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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郭秝瑛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佳憶即楊佳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雅秀 被   告  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秝瑛 被   告  楊佳憶即楊佳驊 蕭靜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54 萬3,705 元,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七條、約定書第二十條,均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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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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