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7號
- 原告
- 黃靜
- 原告
- 洪柔光
- 原告
- 洪柔至
- 原告
- 洪柔旭
- 原告
- 洪怡宏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志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聖涵律師
- 被告
- 邱平滿
- 被告
- 李忠顯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凱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並經原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李忠顯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靜、洪柔光、洪怡宏、洪柔旭、洪柔至新臺幣(下同)8,386,5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重附民字卷第2 頁)。因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判決被告李忠顯無罪,遂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判決被告李忠顯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原告於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再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李忠顯(見板司醫調字卷第142 至145 頁),又於106 年8 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廖嘉文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68 至372頁),再於108 年6 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被告林愈翔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並嗣於108 年6 月1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邱平滿、李忠顯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靜161 萬7,613 元、原告洪柔光81萬5,094 元、原告洪怡宏82萬6,726 元、原告洪柔旭80萬5,980 元、原告洪柔至81萬4,737 元,及被告邱平滿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忠顯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平滿、李忠顯連帶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55 至25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被告廖嘉文及林愈翔之起訴部分,因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加以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愈翔及被告邱平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林愈翔擅自為被害人洪叁教注射點滴及propofol(麻醉劑普洛福),導致被害人心跳變慢,再由邱平滿注射強心針無效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救,然到院前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林愈翔及被告邱平滿明知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仍擅自為被害人洪叁教施行醫療行為,林愈翔等2 人此等過失行為,造成洪叁教死亡之結果,對於洪叁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林愈翔及被告邱平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違醫療法第28條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林愈翔及被告邱平滿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李忠顯係杏馨診所之負責人,其明知林愈翔、被告邱平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林愈翔、被告邱平滿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李忠顯係林愈翔、被告邱平滿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且其使林愈翔、被告邱平滿執行醫療業務,亦有違醫療法第28條之規定。渠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行為分擔,故被告李忠顯亦應與林愈翔、被告邱平滿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等因林愈翔、被告邱平滿、李忠顯不法致洪叁教死亡,支出醫藥費用共930 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等分別係被害人洪叁教之配偶及子女,與被害人洪叁教感情深厚,洪叁教已達可享天倫之年且與原告等一家和樂融融,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即被害人之子女洪柔光、洪怡宏、洪柔旭、洪柔至無法再盡人子之孝以報養育之恩,也使原告即被害人之配偶黃靜頓失一家之主及其依靠對象,原告等精神所受損害甚鉅。
⒋據上,原告黃靜支出相關殯葬費用共816,683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317,613 元;原告洪柔光支出相關殯葬費用共15,09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515,094 元;原告洪怡宏支出相關殯葬費用共26,72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526,726 元;原告洪柔旭支出相關殯葬費用共5,98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505,980 元;原告洪柔至相關殯葬費用共14,73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514,737 元,應由林愈翔、被告邱平滿、李忠顯連帶負賠償責任。
⒌然林愈翔與原告達成和解,且依原告與林愈翔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愈翔應賠償原告共350萬元,原告每人得分得70萬元,故依民法第374條或第276條第1項規定扣除之。
⒍故被告邱平滿、李忠顯應連帶賠償原告黃靜新台幣161 萬7,613 元、原告洪柔光81萬5,094 元、原告洪怡宏82萬6,726元、原告洪柔旭80萬5,980 元、原告洪柔至81萬4,737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平滿、李忠顯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靜新台幣161 萬7,613 元、原告洪柔光81萬5,094 元、原告洪怡宏82萬6,726 元、原告洪柔旭80萬5,980 元、原告洪柔至81萬4,737 元,及被告邱平滿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忠顯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平滿、李忠顯連帶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忠顯則以: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忠顯係杏馨診所負責人,其與被告廖恆信明知林愈翔、被告邱平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林愈翔、邱平滿執行醫療業務,其係林愈翔、被告邱平滿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忠顯係閱覽「台灣醫界」求職看板,始電洽李國明推介,而得與林愈翔見面,由其於103 年6 月17日與被告李忠顯訂定聘任合約書。當即由林愈翔交付6 萬元訂金,約定「聘任期間自103 年6 月18日至104 年6 月17日止一年,執照費6 萬元,每週上班5 節,每節4 千元,每診平均超過25人,每人加50元」、「甲方(指林愈翔)為實際出資經營者,所以診所之財務、藥品採購、行政醫療糾紛之賠償、醫師公會入會費、醫師公會月費、乙方勞健保費、由診所營運衍生出來的稅務,皆由甲方負責」、「甲方必須聘請合格醫師為診所看診服務,醫療糾紛之刑事責任由各看診醫師負責。甲方必須為各服務醫師向衛生局做報備支援的程序」等語,可見:
⑴被告李忠顯雖名譽上為負責醫師,但杏馨診所實際出資經營者為林愈翔,並非被告李忠顯。
⑵被告李忠顯對於杏馨診所之財務、藥品採購、行政等等業務,並無置喙餘地,而均由林愈翔負責,因此被告李忠顯絕無聘用邱平滿之權責,尤無明知並聘請未具醫師資格之邱平滿,冒用「黃遠翼」名義,仍任其在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權力及行為。
⑶林愈翔必須聘請合格醫師為杏馨診所看診服務,則見其聘請無醫師資格之邱平滿乃其自己之職事,與被告李忠顯絕無干連。
⒉被告李忠顯一再辯稱:「警察跟衛生局來問我話的時候,給我看照片,我才知道邱平滿不是黃遠翼」、「邱平滿自稱黃遠翼,是台北醫學院畢業,之前是建成醫院的院長」、「邱平滿在杏馨診所看診的時候,是他自己一個人看診,一個醫師就是一個診間」、「邱平滿到杏馨診所看診之後,林愈翔有跟我介紹廖恆信,廖恆信說他是台大的,是心臟科醫師,後來廖恆信就來杏馨診所看診」、「杏馨診所的報備支援應該是林愈翔跟他們接頭的」云云(參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246 頁,第5 行至第23行),經核與邱平滿於103 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詢問時供稱:「林愈翔是透過廖恆信醫師連絡我,叫我直接在103 年8 月底到杏馨診所報到」、「見習的時間我是先跟診所內的廖文章醫師跟診,廖文章醫師有問我的姓名,我就回答我叫邱國雄,後來林愈翔隔天知道後就有點責怪我為何要用本名,並且跟我約定我在診所內要以黃醫師的名義。後來林愈翔也都是跟診所內的護士及醫生呼我為『黃醫師』即可」、「李忠顯不清楚我的真實身分」云云相符(參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17頁,第9 行至第15行,第17頁反面,第5 行),實則邱平滿於103 年度他字第6181號104 年7 月2 日偵查中亦供證,謂:「當時我先跟會計小玲報到,後來是林愈翔帶我去介紹其他醫生認識」、「第二、三天的時候,林愈翔叫我自稱黃遠翼,不要說我是邱平滿」、「報備支援是林愈翔在處理的」、「因為我跟廖恆信一起在杏馨診所看診,所以林愈翔說我的薪水就跟廖恆信一起匯到廖恆信的戶頭,我再找廖恆信領」(參103 年度他字第6181號偵卷,第45頁反面,第14行至第17行,第19行,第46頁,倒數第11行至第9行)等語,可見邱平滿至杏馨診所就職,完全由林愈翔一手主導,廖恆信從旁介紹協助,與被告李忠顯完全無涉,且其自始以黃遠翼名義自居,被告李忠顯實未能即時知悉其非黃遠翼,誠無共同謀事之可能,而林愈翔、廖恆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復皆未指述被告李忠顯有參與此事之處,是故被告李忠顯對於本件邱平滿係假藉黃遠翼醫師之名義而為醫療行為之情狀實不知情。
⒊另者,被告李忠顯於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林愈翔在「杏馨診所」裡做什麼事?』,答:『做一些行政業務。』,…問:『林愈翔沒有作醫美業務?』,答:『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問:『你沒有看到林愈翔做醫美業務,不代表林愈翔沒有在「杏馨診所」從事醫美業務,究竟林愈翔有沒有從事醫美業務?』,答:『醫美的事情我不管。』…」(參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245 頁反面,第3行,第16行至第20行),另於調查時供稱:「…問:『林愈翔除了行政運作及負責診所經營外,是否會幫病人看診或協助其他醫師看診?』,答:『我不清楚。』…」(參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37頁,第2 行至第4 行),經核與被告廖恆信於調查中亦有供稱:「…問:『你是否有看過林愈翔於杏馨診所看診?』,答:『我沒有看過。』…」(參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5 行至第6 行),參諸證人診所員工柯珮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問:『林愈翔平常於診所內負責哪些業務?』,答:『他平常都在2 樓,因為他是老闆,所以我們也不會多問他在做什麼事情,有聽過拍打聲跟聞到萬金油的味道,有看過他替病人打雷射,但是我並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參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倒數第3 行至第1 行)相符,克見林愈翔是否於杏馨診所內有從事醫療之行為,被告李忠顯實未從得知。
⒋由上之述,克斷被告李忠顯確非杏馨診所實質上負貴人,對於杏馨診所欲僱請何人為職員及何人為看診醫師等等並無過問之餘地,且對於診所實際負責人林愈翔是否有於診所內為醫療行為,亦不知悉。換言之,又被告李忠顯僅係「名譽」上杏馨診所之負責人,對於診所之監督管理亦無權限,對於林愈翔所僱請邱平滿並無醫師資格,且冒名「黃遠翼」而為看診之行為,尤無法知悉,從而被害人洪叁教之死亡結果,難認李忠顯有何過失之可言。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忠顯係林愈翔、被告邱平滿之幫助者,惟此部分並未見原告主張被告李忠顯之何行為構成何種幫助行為,也未見其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證原告之此項主張,殊不可採。質言之,被告李忠顯對於洪叁教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李忠顯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僅假設語氣),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等支出醫藥費用共930元部分不爭執。
⒉殯葬費用部分:
⑴原證2 所列:新北支出,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1月3 日,大體解剖後穿衣費重複二次,且相關支出2,000 元未見有單據證明。103 年11月4 日,儀式費支出1,000 元未見有單據證明,此兩部分金額應刪除之。
⑵原證2 所列:高雄支出,103 年11月6 日,向黑美人服飾支出碩士服費用2,800 元部分,實不知與殯葬費用有何相關性應刪除之。
⑶原證2 所列:高雄祠堂,103 年11月15日,納骨塔費用100,000 元,以及同日所支出花、果、拜拜費用3,020 元皆未有單據以供核實,此兩部分金額應刪除之。
⑷另查原證2 所列關於原告洪柔旭、洪柔光、洪柔至、洪怡宏所請求之交通費及雜支部分,原告實未舉證說明關於每次交通支出與該殯葬費用有何相關性,其或以高鐵之票券影本,或加油之發票影本,或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以為證據,惟如此之證據實難證明此部分之花費究與殯葬之事有何干係存在,因此該部之費用亦應刪除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邱平滿則以:
㈠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愈翔主治醫師為死者靜脈注射Propofol後,因死者發生抑制呼吸、缺氧、休克、心跳停止,經林愈翔醫師施以CPR 一小時後無效,在上午11時30分左右,才由護士緊急呼叫我從一樓門診(我正協助何文島醫師在一樓門診看診)上去二樓幫忙協助救治。當時洪老先生已無生命徵象,昏迷指數3 (GCS ),無呼吸、無心跳、嘴唇指甲床發紺、曈孔放大(無光反射)、四肢癱軟、血壓偵測不到,在這個場景緊急狀況下,我義不容辭馬上幫忙協助急救,一心就想救人為先,何況家屬也在現場(患者女兒),再說又是林醫師(老板)主治醫師的病人發生病危休克,我更無從推辭,因為我是一位醫事人員,得臨時緊急協助施行急救之責任,同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是由我告知死者女兒要轉院,然後堅持呼叫護士求助救護車轉送衛福部台北醫院。這位病患(老翁)自始自終,從高雄到台北來,由他的女兒陪同他在側,給『名醫』林醫師(林愈翔)看診治療長達約一個月,看診數10次之多(高雄一台北來回往返),最後一次是在10月29日那天上午跟往常一樣林醫師與患者女兒隨側陪同下,在旁陪同做治療,據說大約在早上10點30分左右林醫師施打針劑後發生病危(呼吸停止休克、CPR 約50分鐘),林醫師才在11點30分左右叫護士從二樓跑下來一樓(當時我正在一樓診室協助何文島醫師看診)叫我上去二樓,說有病患久等,需要我幫忙協助處置。於103年10月29日,當天早上林醫師私自在診所二樓治療室看特約門診時,為治療病患(洪老先生)休克死亡,協助他急救後,在該日下班前,在事故發生後10小時(10月29日晚上20時左右),當時林醫師(林愈翔)方才坦白告訴我(第一次),他沒有醫師執照,是無照復健人員,聽後,我真的嚇呆了,那時候林愈翔(林醫師)苦苦哀求我幫忙他、救他,也救救他的杏馨診所。要求我陪他到埔乾派出所做筆錄,因為他被家屬提告(醫療過失致死),所以跪著懇求我代替黃遠翼醫師陪他到派出所作筆錄,他又說會去和家屬和解,並聘請大律師出庭保護我替我答辯,請我放心,相信他,不會害我。因此從當日晚上約11時陪同至隔日凌晨(10月30日凌晨約1 時左右)才離開埔乾派出所,(以上是林醫師唆使我去做偽證)。請調閱於103 年10月29日當日晚上約11時左右到10月30日凌晨2 點左右,在埔乾派出所所做口供,該項口供筆錄,實際上並非是邱平滿所做之口供。當時晚上已深夜凌晨(10月30日)1 點多時才完成。其筆錄全是當班警察依照林愈翔所講之口供,所做的筆錄。我僅被導入陷阱錯誤(糊塗)簽字。上述經過,當天(103 年10月29日)晚上深夜到10月30日凌晨從埔乾派出所出來後,在深夜回家途中,想起發覺在林愈翔所做口供,其筆錄中敘述大約一段話『我是復健人員,是醫助,黃遠翼是主治醫師,我在黃醫師的指導下協助打針而已』上述皆非真實,確是一派胡言,與事實完全不符。真驚恐、真糊塗,當時我怎麼沒有即時辯駁、否認、指正,頓時我的腦袋一片混亂、憂心、害怕、後悔、氣憤。因此當下我就毅然決然離職,連夜凌晨搭車回高雄離開那可怕的地方,險惡奸詐陷害我的林醫師。所以事後隔天早上第二天(103 年10月31曰早上9 時正)我自動前往海山分局偵查隊自首。真實報告說明我做、我知的一面。事後方才醒悟獲悉來龍去脈、事實真相。徹悟,那期間我被陷害利用在險惡之中的可怕,驚恐不已,因為心太軟被利用(陷入錯誤),而觸法紀。深表懊悔。自103 年6 月29日到103 年10月29日止我到杏馨診所報到時起,從頭到尾都認定林老板林醫師(林愈翔)是主治醫師(合格專科醫師)。我是一位醫學系(醫科)畢業生,俱有曾任醫學中心暨教學醫院實習醫師、住院醫師之訓練(現任中華民國內科醫學會準會員),同時又持有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CPR (基本救命術)及ACLS(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之及格證書暨雷射手術操作訓練之醫事人員資袼,又持有醫事放射師、醫事管理師證照之合法醫事人員。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做醫師助理工作,我都是在林主治醫師(林愈翔)的指導下,聽他的囑咐分配指示下協助工作。
㈡故被告邱平滿係合於醫師法第28條,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⒉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⒊臨時施行急救。
㈢由杏馨診所會計給黃遠翼有關103 年8 月與9 月之薪資單得知,黃遠翼到職日是103 年6 月20日就在執業(假若黃遠翼沒有實質上班的話,可能林愈翔醫師在代診),而被告邱平滿是在103 年6 月29日才去板橋杏馨診所報到隨廖文章及李忠顯醫師學習當醫助工作,被告是在103 年7 月1 日才正式上班。
㈣黃遠翼醫師停止報備支援是因為「立恩診所一負責醫師黃遠翼」於103 年10月16日醫事機構歇業,無執業,故無法再報備支援的原因。
㈤有需要時報備支援其他林醫師之相關診所執業看診,事先黃遠翼醫師知道,有首肯,但是後來暸解原因是他嫌太遠,交通費不多,所以沒有去上班。可是林愈翔醫師(老板)還是一意孤行,林醫師本人仍要求會計小姐每月繼續發出,請求報備支援的時間班表,直到立恩診所歇業為止。
㈥我確實是到板橋杏馨診所應徵醫助工作,我是放射師,也在前工作(禾沐恆生診所)機構,擔任放射師暨醫助職務。
㈦我從頭到尾都認為他(林愈翔)是合格醫師(林院長)(林老板),而他也自我介紹是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而且全診所大家都叫他為林醫師(連他的會計都這樣稱呼),我都在他及其他醫師指導下工作。做醫師助理工作,我都是在林醫師的指導下協助工作,聽他的指示工作。
㈧103 年10月29日那天,我跟往常一樣在杏馨診所一樓門診室協助何文島醫師看診,據說大約在當天早上10點30分左右林醫師在二樓治療室很忙,病人很多,需要協助處置,故在早上11點30分左右由護士從二樓跑下來一樓,叫我上去二樓,說有病患久等,需要我幫忙協助處置。然後當我上到二樓治療室內,才發現林醫師病患出事了。這個場景緊急狀況,我義不容辭馬上幫忙協助急救,何況家屬也在場(患者女兒),再說又是林醫師(老板)主治的病人發生事故,我更無從推辭。
㈨當時主治醫師林愈翔首先已實施CPR 約一小時左右無效,病患呈現死亡狀態,即是無生命徵象,可以說急救不當。才請護士從二樓下來,一樓呼叫被告上樓參與急救,依據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我是一位合法的醫事人員,且受過CPR (基本救命術)及ACLS(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之及格證書之專業人,怎可見死不救,這也是天職。當時該診所沒有呼吸插管及呼吸器,及AED 設備,光是給予CPR 是無法完成急救處置的有效性,同時又不即時轉院求救之現場狀況下,因此我當時即時不得不給予緊急ACLS救治,打上輸液供予急救藥物,延續後續ACLS之急救處置,也就是俗語說,死馬當活馬醫之奮力一搏是正確的,只可惜遺憾的無能把洪老先生救回來,因為林醫師在先前救治不當延誤所致,所以說我是盡力了。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愈翔及被告邱平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林愈翔擅自為被害人洪叁教注射點滴及propofol(麻醉劑普洛福),導致被害人心跳變慢,再由邱平滿注射強心針無效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救,然到院前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等情,業據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103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接獲出勤通知,於12時32分抵達現場,嗣於12時46分將洪叁教送至醫院,此有上開紀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第156 頁),而被害人洪叁教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其體液中含林愈翔為洪叁教注射之普洛福1.704ug/mL(中毒致死濃度為1-4.4ug/ mL ),認洪叁教疑因密醫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因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乙、窒息、急救不當。丙、疑醫療時濫用Propofol(普洛福)於死者,麻醉不當。」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有該署103 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63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9 頁、第185-194 頁、第198-19 9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本院刑事合議庭,略謂:㈠使用麻醉藥物及血管內注射藥物須為醫師或醫師監督下執行;㈡一般麻醉藥品使用,必須有麻醉醫師資格或經麻醉訓練者,配備有生命監控系統包括血壓、心跳、心電圖、呼吸及血氧持續監控與氣管內管插管等設備待命,隨時準備在病人麻醉狀況不佳時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人工呼吸等急救預防措施;㈢本案之急救過程均違反醫學經驗法則,包括:解剖時發現心臟左心室前壁有挫裂傷達2 乘1.7 公分,心尖區有2 乘1 公分挫傷痕,支持為非醫學專業施打針劑急救所可能造成之結果。依卷宗所述非醫學專業急救技巧包括:⑴失去呼吸及心跳是非常危急的事情,應該立即尋求醫師處理,或應即時打119 送醫院處理。⑵無呼吸及心跳時在短時間內病患即可因腦缺氧、腦死、死亡,竟有「加強電流後再減低,並稱通常這樣舌頭就不會塞住呼吸道」之謬論及作法,無法認同;⑶非正規或常規性急救處置等語,有該所105 年5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709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佐以本件林愈翔未具合格醫師身分,卻於103 年10月29日被害人洪叁教至杏馨診所就診時,為對洪叁教施以電療,遂對其注射普洛福及其他針劑進行醫療行為,且林愈翔明知普洛福為麻醉劑,施打時應隨時備妥相關急救設備,惟其為洪叁教注射普洛福之診間內並無相關急救設備存在,嗣洪叁教於注射普洛福後呼吸、心跳趨緩,林愈翔未於第一時間找尋具合格醫師身分之醫師前來救護,僅以加強電流再減弱、手壓胸腔之方式對洪叁教進行急救,迨見洪叁教情況未能好轉,始於自行急救後約25分鐘許,方請被告邱平滿至診間協助,林愈翔見被告邱平滿前來接手,竟未待在診間協助或立即向外求援,反至其他診間替其他醫美客人打雷射,被告邱平滿進入診間後,對洪叁教心臟注射2 劑針劑,見洪叁教情況仍未好轉,杏馨診所人員始於同日12時28分許叫救護車,將洪叁教送醫急救,惟洪叁教於同日12時54分許到院後,仍因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而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醫訴第9 號判決林愈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證林愈翔上開不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洪叁教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平滿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師專屬醫療業務,竟於103 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林愈翔為被害人洪叁教注射點滴及普洛福麻醉劑,因洪叁教心跳變慢,經林愈翔、被告邱平滿施以CPR 及由邱平滿注射強心針無效,於同日11時50分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而認被告邱平滿之不當急救行為,亦為洪叁教死亡之發生原因等語,並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63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為據,然為被告邱平滿所否認,且查,本件被害人洪叁教於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其體液中含普洛福1.704ug/mL(中毒致死濃度為1-4.4ug/mL),認被害人洪叁教係林愈翔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因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洪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103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我帶我父親洪叁教去杏馨診所復健,就是在頭部用貼片通入電流,我看到林愈翔幫洪叁教先打睡覺針(即普洛福),當時洪叁教說很痛,所以林愈翔就換個地方打睡覺針,快要打完睡覺針之前,洪叁教就已經睡著,林愈翔接著打第二針,我問林愈翔是什麼針,林愈翔說是營養針;後來我發現洪叁教沒有呼吸聲,林愈翔就把電流調強一點,再把電流轉弱,林愈翔說通常這樣舌頭就不會塞住呼吸道,林愈翔反覆這樣做了2 、3 次,但我看好像沒有效果,接著林愈翔就把綁在洪叁教頭上、脖子復健用的東西拿下來,接著搖洪叁教,後來再幫洪叁教做CPR,但是林愈翔在做CPR 時沒有幫洪叁教吹氣,我就幫忙吹氣,我想大概做CPR 大概有做25分鐘,林愈翔才去把「黃遠翼」(經證人洪怡宏於警詢時指認,即為被告邱平滿)叫上來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30-32 頁、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59 頁、第162 頁反面),自原告洪怡宏上開所述,被害人洪叁教經林愈翔注射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後,待原告洪怡宏發覺被害人洪叁教之異狀,先經林愈翔以多次調整電流方式施救,再經林愈翔以CPR 方式急救,已經歷一段相當時間,林愈翔方才請求被告邱平滿前來協助。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原告洪怡宏上開所述,被害人洪叁教之死亡原因,主要是由林愈翔注射普洛福直接造成,而原告亦未能舉證邱平滿嗣後到場之上開急救措施亦屬造成洪叁教死亡結果之原因,邱平滿之上開急救措施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縱認被告邱平滿亦未於林愈翔嗣後通知其到場後,隨即通知救護車到場,反而採取上開急救行為,然亦難僅以此推論此即當然造成被害人洪叁教死亡之結果。
㈣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忠顯係杏馨診所之負責人,其明知林愈翔、被告邱平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林愈翔、被告邱平滿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李忠顯係林愈翔、被告邱平滿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並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行為分擔等語,然為被告李忠顯所否認。且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故應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若行為人就該情事確無事前謀議,且事發時亦未參與,更無造意及幫助之行為,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查,林愈翔不當之醫療處置行為及延宕急救行為方為被害人洪叁教之死亡原因,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忠顯就林愈翔注射普洛福且延宕急救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確未參與,更遑論有何幫助之行為。縱被告李忠顯為杏馨診所掛名之負責醫生,且有於該診所看診,然據卷附被告李忠顯簽立之聘任合約書第四條規定,甲方(即杏馨診所、代表人林愈翔)必須聘請合格醫師為診所看診服務等情(見他字卷第43頁),足認林愈翔方為杏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忠顯對於杏馨診所內之醫師並不具聘任、審核及管理監督之權限,並非杏馨診所實際負責人,僅係掛名負責醫生。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李忠顯知悉林愈翔不具合格醫生身分,以及知悉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另在被告李忠顯未在場亦未參與林愈翔不當注射普洛福及延宕急救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下,被告李忠顯僅單純看診及掛名負責醫生,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害人洪叁教之死亡結果難認有何關連,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洪叁教之死亡與被告邱平滿之急救措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忠顯有幫助林愈翔注射普洛福且延宕急救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平滿、李忠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邱平滿、李忠顯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渠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請求被告邱平滿、李忠顯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靜161 萬7,613 元、原告洪柔光81萬5,094 元、原告洪怡宏82萬6,726元、原告洪柔旭80萬5,980 元、原告洪柔至81萬4,737 元,及被告邱平滿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忠顯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