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林盛茂
-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素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盛茂 訴 訟 代 理 人 王雅婷 方一珊 被 告 許素珍 賴冠宇 賴衍綸 賴春穆 賴春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與被告賴春穆、賴春曄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三八之十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成立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賴春穆、賴春曄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陳永誠,嗣變更為林盛茂,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變更為鄭明華,業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鄭明華聲明承受訴訟。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等五人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2年2月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㈡被告賴春穆、賴春曄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5日以 贈與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人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請求之依據及事實: 1、茲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12日由原法定代理人林盛茂變更為『鄭明華』,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鄭明華』承受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附件)。 2、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於91年12月18日就其對訴外人賴永晃等人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登報在案,是故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證1)。 3、訴外人築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84年間邀同訴外人賴永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原證2),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並於96年9月間 分配受償部分金額後,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7,216,725元未受清償(原證3)。 4、訴外人賴永晃已於90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原證4),並自 訴外人賴永晃處繼承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對於訴外人賴永晃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原告於105年9月間由委託公司(即鈺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調閱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證5)始發現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已於102 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春穆、賴春曄並辦妥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求償,因此被告等五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法有理。 (二)原告知悉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 原告103年10月間函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永晃之繼承情 形,於103年11月4日接獲鈞院91年繼字第331號函通知被 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聲明限定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為明繼承情形,原告於103年12月間聲請閱覽遺產清冊, 惟遲未獲鈞院通知閱卷,原告再於104年5月間聲請閱覽遺產清冊,後頃獲鈞院通知105年2月22日前可前往閱卷,原告於105年2月18日閱覽遺產清冊後始知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永晃繼承二筆系爭土地。 (三)原告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1、依民法第245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經過十年消滅。 2、原告於105年9月8日委請原告之委託公司(即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證5)。另,經閱覽鈞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電子謄本紀錄,經中華電信(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於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有原告於106年3月8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相關資料紀錄,其餘 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4月13日均查無原告有其他調閱紀 錄。 3、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係於102年2月5日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春穆、賴春曄並辦妥移轉登記。 4、綜上,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即提起本訴,故原告撤銷權 未逾除斥期間,應無疑義。 (四)法無規定需同時查調所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 1、依民法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具有多重選擇之給付請求權,得任意行使對債權之實現極為有利之標的。 2、原告於91年受讓債權,94年聲請執行訴外人築友建設(股)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張寶猜之擔保品,96年分配結果不足額清償,依法原告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未如被告所言原告當先查詢訴外人賴永晃等所有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以求滿足原告債權。 (五)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10日北院錦94執洪字第30918號函及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4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7237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331號民事卷宗、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1年4月23日91年度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然,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係於102年2月5 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春穆、賴春曄。而原告於91年受讓債權,94年聲請執行,96年分配結果為不足額清償,原告當即查詢保證人賴永晃等保證人之財產以求滿足債權,故原告近十年來未調查賴永晃之財產狀況,顯然有違常理。 (三)況原告於103年間即向鈞院聲請函查訴外人賴永晃是否有 相關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並經鈞院於103年11月04 日函覆原告有91年度繼字第331號限定繼承(堂股),聲明 人為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91年4月23日准予備查在 案,並檢附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原告亦於103年11月07日 收受鈞院函文通知【詳見原告證物四】。照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苟無特別情事,原告既為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於103年間向鈞院聲請函查訴外人賴永晃是否有相關拋棄繼 承、限定繼承事件時,即應已一併調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當時即可探知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於102年2月5日早已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春穆、賴春曄,然原告卻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遞送起訴狀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之贈與行 為,則原告既已知之而不及時主張其撤銷權,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四)原告起訴主張於105年間始發現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 衍綸等三人於102年2月5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春穆、賴春曄,並辦妥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二筆土地求償,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法得撤銷云云。然原告係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對於債務人之財產變動理應會定期追蹤,且於103年間亦有向鈞 院聲請查詢訴外人賴永晃是否相關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故可推斷原告應早於105年前即已知悉系爭二筆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春穆、賴春曄,而原告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於逾越 除斥期間,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331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買受不良債權,受讓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原債務人賴永晃等人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登報在案,原告受讓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而其自臺灣土地銀行所受讓之債權為債務人築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84年間邀同訴外人賴永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5,000萬元債權,該債權移轉予原 告後,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並於96年9月間分配受償部分 金額後,築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賴永晃等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7,216,725元未受清償,原告乃訴外人賴永晃之債權人,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因係賴永晃之繼承人,因而原告亦為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之債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10日北院錦94執洪字第30918號函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賴永晃已於90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聲請限定繼承,並自被繼承人賴永晃處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其繼 承人對於其被繼承人賴永晃遺留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原告於105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調閱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已於102年2月5日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賴永晃之兄弟即被告賴春穆、賴春曄等二人,並辦妥移轉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繼字第331號限定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91年4月23日裁定就前揭賴永晃之繼承人許素珍、賴冠宇 、賴衍綸等三人聲請限定繼承,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該公示催告裁定並於91年5 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亦經本院調取該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於102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春穆、賴 春曄等二人,並辦妥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求償,被告等五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請求撤銷前揭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等,業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請求撤銷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 。經查: (一)本件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係於102年2月5 日以在101年12月24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債務人賴永晃之兄弟即被告賴春穆、賴春曄等二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將系爭2筆土地贈 與並移轉予被告賴春穆、賴春曄等二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一節,即堪以採信。 (二)又,原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債務人前揭無償行為,距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2月間所為上述無償行為之 時間尚未經過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期間。然被告則抗 辯原告知悉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並移轉予被告賴春穆、賴春曄等二人之情事業已超過前揭民法第245條所定之知悉有撤銷原因後1年期間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前於103年間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查詢被繼承人賴永晃 之繼承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回復原告,略以被繼承人賴永晃有其繼承人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1年4月23日准予備查,此外查無 其他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1月4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7237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雖於接獲本院前揭103年11月4日回函後,即可獲悉其原債務人賴永晃身後仍有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以限定繼承方式繼承其遺產及債務,然並無從遽再推論認為原告於知悉原債務人賴永晃有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其債務人,即為已知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已經將其所繼承之遺產予以處分之事實。 2、又原告於起訴時所附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係由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其列印時間為105年9月8日 11時15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又經調查關於系爭2筆土地申請 調閱登記謄本之記錄,電子謄本調閱記錄由維運廠商保留記錄檔年限為5年,而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其間原告係於106年3月8日申請系爭2筆土地之電子謄本,訴外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8日申請 電子謄本,另有第三人於102年5月17日曾申請電子謄本,惟無從認定該第三人係受原告委託而申請電子謄本,此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關貿政字第10600776號函(見本院卷第120頁)及106年8月8日關貿政字第10601678號函(見本院卷第17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4月18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61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及106年7月31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等件在卷可參;另,當事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登記謄本者,亦無原告在內,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6400330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乃無從認定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之前1年之前,即已知悉其債務人即被告許素 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已經將系爭2筆土地無償處分 之事實。故無從認定原告於知悉有撤銷原因後,逾1年法 定期間始提起撤銷之訴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之無償行為即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賴春穆、賴春曄等二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一節,即堪認為可採。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賴春穆、賴春曄等二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 記塗銷一節,亦堪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等三人於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2月24日所為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賴春穆、賴春曄等二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為無償行為,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賴春穆、賴春曄等二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等節,應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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