上開建物之觀瞻及衛生安全,致原告無法提出合於上開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物予承租人,以致承租人依租賃契約第21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予承租人,並損失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期5 年、租金每月4 萬元,總計240 萬元之所失利益,就此加害給付,被告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告曾以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拆除系爭污水管線及回復原狀,被告逾期未回復,原告得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污水管線,並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拆除費3 萬6,000 元。另加計前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所失租金利益240 萬元共計273 萬6,000 元,被告應平均分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6 萬8,000 元(其後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5 萬元)。 2、不法破壞牆面部分: ⑴被告謝宗翰故意或過失不法破壞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牆面,侵害原告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被告謝宗翰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系爭避難室共用部分係原告分管單獨專用,被告謝宗翰違背上開分管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不法破壞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牆面,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謝宗翰回復上開破壞之牆面,被告謝宗翰逾期未回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9 萬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謝宗翰雖辯稱本件應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為被告,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惟觀諸被告謝宗翰所提出之合約書,可知系爭污水管線為被告與承攬人森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華公司)所訂,有合約書上被告簽名可稽,其上並無其他系爭大樓住戶之簽名,亦無記載為其他大樓住戶訂定意旨,難認為全體住戶所訂,況系爭大樓尚未依法設立管委會,縱被告稱工程款事後向其他大樓住戶收取,亦僅說明其等內部資金關係而已,不得遽謂系爭污水管線為全體大樓住戶共有,或全體大樓住戶為上開合約書之當事人,毋寧僅存在被告同意系爭污水管線提供全體大樓住戶使用之法律關係而已,是原告以被告為本件被告,並非不適格。 2、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有裝設系爭污水管線之默示分管約定」。系爭大樓未設立管委會,被告未經全體大樓區分所有人決議,私自與森華公司簽訂系爭污水管線之施工合約書,有被告賴富雄於貴院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我只是配合簽約而已,我們沒有管委會,都是A 、B 棟個別處理,因為這部分牽涉到共有部分,所以有開兩次協議,第一次整個住戶都開,就不歡而散,第二次也沒有決議,是謝宗翰硬性主導要做出來,但我也必須配合來做。」等語,佐以被告未提出全體區分所有人關於系爭污水管線設置之簽到簿、會議紀錄等節,亦可證上情。是被告謝宗翰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主張依法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云云,尚屬無據。 3、被告謝宗翰辯稱:下水道法第29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1 項,有規範住戶應於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要將用戶的排水設備完成,並連接公共下水道,否則要依法受罰,我們是依法令及新北市水利局規劃的公共管線位置做最有利的施作云云,亦非事實。新北市水利局尚未依前揭法令限期住戶接管,洵無被告所謂依法受罰等情。況上揭法規僅規定住戶接管,並未無規定應如何接管,蓋如何接管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非下水道法之規制範疇,被告自不得引用下水道法,遽謂「設置系爭污水管線,無需經原告同意」云云。 4、系爭污水管線係增設,並非原有污水管之維修,其位置、走向,均與原污水管不同,此觀原證11照片顯示:舊污水管係原灰色較細之水管,其走向為自地下室屋頂A 點處沿牆面至B 點,再走向地下室樓地板C 點之下的化糞池(現場尚留有拆後A 點至B 點間之舊水管),並無橫越原告之單獨所有及約定專用部分之屋頂;系爭污水管線則係灰色較粗部分水管及紅色水管,其走向為自地下室屋頂,橫越原告之單獨所有及約定專用部分之屋頂,直至系爭大樓前方道路底下之下水道等節。又被告謝宗翰所辯東來公司與陳玉定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附約第5 條約明:「甲方(即陳玉定)原意承購地下室商場及周邊之公共設施持分(包含專屬地下室樓梯及防空避難室等)且同意於該大樓緊急事故(如防空避難時或維修公共設備進出等大樓住戶需要時),無條件提供大樓住戶所有人使用,絕無異議。」等文字,所為之「維修」云云,諉無足採。 5、依原證6 之報價單,即不橫越系爭地下室屋頂,而於系爭大樓後方設污水管,再繞道至大樓前方道路之新北市水利局設置之下水道等施工方式,報價僅66萬4,900 元(計算式:總價700,900 元-拆除被告所裝設之系爭污水管線36,000元=664,900 元),雖較被告之施工方式總價24萬0,576 元為高,惟系爭大樓共有區分所有權人34戶,原告所提之施工方式,一戶僅分擔1 萬9,555 元,費用尚非過鉅,一般人均能負擔,詎被告竟擅自於系爭地下室、系爭防空避難室之不動產內,不法設置系爭污水管線,嚴重影響原告單獨所有及分管單獨專用之地下商場觀瞻及衛生安全,使承租人及購屋者怯步,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被告有權利濫用情事。 6、被告謝宗翰提出被證6 系爭大樓後方照片,並非其所謂他大樓建物之附屬物,實係系爭大樓住戶所增設之違建。查自己之污水管設在自己家,合情合理,且系爭污水管線既有辦法設在原告之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內,則改設在其他同大樓住戶之違建內,再繞道至前方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下水道,當無不能之理。況被告未有系爭污水管線之分管契約,更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決議,私設系爭污水管線,本屬不法。 (六)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767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污水管線並回復系爭連續壁之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宗翰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謝宗翰、賴富雄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及紫色部分之系爭污水管線,並回復接管牆壁之原狀。⒉被告謝宗翰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富雄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宗翰答辯意旨: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僅不受同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其餘仍應適用該條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款、第11條第1 、2 款之規定,可知大廈污水系統包含連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之公共管線,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變更,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專有部分,而應歸類為共用部分。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污水系統包含附連管線既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非僅歸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繕義務,準此,原告應以系爭大樓之管理人、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無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其起訴對象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大樓之污水系統維護、管線改良、新設等皆為公共部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實施執行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五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均同意配合將系爭大樓之污水系統維護及改良、新設,從而原告對系爭大樓之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謝宗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謝宗翰自設系爭污水管線提供全體大樓住戶使用云云,惟參諸森華公司報價單之工程價達18萬元以上,一般社區單一住戶會先自費施作價格不斐之工程供其他住戶使用,顯不合常情。原告復主張被告謝宗翰事後向其他大樓住戶收取費用,僅說明內部資金關係云云,亦不符常理,蓋若未有全體住戶同意施作,被告謝宗翰於施工完成後,如以何種方式、目的向其他住戶收平攤之工程款,而系爭大樓其他全體住戶要全部同意,殊難想像。 3、依被證4 森華公司報價單工程項目如:「社區地下室(4-6 號區域- 管線接入,吊架…」、「社區地下室(8-10號)區域- 管線接送」等,可知系爭地下室樓頂板污水管改良係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而施作。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有簽署同意污水管施工書。再者原告之配偶先前亦同意系爭地下室樓板污水管設置,此觀原告於地下室管線設置現場照片即知上情,益證系爭地下室樓頂板之污水管改良、設置等工程施作,係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而施作,原告主張被告謝宗翰自行不法設置系爭污水管線,顯屬無稽。 4、綜上,原告以系爭大樓之單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被告謝宗翰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1、被告謝宗翰與原告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至16號,1 樓至7 樓(下稱系爭大樓A 棟),及新北市○○○○○路0 號至8 號,1 樓至7 樓(下稱系爭大樓B 棟)之住戶為遵守下水道法等法律規定,以及配合上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皆同意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1 項規定,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執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設置。是被告謝宗翰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委託廠商即訴外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建議,委請森華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公共污水管線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道系統接管工程進行施作。森華公司根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託廠商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所設計之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之內容及辦理之說明,勘查系爭大樓後評估管線之排水坡度、路徑,建議應如被證5 附圖照片所示之系爭大樓現況施作,亦經碧山公司勘查認可,並無不法性。另依貴院106 年5 月16日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經該局於同年6 月13日之回函,亦可知系爭大樓之污水管係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施作結果。被告謝宗翰與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及系爭避難室共用部分單獨專用權。 2、系爭大樓之污水排放原皆可自行排放於系爭大樓自身污水系統(即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之化糞池),但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要求該污水下水道排放系統沿線之公寓大廈須設置污水管線直接排放污水於公共污水系統中,而不得再自行排放污水於原來之公寓大廈自身污水系統,有被證1 、2 、3 之意願調查表及函文、施工公告可稽。被告謝宗翰及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改設、新設系爭污水管線之目的係為遵循下水道法等法令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排放公共政策,追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改善與新北市轄區內衛生環境進步之公共利益,因此被告謝宗翰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改設、新設系爭污水管線具有正當性之目的及有必要之理由。 3、被告謝宗翰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設置系爭污水管線,已選擇損害最小方法,將系爭污水管線設置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原告主張單獨專用範圍之靠牆及天花板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本不得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謝宗翰應移除系爭污水管線並回復原狀,及賠償回復牆面之費用9 萬元,並無理由。 4、原告以原證6 估價單主張被告謝宗翰本得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即將系爭污水管線設置於系爭大樓後方,然卻未採行云云。惟依被證1 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告顯示,式新公司所規劃之公共污水管線,並未有規劃於系爭大樓後方道路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28巷2 弄,且系爭大樓後方多有其他非系爭大樓之住戶興建之建物附屬物,污水管線設置系爭大樓後方顯不可能實行。其次,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施工總價70萬0,900 元,而被告謝宗翰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洽詢之廠商即森華公司,所提供之施工總價僅24萬0,576 元。若依原告所述之方案施作,除顯不具施工可行性無法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設計規劃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整合,成本又高於被告謝宗翰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選方案之施工價額,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附近住戶影響甚深,甚且亦可能無端增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改設、新設之整體工程成本。是被告謝宗翰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採用以連接系爭大樓污水排放系統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設計規劃之污水排水系統之施工可行性、對住戶影響範圍、施工期間、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提相互比較,係侵害較小方案甚明。 (三)被告謝宗翰並無違反分管契約: 1、原告依東來公司與訴外人陳玉定簽署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附約第5 條,主張其為系爭避難室之專用權人,惟原告未提出該契約正本,故被告謝宗翰否認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系爭防空避難室之專用權,依買賣契約附約第5 條約定: 「甲方(即陳玉定)願意承購地下室商場及周邊之公共設施持分(包含專屬地下室樓梯及防空避難室等)且同意於該大樓緊急事故(如防空避難時或維修公共設備進出等大樓住戶需要時),無條件提供大樓住戶所有人使用,絕無異議」,可知系爭避難室本即有提供放置或設置必要公共設施之義務,且原化糞池及污水管亦設置於該處,考其約定之真意,係買受人知悉地下商場及週邊公共設施之持分已有規劃公共設備、公共管線區域,留有設置公共設備、管線之空間,並已有設備、管線設置於內等,當系爭大樓住戶基於公共利益使用、維護、設置公共設備公共管線等,原告應提供系爭大樓住戶使用。是系爭大樓住戶為公共利益需維護、改良原本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之公共管線,或維護系爭連續壁時,原告亦有忍受義務。是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完全符合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5 條約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分管契約情事。 2、原告主張被告謝宗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拆除系爭污水管線並回復原狀等,係屬權利濫用,因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時,已知悉東來公司將公共設備、公共管線設置區規劃、設置於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而原告之權利行使取得利益甚低,若將系爭污水管線拆除,造成整體社會經濟效益,顯然弊大於利,其權利行使,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四)就原告主張因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導致與聖韜公司解除原證7 租賃契約而受有損害部分: 1、原告未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正本,被告謝宗翰否認該契約形式上真正。 2、退步言之,即便提出該上開租賃契約正本,然系爭地下室閒置多年,且又有無蓋化糞池,於改良污水管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製造污、糞水皆排入位於系爭地下室中之化糞池內,空氣中氣味污濁難聞,並充斥著使人過敏之黴菌及懸浮物。訴外人聖韜公司為經營成衣服飾業者,到底基於何種考量,才願意不顧自家商品有被污染無法販賣之風險,以1 個月4 萬元之高價,承租設有化糞池之系爭地下室。故被告謝宗翰曾聲請傳喚聖韜公司負責人到院說明,惟卻未到庭,又聖韜公司根本未對系爭地下室為承租後之準備,包含消防設備改良準備行為,其是否有意承租系爭地下室,尚有疑慮。 3、原告主張聖韜公司因系爭污水管線下設置之故,影響風水、觀瞻、天花板高度不夠等情,因而解除契約云云。然勘驗筆錄上原告又指稱所留管線原本要走的是不經過專有及共有部分,又原告與聖韜公司主張解約理由不同。再依照被證9 之照片,原告稱管線為承租人所留,然觀之該管線是靠近後港一路,非設置系爭大樓後方,污水管線行經區域勢必橫越原告之所有權或專用權範圍,故原告主張承租人表示管線主張要不經過專用權範圍及共有部分,顯不可採,反而可證當初原告有同意以被告謝宗翰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採用之改良系爭大樓污水管之方法。 4、被告謝宗翰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大樓原有污水管線改良,不排入系爭大樓原有污水排放預定區域即地下室無蓋化糞池,更能顧及公共衛生,且不用額外支付一定期間抽水肥費用,且為避免破壞地下室本體結構,未穿越橫樑方式,符合公共安全,聖韜公司以被告謝宗翰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改良之系爭大樓公共污水管線設置過低,顯屬藉口。 5、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宗翰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何不法行為,並致原告與聖韜公司間租賃契約無法履行,是原告就此解約之損害賠償,未盡舉證責任。 (五)系爭污水管線係依原有污水管線改良: 1、依起訴狀之附圖、原證4 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被證5 之圖片、被證7 之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82莊使字第00752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查詢頁面、原證11之圖片,可知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包含原本之污水管、化糞池、抽水馬達、蓄水池、系爭大樓配電設施、管線等設施,管線皆設置系爭大樓地下室。 2、原告購買其專有部分早明知大樓之公共設施設置於該處,還願意購買,故原告本即有容忍公設維護、優化之義務,況且系爭污水管線係根據原有污水管改良。 (六)被告謝宗翰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之方式,已為最小侵害手段: 1、系爭大樓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2 地號土地、系爭433 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系爭432 、433 地號土地之後方相連為同區段434 地號土地、右側相連同區段43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2-1 地號土地)皆為他人所有,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系爭大樓原有之公共污水管線本係全部設置於地下室,若依原告主張之方式,銜接原有污水管線繞行系爭大樓後方及右側邊至後港一路,管線勢必接過他人所有土地,據此原告主張之方式並不可行,且恐造成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侵權行為之虞。 2、原告、證人黃雅婷亦稱系爭大樓右側之系爭432-1 地號土地係原告母親所有,且取得原告母親之同意可將污水管設置於系爭432-1 地號土地,然該土地並非系爭大樓坐落之共有土地,依渠等主張之設置方法,將會造成系爭大樓之公共污水管線設置於他人土地而非共有人之共有土地,若原告母親將系爭43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將會造成系爭大樓之公共污水管線處於被訴拆除風險之不確定狀態。縱使原告親同意設置,亦僅為其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而屬債之關係,日後難以對抗繼受系爭43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手,故渠等主張之方法,將使系爭大樓之公共污水管線設置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並非最適方法。是被告謝宗翰委託之公共管線施作廠商於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包含公共污水管線)設置區域內進行改良作業,所選擇之方式影響範圍較小、費用較小,屬侵害最小方式。 4、另證人黃雅婷證述被告謝宗翰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係位於發電機上,依根據貴院所繪製之管線圖、被證5 圖19所示,系爭污水管線根本未有設置於發電機上。且參酌被證5 圖19,系爭污水管線銜接在原有管線上根本未橫越、跨越於發電機上,故證人黃雅婷所述並不實在。又證人黃雅婷證述發電機上有漏水、水桶承接,又無設置清潔孔,並非實在。至於化糞池填除部分,依原告及證人黃雅婷所提出之原證3 ,亦未有相關填除費用之列明。而被告謝宗翰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目前尚未委請專業人員填除化糞池係因兩造目前有爭議存在而暫時擱置,但並非等同被告謝宗翰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改良原有污水管所選擇使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避難室為不合法。 (七)就原告請求刨除連續壁牆面之損害賠償部分: 1、系爭大樓之地下室連續壁長期滲水,嚴重影響到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且地下室亦因連續壁滲水致地下室地板積水而蚊蟲滋生,原告主張為系爭地下室所有人、系爭防空避難室專用權人,未盡維護責任,反而係系爭大樓住戶自費共同維護,而系爭連續壁之止漏工程,需先將系爭連續壁表面刨除,找出漏水點後解決漏水原因,塗上相應樹脂塗料後,再以水泥粉平,故系爭大樓住戶包含被告謝宗翰在內並無如原告所述不法私自刨除系爭連續壁。 2、被告謝宗翰對系爭連續壁所為之行為,係對原告有利之無因管理,因系爭連續壁屬於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於修復前已是牆面斑駁、鋼筋外露,被告謝宗翰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可進行修復,而該修復工程,係對整棟大樓結構補強之行為,係絕對有利之行為,原告要求該牆壁回復原狀,其所稱原狀為何?難道要被告謝宗翰將系爭連續壁回復成牆面斑駁、鋼筋外露之狀況?若此,必然會危害系爭大樓建物結構安全。 (八)原告主張有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及專用權,卻長期不維護地下室,放任地下室惡臭、連續壁漏水,在改良系爭大樓之消防設施、發電設施時未分攤費用,又無反對意見,卻於改良系爭污水管線時表示反對意見。另參酌其他公司就地下室施作污水管線之情形,設置地下室者所在多有,且亦裝設橫樑下方,故被告謝宗翰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採行之方法皆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九)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謝宗翰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賴富雄答辯意旨: (一)不清楚附圖紫色、紅色管線為何人裝設,我們是輪值。是被告謝宗翰找人做的,我只是配合簽約,系爭大樓沒有管委會,都是A 棟、B 棟各別處理,因為牽涉到共有部分,所以有開2 次協議,第1 次整個住戶開,就不歡而散,第2 次也沒有決議,是被告謝宗翰硬性主導要做出來,但我也必須配合來做。其餘答辯理由如被告謝宗翰所述。 (二)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賴富雄願供擔保假執行。 四、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89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及系爭避難室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985)。又系爭大樓於105 年4 月間,在系爭地下室、系爭防空避難室之天花板上方有設置系爭污水管線(如附圖所示紅色、紫色管線),該管線沿著共有部分牆面連接至系爭大樓外,並往下排入污水主幹管系統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附圖1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 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535號卷第20至26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勘驗屬實,有本院106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1 至189 頁、第193 至20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繪製系爭地下室、系爭防空室之平面圖1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侵害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就系爭避難室之專用權,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821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污水管線及回復接管牆壁之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謝宗翰所為刨除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連續壁牆面,係成立侵權行為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14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宗翰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⒉原告對於系爭避難室是否有約定之專用權存在?⒊系爭污水管線是否為被告所設置?⒋若系爭污水管線係被告所設置,渠等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屬於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共有權之行為?⒌被告謝宗翰所為刨除連續壁牆面,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污水管線,及被告謝宗翰所為刨除連續壁牆面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就系爭避難室之專用權,並擇一依侵權行為、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污水管線,並回復接管牆壁之原狀,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主張上開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係被告所為、刨除連續壁牆面則係被告謝宗翰所為,並本於上開法律關係對渠等為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適格。至於設置系爭污水管線、刨除連續壁牆面究竟是否被告個人所為,抑或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僅係實體上認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亦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並不因原告未列其他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尚無足採。 (二)原告對於系爭避難室是否有約定之專用權存在?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避難室有約定之專有使用權,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及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暨共用部分分配表、基地建物所有權區分及公設分攤分配表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535號卷第28至35頁)。參諸上開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所載:「…五、甲方(即陳玉定,下同)願意承購地下室商場及周邊之公共設施持分(包含專屬地下室樓梯及防空避難室等)。且同意於該大樓緊急事故(如防空避難時或維修公共設備進出等大樓住戶需要時)無條件提供大樓住戶所有人使用,絕無異議。六、乙方(即東來公司)承諾所出售予甲方之地下室商場之公共設施持分面積共3985/10000(即後港一路4 號地下室公共持分1820/10000及後港一路12號地下室公共持分2165/10000),平時為地下室商場專屬使用(如分配表)。如有任何使用上的問題同意出面說明,絕無異議。」等文字(同上補字卷第32頁)。又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訴訟事件亦曾提出上開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等私文書為證據,且被告謝宗翰於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82年時有施工作KTV 使用,我有下去看,我有表示我們樓上住戶要使用防空避難室、配電室、水塔的話要怎麼辦,他說只要我打電話給經理,經理就會把門打開讓我們去修理水塔及公共部分的東西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3號案卷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書亦認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系爭避難室平時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即原告專用,然有緊急或需維修時,開放給其他住戶使用之事實。是被告謝宗翰於本件訴訟中空言否認上開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形式上真正,並改稱原告就系爭避難室並無專用權,要無可採,原告對於系爭避難室應有約定之專用權存在,堪可認定。 (三)系爭污水管線是否為被告所設置? 1、原告既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且對於系爭避難室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本件應進一步認定者,為系爭污水管線是否為被告所設置?查:系爭污水管線係被告與森華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森華公司施工設置完成,有原告提出之森華公司報價單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0頁),堪信系爭污水管線應係被告所設置無訛。 2、被告謝宗翰雖辯稱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有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並提出提出污水管接管同意書2 份、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污水工程分攤費收據影本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5 、127 、335 至339 頁),然以系爭大樓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故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係分A 棟、B 棟,並由各棟住戶以輪流或自願方式推派代表處理,故由被告謝宗翰擔任A 棟代表、被告賴富雄擔任B 棟代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是系爭大樓既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類似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顯不具有獨立人格,被告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縱有各別同意設置系爭污水管線及分擔費用之意思,然究非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正式決議所為(依被告賴富雄所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設置污水管線問題從未達成決議),則縱被告主觀上係為系爭大樓之公共利益而設置系爭污水管線,於法律上亦難將渠等管理負責人地位抽離,而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自身不應負責。是被告謝宗翰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四)被告所為設置系爭污水管線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屬於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共用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屬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自應由上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其所有權遭妨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 2、就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污水管係屬不法侵害及違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之行為,無非以系爭污水管之設置橫越系爭地下室及地下避難室,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系爭避難室之專用權,並因此導致其遭聖韜公司解除租賃契約而受有損害,並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在卷為憑(同上補字卷第37至42頁)。惟查,被告所辯系爭污水管線係為遵守下水道法之規定,並依下水道法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1 項規定,配合新北市水利局執行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水利局公告照片3 張、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五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 大樓用戶訪談及接管意願調查表影本1 份、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1 份、森華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 份、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現況照片2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81頁),並有本院依被告謝宗翰聲請調閱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6 月13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61076732號函所附工程道路段位置圖、大樓用戶接管施工同意書、大樓用戶接管會勘紀錄、出水口確認書及照片、式新公司105 年度式莊字第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 至153 頁)。堪信被告所辯系爭污水管線確係為配合新北市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公司所設置,性質上屬於因共用部分設置管線而使用原告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且系爭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於事發時係由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應負有忍受義務,應不得請求拆除或回復原狀。3、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之方案,並未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系爭大樓之污水管線得以不經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之方式設置,除提出佳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 份附卷為憑(同上補字案第3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佳河公司人員黃雅婷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職專班環境工程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系,是學士學位,是東南科技大學,已經畢業。佳河公司有取得內政部營建署的許可。下水道污水施工管線可以自己設計規劃後,找專業環境工程技師審核並簽證。我有去過系爭大樓地下室,時間大概是1 年前去的,之後就是履勘的時候去的。是原告想做污水下水道的接管工程,所以找到我們公司,我們去的時候,現場施工已經完成,我們只是去做其他的規劃方式及報價部分,因為原告覺得這樣的施作方式不妥,想說是否有其他替代方式。現行的管道間的位置,已屬於靠近後巷的部分,我們想到的替代方案是從上方之位置的連續壁直接銑孔後拉到外牆走後巷,再從外牆延牆面拉半圈到大樓圖面左下方的位置,那邊有有新北市公共下水道設施,現有的下水道設施左側還有一個下水道設施。系爭大樓後側之窄巷及左側鐵皮違建部分,原告已經調閱地籍圖,應該拆除。若不拆除情況下會影響污水管安裝,必須經過系爭大樓違建的住戶裡面,因大樓違建是屬於違建牆面外推的情形。若不拆的情形仍能施工。大樓圖面左側是屬於原告的地,她們有同意我們施作。上開施工方式之粗估費用為70萬9,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又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前往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及系爭大樓周邊為履勘結果,亦認:「…通過4 號建物天花板轉折處有一公共空間,管線為橘紅色。後港一路4 號牆壁存有化糞池管線,現已換新,4 號建物天花板仍有較細之黑色管線,…舊管線部分較貼近天花板,另與公共共用部分,相連有電纜線通過,並穿越牆壁變電箱,上開新管並於共有部分牆面接至房屋外面的污水主幹管。」、「另一左側紅色管線位於原告所有12號建物,管線距牆面約1 公尺以上,亦留有舊污水管,12號建物天花板上另有舊污水管,現仍使用中,並接新管,舊管部分較貼近天花板,新幹管向外延伸接至主幹管,另一端位於共有部分舊管,並有舊管與位於12號建物化糞管相連,但已連接新管,故已未使用。」、「系爭大樓一樓後側為窄巷,僅容一人通行,有一鐵皮建築,後方有牽不知名管線,再往前約50米即無法通行。」,並有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現場圖1 紙、照片26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 至208 頁)。綜觀上開稽證,系爭大樓污水管之設置,固非不得採用佳河公司所規劃之方案(下稱佳河公司方案),即自系爭大樓後方牆面銑孔後,將污水管自系爭大樓後方外側牆面穿出,環繞過左側牆面後,連接位於後港一路之污水主幹管,本院考量縱算不論佳河公司方案之污水管線需通過系爭大樓後側、左側之土地均有第三人之違建存在所應付出之成本及不確定性,該方案所需費用預估為70萬9,000 元,已遠較森華公司所收取設置系爭污水管之費用24萬 0,576 元(本院卷第69、70頁森華公司報價單參照)為高,又系爭大樓於起造時所有之共用管線均設於地下室,此觀諸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除系爭污水管線外,尚有其他管線設置即知,亦為兩造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是系爭大樓所設置之污水管線連接後港一路之污水主幹道,尚無捨近求遠將管線環繞大樓外側之理。準此,原告稱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並主張佳河公司方案方為損害最小之施工方式,難認有理。 4、又查,證人黃雅婷於審理中雖證稱:現有之系爭污水管線工法,部分有合乎法律規定,部分沒有,未符合部分是於轉折處超過45度未設置清潔孔,以維護後續清潔考量,發電機上方不能走配水相關管線,有安全上的疑慮,如果有滴水或鬆動情形,下方是發電機,就會危險。另外在4 號或12號其中1 處污水管線滴漏,但是沒有修繕,只是裝一個承接的塑膠器皿,法規上我們只要做接管工程後,經水利局同意排放後,地下室之原有污水處理設施應予廢除,就是化糞池部分要抽乾,經過清潔後要灌消毒水,用人孔蓋封除,因為那天現場看,槽底還有水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然證人黃雅婷所指系爭污水管線之上開缺失,顯與該管線設置方式是否橫越系爭地下室及系爭避難室無關,且其情形亦非不得修繕補正,自難執此認定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非屬損害最小方式。再以原告另稱森華公司並無下水道業務之登記,且未取得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許可執照,並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紙附卷為據(本院卷第177 頁),惟以森華公司之公司資料所載營業項目或是否取得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接許可執照,僅係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問題,核與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是否屬於最小損害之手段無涉。至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本院卷第265 至277 頁),僅得以證明系爭大樓後側違建應予拆除;其所提出之新莊區後港段432-1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303 、305 頁),亦僅得證明佳河公司方案所通過之系爭大樓左側土地係原告之母陳玉定單獨所有,並願供設置污水管線使用等節,惟原告上開主張縱算屬實,亦難用以證明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非屬損害較小之方式。 5、準此,被告所為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之行為,既符合管理負責人所為因共用部分設置管線而使用原告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且已為損害原告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負有容忍義務,自難認係屬侵權行為或有何違反分管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污水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及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另系爭污水管之設置如有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及系爭避難室權利之情事(如因系爭污水管線架設位置過低或有異味,致影響系爭地下室或系爭連續壁之使用價值),原告尚得舉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請求修復或損害賠償,然此部分未據原告主張,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被告謝宗翰刨除連續壁牆面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1、原告主張被告謝宗翰所為刨除系爭地下室及系爭避難室之連續壁牆面,係屬不法侵害其對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侵害其依分管契約對於系爭避難室之專用權,僅據其提出提出報價單影本1 張、連續壁牆面刨除照片1 張在卷為憑(同上補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謝宗翰則辯稱係因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長期滲水,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及環境衛生,其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刨除上開連續壁牆面之行為,且有徵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提出大樓住戶連續壁滲水變形施工同意書2 紙、連續壁施工前之照片1 張、請款單影本1 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 、133 、327 頁)。2、查:原告雖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有系爭避難室之專用權,然不論系爭地下室或系爭避難室之連續壁均屬系爭大樓之承重牆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係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則被告謝宗翰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就共用部分本即負有修繕之義務。又參諸被告謝宗翰提出之連續壁施工前之照片1 張,系爭大樓之地下室連續壁於刨除前確有其所稱因滲水導致牆面斑駁、鋼筋外露之情形,況僱工刨除連續壁牆面費用為7 萬9,000 元,所費不貲,有上開請款單影本1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7 頁),如非確有必要,被告謝宗翰豈會無端僱工為之?又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又豈會同意?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影本1 張(同上補字卷第48頁),其施工項目為「抓漏工程」、「樹脂砂漿粉刷」,而該連續壁若未滲水,何以需要抓漏?若未先行刨平牆面,又如何重新塗脂粉刷?準此,被告謝宗翰本於管理負責人之修繕義務僱工刨除連續壁外牆,應係修繕行為之一部,有利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難認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抑或有何違反分管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謝宗翰上開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或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於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設置系爭污水管線,及被告謝宗翰刨除系爭地下室、系爭避難室之連續壁牆面,均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渠等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亦非屬妨害原告行使其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污水管線及回復接管牆壁之原狀,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14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宗翰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