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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周木鈞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法人周美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信宏 被   告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木鈞 被   告 周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鴻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榕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66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以及業經股東另行選任被告周木鈞為清算人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暨檢送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鴻榕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周木鈞為被告鴻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榕公司前於104 年8 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周木鈞、周美秀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鴻榕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鴻榕公司於104 年8 月20日再以被告周木鈞、周美秀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87萬5,000 元、262 萬5,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75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而還本付息方式則約定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鴻榕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86 萬4,6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周木鈞、周美秀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 萬4,6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 萬4,6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種│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息 │違約金 │ │號│類│(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 │ │之十計收 │百分之二十計收│ ├─┼─┼──────┼──────┼─────┼─────┼─────┼──────┼───────┼───────┤ │1 │借│875,000元 │466,152元 │104 年8 月│105 年8 月│年息4.350 │自105 年8 月│自105 年9 月21│自106 年3 月21│ │ │據│ │ │20日起至10│22日 │% │23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6 年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9 年8 月20│ │ │日止 │月20日止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2 │借│2,625,000元 │1,398,454元 │104 年8 月│105 年8 月│年息4.350 │自105 年8 月│自105 年9 月21│自106 年3 月21│ │ │據│ │ │20日起至10│22日 │% │23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6 年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9 年8 月20│ │ │日止 │月20日止 │ │ │ │ │ │ │日 │ │ │ │ │ │ ├─┴─┼──────┼──────┼─────┴─────┴─────┴──────┴───────┴───────┤ │合計 │3,500,000元 │1,864,60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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