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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雅秀
被告
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秝瑛
被告
楊佳憶即楊佳驊

       蕭靜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54 萬3,705 元,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七條、約定書第二十條,均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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