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莊惠真
- 原告陳劉敏、劉銘南
- 被告劉菊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陳劉敏 黃劉素紅 劉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追加原告 劉銘南 被 告 劉菊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黃筱涵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五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甚明。是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請求返還繼承之遺產,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查本件原告陳劉敏、黃劉素紅、劉亞珍主張其等與劉銘南均為劉簡月女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原告陳劉敏等3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劉銘南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等3人及劉銘南均未拋棄繼承,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劉簡 月女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劉銘南未一同起訴,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民國106年10月25日新北院霞民敏106度訴字第984號函 ,請劉銘南於文到5日內就是否追加原告表示意見,惟劉銘 南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因認劉銘南拒絕同為本件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劉銘南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追加原告劉銘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陳劉敏、黃劉素紅、劉亞 珍及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菊民係為劉簡月女(105年5月10日歿)之長孫(其父為劉銘南),劉簡月女生前與劉銘南、被告及被告之兄劉菊村同住,因劉簡月女年事已高且不識字,其子劉銘南又因中風致身體狀況不佳,乃分別自93年間、101年間起, 使用以被告名義向新北巿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所申辦之帳號20004987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下稱樹林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3118280452246號帳戶為存款及定期存款,被告與劉簡月女間因而成立委託保管交付金錢之委任契約,被告在劉簡月女生前未經其同意,及劉簡月女死亡後未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定存款項解約後提領款項使用,而未將款項交予劉簡月女或其繼承人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委任契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造成劉簡月女生前受有損害、死後其繼承人受有損害,侵害劉簡月女(生前)及其繼承人(死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提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劉敏、黃劉素紅、劉亞珍及追加原告劉銘南等全體公同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劉簡月女於104年12月2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時,僅針對樹林郵局之400萬元,並未對樹林農會之160萬元提告,足認被告之樹林農會定存款共160萬元並非劉簡月女 所有。至劉簡月女存放在被告之樹林郵局帳戶內之定存款 400萬元,被告係得劉簡月女之同意始中途解約,解約後所 領取之款項除用於家中開銷外,尚用於被告個人創業或投資之款項,均有獲得劉簡月女之同意,故被告領取其樹林郵局內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構成不當得利,因多數款項已用於家中開銷並無剩餘,亦應依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免責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劉簡月女(105年5月10日歿)之長孫(其父為劉銘南),陳劉敏、黃劉素紅、劉亞珍則為劉簡月女之女兒。劉簡月女生前與劉銘南、被告及被告之兄劉菊村同住。劉簡月女之繼承人為劉銘南、陳劉敏、黃劉素紅、劉亞珍4人。被告之樹 林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定存單於劉簡月女生前,均係由劉簡月女保管。另劉簡月女向樹林農會所申辦之帳號2000498700號帳戶,於95年2月6日曾轉帳322萬元至被告之 樹林農會帳戶內。而劉簡月女於97年間,樹林農會因弊案發生擠兌風波時,年近75歲,且不識字。 (二)被告於97年3月3日,在樹林郵局辦理400萬元之1年期定存,並約定於每年定存到期後自動續約,嗣分別於下列時間解約及提領款項: 1.101年4月7日解約,其中300萬元,另辦理一年期定存,餘款100萬元存入被告在該郵局之帳戶後,於當日即以現金提款 之方式領出。 2.300萬元之定存於101年10月23日解約,其中250萬元,分成 100萬、150萬元另辦理一年期定存,餘款50萬元存入被告在該郵局之帳戶後,於當日即以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出。 3.上開100萬之定存於102年5月21日解約後,存入被告在該郵 局之帳戶,並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分別以2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領出,其中134,466元則係繳費轉出。 4.上開150萬元定存部分,則於102年9月23日以存單質借50萬 元,質借之50萬元亦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分別以2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領出。嗣於102年10月24日將該150萬元之定存解約,其中50萬元償還先前質借之款項,餘款100萬元則仍辦理一年期定存。 5.102年10月24所辦理之100萬元定存於104年4月29日解約,其中50萬元仍辦理一年期定存,餘款5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自該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分別以1千元至2萬元 不等之金額領出。 6.上開50萬元之定存於105年5月23日解約,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自該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分別以1千元至8萬1千元不等之金額領出。 (三)被告於98年5月24日,在樹林農會辦理100萬元之1年期定存 ,並約定於每年定存到期後自動續約,嗣於106年5月26日解約,款項存入被告在該農會之帳戶後,同日轉帳70萬元、現金提領20萬元、同年6月16日電匯120,585元。另於98年8月26日,向樹林農會辦理60萬元之1年期定存,到期後均持續辦理定存,於105年9月22日解約,款項存入被告在該農會之帳戶後,於同日提領現金20萬元、同年10月11日電匯175,420 元、同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25萬元。 (四)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劉簡月女 之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儲字 第1050203075號函暨檢附之劉菊民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1頁至第184頁)、樹林農會106年11月2日樹農信字第1062001174號函暨檢附之劉菊民之活儲明細及定存資料(見調偵卷 第189頁至第221頁)、樹林農會105年11月18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414號函暨檢附之劉菊民活儲明細及定存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197頁至第245頁)各1份、樹林農會定存單影本2張(號碼00302545、00349729號)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400萬元、農會帳戶之160萬元定存款項之實際所有人係何人?是否係劉簡月女借用被告劉菊民之名義所存入? 1.被告於97年3月3日,在樹林郵局辦理定存之400萬元款項, 係劉簡月女所有,原係劉簡月女在樹林農會之存款,因樹林農會發生擠兌風波而提出改存至被告之樹林郵局帳戶乙節,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至第3頁(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至第185頁)已自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系爭樹林郵局之定存款400萬元確係劉簡月女所有,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開樹林農會之定存款共160萬元係其所有,否 則劉簡月女於提刑事告訴時應會一併提告云云。然查: (1)觀諸劉簡月女之樹林農會帳號20004987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9頁),於95年4月20日有1筆100萬元之款項 「轉存支存」(支存帳號:1036320400號),嗣被告上開樹林農會帳戶於95年5月22日有一筆「代收今交」之支票款存入 ,金額為1,015,000元,經樹林農會提供該支票之正反面影 本(見他字卷第332頁上方),可知該支票係由帳號10363204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而此帳戶即為上開劉簡月女於 95年4月20日轉出100萬元之帳戶,是此筆支票款項應係劉簡月女所有並以簽發支票方式轉入被告上開樹林農會帳戶無誤。 (2)觀諸樹林農會106年11月2日樹農信字第1062001174號函檢附之解除定存資料(見調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可知於86年11月22日、88年12月7日即分別有以被告名義辦理之50萬元 、70萬元定存,斯時被告年僅16歲、18歲,尚未就業,如何能有此大筆款項辦理定存,已非無疑,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在86年11月22日所辦理之定存50萬元,與88月12月7日辦 理之定存70萬元,均係劉簡月女所有,尚非無據,酌以被告之樹林農會存摺、印章及定存單等均係由劉簡月女保管,上開120萬元之定存款係劉簡月女所有,應堪認定。而上開2筆定存款,於91年1月14日合併為同1筆定存,金額為120萬元 ,嗣於94年1月20日解約,款項存入被告之樹林農會帳戶, 並於同日將其100萬元辦理定存,於98年1月20日解約後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同日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60萬元於98年8月26日辦理定存(即本件系爭60萬元之定存),是原告主 張系爭60萬元之定存係劉簡月女所有,堪予認定。 (3)被告其對於上開160萬元定存款之來源,時而辯稱係其在正 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擔任技術員9年之 工作所得,時而辯稱係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時而辯稱係其父親出售嘉義土地後所贈與之款項,前後說詞反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查: ①觀諸卷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新北地檢 署107年度他字第3181號《下稱他字卷》卷第287頁),被告 係於93年5月5日至正崴公司任職,100年8月31日曾短暫離職,同年11月1日又到職,嗣於101年8月15日離職,任職期間 約8年3月,而依被告之投保薪資計算其在正崴公司任職期間之總所得額為2,356,350元(計算式:25,200元x35+26,400元x1 7+28,800元x18+31,800元x6+33,300元x9.5),扣除上開 定存款160萬元後之餘額為756,350元,則被告平均1年僅約 支出94,543元(以8年計算),平均每月約支出7,878元,顯與一般生活消費之平均金額有所落差,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又系爭100萬元之定存款項係於95年5月22日辦理,斯時被告在正崴公司僅任職約2年,係投保薪資25,200元計 算該2年之總所得額僅604,800元,於98年間如何能有100萬 元之款項辦理定存,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 ②依證人王鉦立於107年9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雖認識劉簡月女,但並不知其太太高瑞娥是否曾擔任互助會之會員,更不知劉簡月女是否有參加高瑞娥之互助會等語( 見他字卷第310頁);證人高瑞娥於107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劉簡月女於95年間曾參加過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1次,會期約3年多,得標之會款約38萬元,其不知劉菊民是何人,劉菊民亦沒有參加該互助會等語,均與被告於 107年8月14日、28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稱之內容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③被告辯稱定存款部分係其父親將出售土地所得之部分價款贈與予伊乙節,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60萬定存款部分,係阿嬤賣土地,伊所分得之款項(見他字卷 第262頁至第263頁);時隔2週後之107年8月28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該60萬元定存款部分來源係其父親出售土地所後贈與伊之款項(見他字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前後辯稱明顯不符,且迄今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其父親或阿嬤出售土地之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屬實。且該筆60萬元之款項係由先前之定存款解約後另行辦理定存乙節,已如前述。 (4)被告於系爭100萬元、60萬元第1次辦理定存時,年紀分別為25歲、28歲,斯時分別已有5年、8年之工作經驗,為一具有正常智識、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自行保管自己之身分證件、銀行存摺、印章等資料之能力。而依一般常情,被告若非將上開樹林農會之存摺、定存單及印章等之借予其祖母劉簡月女使用,實無將該存摺等交劉簡月女保管之理。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樹林郵局帳戶之定存款400萬元、樹林 農會帳戶之定存款160萬元之實際所有人均為劉簡月女,係 劉簡月女借用被告劉菊民之名義所存入。 (二)劉簡月女生前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樹林郵局帳戶之400 萬元定存款? 劉簡月女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400萬元之定存款分次解約並 提領使用乙節,業據其於104年12月25日警詢時(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2號《下稱易字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指述明 確。且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警詢時亦自承「劉簡月女定存到期時都會詢問我這筆存款是否有異動,但我都回答沒有,因為我認為解釋起來會很麻煩」等語,亦可佐證劉簡月女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400萬元之定存款,而被告此部分係犯刑 法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系爭刑事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一審(含偵查案件)案卷查閱無訛。 (三)被告於劉簡月女生前分次將上開400萬元之定存解約後提款 之行為,既未獲劉簡月女同意,其受有該等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使劉簡月女受有損害,劉簡月女死亡後,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又劉簡月女死亡後,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23日將樹林郵局50萬元定存單、106年5月26日將樹林農會100萬元定存單、105年9月22 日將樹林農會60萬元解約並提領款項使用部分,因劉簡月女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是被告上開解約後提款之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因而受有損害。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未經劉簡月女(生前部分)及劉簡月女全體繼承人(死後部分)之同意,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解約及提款而受有利益之行為,顯無法律上原因,因而致劉簡月女(生前部分)及劉簡月女全體繼承人(死後部分)受有損害,是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共計560萬元之款項,為有理由。至被告主張樹林郵局之400萬元定存款部分係 得劉簡月女同意使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已得劉簡月女同意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保單、收據等(見被 證3至被證9),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相關之費用,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得劉簡月女之同意,故被告主張樹林郵局之400萬 定存款部分,其解約及提領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據。另被告主張就樹林郵局之400元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適 用部分,依該項規定,須行為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被告係明知其解約及提領款項使用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與此條項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 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被告之樹林農會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內容 │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 │ │ │ │ │ ├──┼───────┼──────┼────┤ │ 1 │106年5月26日 │100萬元 │ │ │ │定存解約 │ │ │ ├──┼───────┼──────┼────┤ │ 2 │106年5月26日 │70萬元 │轉帳 │ │ │提款 │ │ │ ├──┼───────┼──────┼────┤ │ 3 │106年5月26日 │20萬元 │現金 │ │ │提款 │ │ │ ├──┼───────┼──────┼────┤ │ 4 │106年6月16日 │120,585元 │電匯 │ │ │提款 │ │ │ ├──┼───────┼──────┼────┤ │ 5 │105年9月22日 │60萬元 │ │ │ │定存解約 │ │ │ ├──┼───────┼──────┼────┤ │ 6 │105年9月22日 │20萬元 │現金 │ │ │提款 │ │ │ ├──┼───────┼──────┼────┤ │ 7 │105年10日11日 │175,420元 │電匯 │ │ │提款 │ │ │ ├──┼───────┼──────┼────┤ │ 8 │105年11月10日 │25萬元 │現金 │ │ │提款 │ │ │ └──┴───────┴──────┴────┘ 附表二:(被告之樹林郵局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內容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 1 │101年4月7日 │400萬元 │ │ │ │定存解約 │ │ │ ├──┼───────┼──────┼──────────┤ │ 2 │101年4月7日 │100萬元 │上開400萬元定存單解 │ │ │提款 │ │約,並提領100萬元後 │ │ │ │ │,餘款300萬元另辦理 │ │ │ │ │定存。 │ ├──┼───────┼──────┼──────────┤ │ 3 │101年10月23日 │300萬元 │ │ │ │定存解約 │ │ │ │ │ │ │ │ ├──┼───────┼──────┼──────────┤ │ 4 │101年10月23日 │50萬元 │300萬元定存解約後, │ │ │提款 │ │提領50萬元,餘款另辦│ │ │ │ │理100萬元及150萬元之│ │ │ │ │定存。 │ ├──┼───────┼──────┼──────────┤ │ 5 │102年5月21日 │100萬元 │ │ │ │定存解約 │ │ │ ├──┼───────┼──────┼──────────┤ │ 6 │102年5月21日至│100萬元 │100萬元定存解約後, │ │ │102年8月1日間 │ │於102年5月21日起至 │ │ │提款 │ │8月1日間,以每次提款│ │ │ │ │2,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 │ │ │ │金額,及繳費轉出13萬│ │ │ │ │4,466元。 │ ├──┼───────┼──────┼──────────┤ │ 7 │102年9月23日 │50萬元 │ │ │ │定存單質借 │ │ │ ├──┼───────┼──────┼──────────┤ │ 8 │102年9月23日至│50萬元 │102年9月23日以150萬 │ │ │102年10月24日 │ │存單質借50萬元,於 │ │ │間 │ │102年9月23日至10月24│ │ │提款 │ │日間,以每次提款 │ │ │ │ │2,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 │ │ │ │金額。 │ ├──┼───────┼──────┼──────────┤ │ 9 │102年10月24日 │150萬元 │其中50萬元償還質借之│ │ │定存解約 │ │款項,餘款100萬元另 │ │ │ │ │辦理定存。 │ ├──┼───────┼──────┼──────────┤ │ 10 │104年4月29日 │100萬元 │ │ │ │定存解約 │ │ │ │ │ │ │ │ ├──┼───────┼──────┼──────────┤ │ 11 │104年4月29日至│50萬元 │其中50萬元另辦理定 │ │ │104年7月15日間│ │存,其餘50萬元則於 │ │ │提款 │ │104年4月29日至7月15 │ │ │ │ │日間,每次提款1,000 │ │ │ │ │元至2萬不等之金額。 │ ├──┼───────┼──────┼──────────┤ │ 12 │105年5月23日 │50萬元 │ │ │ │定存解約 │ │ │ ├──┼───────┼──────┼──────────┤ │ 13 │105年5月23日至│50萬元 │105年5月23日至7月15 │ │ │105年7月15日間│ │日間,每次提款1,000 │ │ │提款 │ │元至8萬1千元不等之金│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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