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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林天龍

  • 原告
    蘇苗宗劉淑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原   告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原   告 劉淑貞 陳俊榮 陳蔡美芬 楊俊 張洛凡 陳怡寧 陳麗盈 鴻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龍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禹蓁 被   告 周基長 周業邦 陳春喜 陳國來 陳國柱 周世煒 張林政 張玉蘭 張玉如 張玉珠 周基沃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周業訓 周世堂 周世昌 王周木梨 周淑瑛 周芝庭 周淑如 周淑怜 周世本 周世輝 吳周紫微 周紫貴 高周慧雯 周世泰 周世游 周世林 周淑霞 周淑芬 周淑娟 周世煜 周業上 葉慶成 葉文禮 葉子青 葉子瑛 葉明彥 張順棋 周世郁 黃日華 周沐緯 周業竣 周業甯 周明姿 周淑瑕 周庭亦 周晉誠 林春葉 吳榮中 吳水源 吳萬益 吳錦堂 吳志偉 蘇美惠 蘇美雲 蘇美雪 陳詩敬 陳詩龍 周正信 周承深 周基鏡 周六郎 周以德 周 淡 陳阿港 陳阿串 周業宏 周業淮 陳國草 陳國秋 周業源 周基志 周業繼 周業強 周業建 周業詩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周世錦 周秋娥 陳國建 陳國煥 陳 呅 陳 謹 周傳房 周威宏 周業裕 周惠敏 張麗月 周明德 周明宗 劉周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88地號分別為兩造共有,爰訴請分割割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 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乃指當事人本人 自為訴訟時,若於訴訟進行期間(即起訴後判決確定前)死亡時,法律為便宜之計,採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乃僅指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發生當事人亡故之情形,始能由其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申言之,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即已死亡,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由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之餘地至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稱林口區南勢埔段尾小段65-3地號及88地號之共有人「陳麗琪」已於105年1月20日死亡,無法查得全部繼承人,並提出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麗琪於本件106年9月25日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65-3地號之共有人「周陳蜂」於不詳日期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目前列冊管理中,亦無法查得繼承人;再查,原告並未提出所列94名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已死亡者之繼承登記資料;末查,原告起訴原僅列原告7人,嗣後於107年2月2日以陳報狀追加成為24人,然並無該增列17人之簽名或蓋章,故並無從確定是否該17人是否均同意成為原告。就上述應補正部分,本院曾於107年2月9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全體被告等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若有死亡者,併提出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陳報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未補正;嗣後本院於107年4月23日通知原告代理人到庭並再度諭知六月底以前補正完畢,否則將依法裁定駁回。惟迄今原告除於107年4月23日庭呈補正乙○○、甲○○之同意追加成為原告資料、被告陳麗琪之戶籍謄本外,就其餘15名原告、93名被告之資料迄今並未為補正,是依照首揭意旨,原告既未為補正,本件亦無從令相關被告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續行訴訟之問題,再者,原告所列陳麗琪於起訴前之105年1月20日亦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就本件訴訟繫屬前, 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按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亦無從補正,原告仍列其為被告,於法未合。 四、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本件原告雖陳報追加另外15人為原告,然是否均同意成為原告迄今仍未見有簽名或委任狀等客觀上足以顯見有該情為真之證明,況查原告於陳報狀表明:「另周政仁等14人因有些人在國外無法收齊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依 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可知土地共有人尚有周政仁、周基敬、周基福、周基礎、周基賢、鄭周玉惠、周寶彩、周金貴、簡玉梅、周業麟、周婉青、周瑋翎、周瑋婷、楊碧華、陳麗琪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25-240頁),原告並無渠 等列為本件原告同意之資料,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自陳上開追加原告部分位於國外無法收齊資料,換言之即有無法送達文書之情,於法顯有不合。又原告主張65-3地號之共有人周陳蜂已死亡,卻未為將其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或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另原告未訴請本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為分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麗琪、周陳蜂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亦無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餘地,且本件原告追加之14人亦無有同意成為原告之證明,被告94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資料亦未為補正,另本件原告起訴尚有前揭欠缺,且自原告於106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已給予原告相當期間確認本件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能力,並裁定命原告確認、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惟原告起訴仍有上開訴訟要件欠缺及不完備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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